(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

上传人:牧羊曲112 文档编号:4195869 上传时间:2023-04-09 格式:DOC 页数:176 大小:65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76页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76页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76页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76页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7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法规课件)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doc(17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试行) 2014年03月11日 14时42分 (点击: 843) 审计署法规司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2013年3月编 纂 及 使 用 说 明固定资产投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调整产业结构、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主要实现途径,随着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越来越大。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是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对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改善宏观经济管理,揭露和查处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节约投资和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由此,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查出的问题作出恰当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尤为重要,在

2、适用法律法规时需要严谨细致,以确保审计质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因建设行业和专业的不同,在项目前期、建设期、竣工期的审计重点及发现的问题有所不同,但基本都是围绕产业政策和规划落实、基本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工程招投标、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与建设管理、征地拆迁、环境保护、运营效益等方面展开。因此,我们总结了以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发现的常见问题,依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有关分类,进行了分析和归纳汇总,确定了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发现问题的类别和主要表现形式,并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法规进行了研究分析,筛选出适当的条款,编纂形成了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以下简称法规向导。

3、本法规向导由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违反建设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违反工程和设备物资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工程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违反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有关规定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等8个类别组成,每个类别由常见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3部分组成。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说明:一、本法规向导所列内容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见的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通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法律法规。但因固定资产投资涉及的面较广,实际审计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

4、,因此,审计人员应当以发现的审计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和具体后果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的根据,本法规向导只是作为参考,在具体使用时,对定性、处理处罚要认真进行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不能机械地照搬本法规向导。二、除本法规向导已列举的8个类别问题外,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还可能涉及宏观政策、行业专项规划、预算执行、财政金融等方面的问题。对于宏观政策、行业专项规划等方面的问题,应以当时适用的政策、规划、及有关行业法规规章等作为定性处理依据;涉及预算执行、财政金融等方面的问题,可参考中央部门预算执行、财政、金融、企业、资源环境、社会保障审计等方面的法规向导。三、本法规向导主要是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列法律、法规和

5、其他政策规定条文均为截至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效规定,凡在此后遇有失效、修改或重新颁布的规定,应以当时的有效规定为准。四、本法规向导针对各类问题或各种问题的表现形式,有的列有若干个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其他政策条文,具体运用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法律效力溯及力等基本原则,选择引用最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五、审计机关应严格依据自身的执法权限进行处理处罚。凡带“*”号的处理处罚依据,明文规定的执法主体不是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不能据此直接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应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但为保持本法规向导的整体结构完

6、整,我们还是将这些规定条文列举出来,可作为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的参考。审计机关可依据有关的定性法规,提出应予改正的意见。此外,遇到没有其他更适用的法规可作为处理依据时,其定性法规依据也可作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措施的依据。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本法规向导中难免存在疏漏甚至错误,衷心希望广大审计人员在使用法规向导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适时修正完善。让我们通过对本法规向导的不断完善,共同推进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编 者2013年3月25日正文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1.1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手续【常见表现形式】:1.1.1 项目建设未严格执行

7、立项、可研、征地、环评、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1.1.2 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审批等文件1.1.3 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相关规定1.1.4 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1.1.5 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定性依据】:(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

8、;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9、“(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3)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第

10、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

11、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6)

1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2)国土资源部

1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14、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5、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

16、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2有关部门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常见表现形式】:1.2.1 有关部门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1.2.2 有关部门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定性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

17、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1.3政府投资项目违规审批、未批先建【常见表现形式】:1.3.1政府投资项目违规审批、未批先建【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

18、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1.4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等市场准入条件【常见表现形式】:1.4.1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

19、政策、供地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1.4.2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定性依据】:(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严格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程序的拟建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银行不得提供贷款,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

20、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必要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四)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五)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六)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

21、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6)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1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落实,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和有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7)公共

22、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三、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对策措施(八)实行问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强制企业投资低水平产能过剩行业。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区执行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

23、入标准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批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1.5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常见表现形式】:1.5.1 未取得开工报告擅自开工1.5.2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1.5.3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1.5.4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定

24、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3)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1号令)“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25、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

26、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

27、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处理处罚依据】:*(1)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1号令)“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

28、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

29、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 (二)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5)建设项目按所属具体行业的相关法规进行处理。1.6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原批准概算10%及以上未重新审批【常见表现形式】:1.6.1 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投资控制不严,投资超过10%及以上未重新审批【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八、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

30、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1.7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交付使用【常见表现形式】:1.7.1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1.7.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定性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31、;(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32、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二、违反建设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2.1项目资本金不符合要求【常见表现形式】:2.1.1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不符合规定2.1.2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2.1.3项目未落实资本金就进行建设【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一、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二、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

33、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七、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2)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国务院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

34、资本金比例为25%。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二、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3)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九、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对投资项目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

35、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发给投资许可证,金融部门不予贷款。”(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2.2抽逃项目资本金【常见表现形式】:2.2.1抽逃项目资本金【定性依据】:(1)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

36、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二、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2)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九、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2.3配套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常见表现形式】:2.3.1配套资金不落实2.3

37、.2配套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定性依据】:(1)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二、加强资金源头管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监督落实配套资金,否则不得安排拨付财政资金;”(2)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监督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处理处罚依据】:*(1)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

38、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二、各级发展改革及有关审批部门要把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关,不得批准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时要严格审验资金到位情况,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2)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三、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2.4滞留、截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常见表现形式】:2.4.1滞留、截留建设资金2.4.2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定性依据】:(1)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

39、通知(财基字199950号)“二、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格防止人为地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和其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2)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3)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条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处理处罚依据】:(1)财

40、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2)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

41、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2.5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常见表现形式】:2.5.1编制虚假材料、虚列项目、虚列支出等骗取国家建设资金2.5.2夸大建设规模、标准等骗取国家建设资金2.5.3将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国家建设项目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2.5.4将同一项目多头申报、重复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2.5.5利用关联交易虚构支出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定性依据】:(1)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十八条“(四)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2)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

42、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

43、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2)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44、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2.6未按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常见表现形式】:2.6.1未按规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6.2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6.3未按规定扣回预付款【定性依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

45、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46、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2.7未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1未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定性依据】:(1)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47、(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七、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预留项目工程尾款。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财政性资金是留在建设单位账上还是财政国库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同时5%是最低比例,资金的具体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3)原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