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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及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省人民政府联合审批或者核准并由本省组织建设的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坚持质量为本、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
2、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并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称省、设区的市质量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际铁路以及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省人民政府联合审批或者核准并由本省组织建设的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的跨设区的市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当指定质量
3、监督机构;对工程技术难度大的特定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可以指定质量监督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设区的市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主要承担下列职责:(-)办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制定监督方案和计划,明确监督重点,确定监督人员,并按监督方案和计划开展监督工作;(二)制定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联合检查;(四)在监督范围内公布投诉举报地址和电话,及时受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并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五)按规定开展
4、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六)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七)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八)收集、整理监督工作资料并建立档案;(九)接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和区域特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结合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第六条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义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质量监督检查或者
5、调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质量监督机构自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止,依法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件1)和下列申请材料:(-)建设项目审批相关文件复印件;(二)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主要措施;(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副本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四)施工图审查文件;(五)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申请材料符合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
6、个工作日内办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建设单位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从业单位召开首次质量监督会议,对质量监督工作进行交底。首次质量监督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要求,并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开展质量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检查等方式。(-)综合检查是指对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现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等内容开展的检查,每项目每年不少
7、于1次;(二)专项检查是指对工程的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等质量状况开展的针对性检查,每项目每年不少于2次;(三)随机检查是指采取不事先告知从业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项目,直接进入施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的检查,检查频次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一条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随机检查以抽查为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重点抽查下列内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第十二条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包括检查前准备工作、现
8、场监督检查和检查结果处理等三个阶段。(-)检查前准备工作: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向建设单位制发检查通知(见附件3);检查方案应当明确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重(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方案实施检查并保存有关检查数据、文字以及影像资料;现场抽样时,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原材料及构配件监督抽查取样单(见附件4)签字确认;现场监督检查结束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从业单位反馈检查意见;(三)检查结果处理: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检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送达检查通报(见附件5);有特殊试验要求的,送达检查通报时间根据试验情况可以适当延长。随机检查可以
9、参照前款有关程序执行。第十三条对投诉举报较多、信用等级低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工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材料;(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六)约谈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0、第十五条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制发整改通知书(见附件6),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从业单位按照以下要求对检查通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对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问题逐条进行整改,并负责汇总、填写、报送质量整改情况报告(见附件7)及质量检查整改反馈表(见附件8);(二)质量整改情况报告及质量检查整改反馈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同时附照片、检测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三)质量整改情况报告及质量检查整改反馈表应当在建设单
11、位收到检查通报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质量监督机构;需要停工整改的项目,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复查后签发复工通知书(见附件9)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十七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质量整改情况进行抽查或者复核;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从业单位,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管理部门以及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12、定依法处理。第二十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静态验收、动态验收、初步验收、安全评估和正式验收等五个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见附件10);在正式验收结束后出具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见附件11)。第二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二)监督工作概况;(三)监督检查情况;(四)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五)相关问题处理整改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六)行政处罚情况;(七)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情况;(A)监督意见?口建议等。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质量监督
13、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查处情况以及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质量监督工作报告抄送省、设区的市铁路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有关监督资料,形成监督工作档案,并确保其真实、完整。监督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监督计划、建设责任主体相关信息等资料;(二)首次质量监督会议纪要;(三)问题和处理结果台账及相关资料;(四)检测试验资料;(五)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台账及调查处理资料;(六)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台账及调查处理资料;(七)监督信息或者情况通报;(A)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
14、督工作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行业管理,指导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开展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组织实施,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组织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未受理质量监督的市域(郊)铁路建设工程,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管理主体。Bo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