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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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等方

2、面,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尊重市场规律、维护公平竞争,坚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坚持稳妥防范、系统协同,坚持依法审查、加强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土地供应、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确保政策措施、草案符合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政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规章;规定、办法、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

3、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布告、公告、批复、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备忘录等“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制定和审定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公平

4、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核中一并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把关。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广西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5、财政厅、商务厅、司法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广西公平竞争审查专项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副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原则上由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

6、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审查,也可以采取特定专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专业机构审核等方式,严格履行实施细则审查程序规定。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识别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符合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即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书面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

7、行公平竞争审查。以第三方机构审查意见直接作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采纳情况及理由等。征求意见由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自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单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

8、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工作专家库,由从事经济、法律、信息化等相关公平竞争制度研究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具有实施公平竞争政策、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理论基础,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咨询意见的有关情况,可以在

9、审查结论中予以说明。第十二条专家支持体系协助联席会议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理论支撑和实践支持,调查评估政策措施对广西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研究探讨开展广西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咨询解答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等有关具体问题。应邀参与开展公平竞争制度政策的宣讲、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第十三条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起草、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遇到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的,或者对审查的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的,可以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成员单位提出征询申请。提出征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函、初步审查结论,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

10、据等其他相关材料。收到书面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答复,并提出审查审核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第十四条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标准和审慎适用例外规定。对政策措施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和实施效果,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政策措施、审查结论、法规依据和评估

11、报告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并提交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第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情形,提出审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可以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或者单位领导签字、盖章。政策措施出台后,书面审查结论随同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一并存档备查。第三章会审复核制度第十六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制度,协助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过程中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对拟适用例外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政策措施开展审查会审。第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征求

12、意见稿、自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单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政策措施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在提请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按规定程序将政策措施的书面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或转送负责合法性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完备、不规范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重新报送、补充完善。政策制定机关未按程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整改意见。第十八条对拟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转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核中一并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复

13、核。在审核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会审。起草单位在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的,或者审查的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的,在报送或转送司法行政部门前,起草单位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会审申请。第十九条会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一)与起草单位协商审核;(二)组织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会商会审;(三)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或专业机构审查评估;(四)其他方式。第二十条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成员单位收到起草单位书面会审申请后,应当认真研究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反馈审核意见。情形复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难以把握的问题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起草单位说明情况

14、,可以适当延长会审日期,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对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第二十一条政策审核部门提出的审核复核意见仅供制定政策措施参考,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政策措施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审核、复核意见替代审查结论。政策制定机关对审核、复核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修改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相关内容,并形成新的书面审查结论随同修改或者调整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材料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审核部门。第四章评估清理机制第二

15、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地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第二十三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

16、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及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全区各级各部门的本级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第二十五条按照“谁实施、谁提出清理意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清理。对经投诉举报、自查督查、抽查评

17、估、核查调查等发现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联席会议定期对本级政策制定机关,以及下级联席会议的评估、清理工作进行评审评议,发现存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效果不明显,政策措施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现象,联席会议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下级联席会议提出整改建议。第五章举报处理与问题核查第二十七条政策制定机关涉及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政策制定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开涉及公平竞争

18、审查的举报电话、材料接收途径等有关事项。接到举报的监管机关应当对举报件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举报人、被举报的政策制定机关和有关事由等信息。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问题的受理。受理举报件后,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收集证据材料,核实有关事实情况。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名。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问题。被核查的政策制定机关自收到告知之日起7日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政策措施、书面审查结论、法规依据等

19、相关材料。第二十九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第三十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对受理的举报件可以转办或者委托其他有权核查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核实,接受转办、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受理的举报件再转交其他部门。被受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举报件进行核查,并书面答复举报件人。接受转办或者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结束核查后7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报送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重

20、大、复杂的问题线索,需要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协调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处理。第三十一条经核查核实,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和有关方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第六章抽查考核制度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对全区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方,进行重点

21、抽查。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本地政策措施抽查机制。第三十三条抽查检查主要采取全面自查、书面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书面抽查、实地检查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被抽查单位和检查文件。抽查检查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全区政策措施抽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不定期组织专项抽查,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评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评估。第三十四条抽查结果应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对抽查发现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涉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予以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应审未审、审而不决、决之不准的,以及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及时认真整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

22、竞争审查督查考核制度,将落实公平竞争制度和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情况纳入政府部门年度考核、法治政府建设、综合治理等考评体系,压紧压实工作责任。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的督查检查,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项督查。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三十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统筹组织、机制建设、政策措施审查和清理、宣传培训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及出台的政策措施目

23、录清单一并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八条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法规政策要求公开的其他政策措施,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策措施,新出台、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政策措施(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二)新出台政策措施目录;(三

24、)对政策措施的评估情况和清理结果;(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年度总结。联席会议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重点公平竞争制度信息;(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抽查、考核、评估结果;(三)公平竞争审查典型问题、整改建议;(四)反垄断处理决定和建议;(五)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情况。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第四十条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

25、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和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和做法。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可以提出竞争关注,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政策制定机关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鼓励政策制定机关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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