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阐释评析与修改建议(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内容和主旨及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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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行政强制法第43条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之规定,所透射的利益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可足以解读立法者设置该条的旨意。而该种立法内容设计存在正当性瑕疵:从宏观上来看,存在与该法同一章节预置规则相冲突之嫌;从微观来看,内容设计之科学性不足。基于此,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革新之道:以“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为导向探求行政强制执行时间的限度;以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规则统制拒绝给付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修改建议。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虽历经无数次走走停停式的酝酿与思量,可

2、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其在原则确立、制度设计、规则设置等方面的规范创新为国人带来诸多期许。尽管如此,基于种种原因,行政强制法也难以称之为完美之作,其中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一例。一、初衷:行政强制法第43条设置旨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下来。而作为宪法这一原则践行者与布道者的行政强制法,在总则第一条中述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该法设定和实施的目的,并且人权保障的精神已渗透至整个法律条文始末。其中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

3、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一条尤为受到众多学者的褒扬和推崇,并被称之为人文行政的表征。从该条透射出的两组基本关系的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足以为该条款设置之目的提供强有力的注解。(一)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之公民权主要关涉行政参与权、行政收益权以及行政保护权,而行政主体之行政权大致涵盖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命令权等。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与各种社会利益的联结点,是行政法所要调整的基本关系。理论上来看,如若将两者放置于天平的两端,在倚何者为重的天平上无外乎三种类型:行政权

4、重于公民权;行政权轻于公民权;行政权与公民权轻重相当。这三种权能型构大致与作为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相契合。“管理论”主要流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控权论盛行于英美国家,并影响到包括近年来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行政法理论。控权论者强调行政法的目的是限制和控制行政权,以保护私主体的权益,正如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将行政法的内涵界定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控权论主要是批判性的,虽然基于分析英美的历史与经验的基础而提出的,但可惜未能很好地分析中国的历史与经验。相较而言,平衡论所倡导的既要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的理念,

5、更能契合当下行政法治的实质精神与中国行政法制之现状,有着较强的生命力。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平衡论之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的例证。夜间以及节假日禁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民众正常的最起码的生活作息安排和基本的休假考量,即为了尊重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休息休假权。该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行政强制执行之时间限制正是宪法所允诺的基本人权之休息休假权在部门法的落实和体现。尽管可能有人就休息休假权所负载主体,谓之劳动者,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而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J可见休息休假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并应在我国宪法中做广

6、义解释。以此逻辑顺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恶意侵犯、故意懈怠甚至藐视行政相对人之基本人权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或者违法。兹强制执行时间限制的规定,表象则是对行政主体之行政权的禁锢和束缚,实然则是对公民权维护和保障的直接回应。该条第一款但书之情况紧急的除外规定,主要是顾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存在客观合理的理由相信需要即时强制的情形。此时,作为人类自然法上权利的生命、自由、财产与人类休息休假权相较而言,生命自由权是休息休假权的前提和基础,休息休假权是生命自由权的派生或者衍生权利,无生命自由何谈休息休假,对前者保护的价值远胜于后者,故两者出现冲突之时,生命自由财产权的保障应

7、居于首位。出现紧急情况之时,基于民众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的保障紧迫需要,通过适当地限制行政管理紧急权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能够在行政管理职责和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保护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关涉的居民生活界域下“拒绝给付”禁止之规定,也是贯穿该法制定过程始终,所要达成的保障公民权与限缩行政权之立法目标的明证。有尊严的生活预示着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全部社会生活的归结,满足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现代意义生存权的基本要求。水、电、燃气等资源是现代社会人类生活之必需,既是维系生命体征之工具,又是保障有尊严的健全人格之依托。这些资源已成为现代生存权实现的应有之义。

8、诚然,生存权是公民权的当然内容,易言之,生存权是公民权最为基础和最为根本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必将予以先行保护。因此在该条款中,拒绝给付之禁止的断然规定,足以彰显立法者对公民权保障的态度和对行政权侵袭遏制的决心。(二)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从功利主义而言,法律是作为利益的诸多调节机制之一而存在的,行政法也不外乎于此。行政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并得以不断发展,是由特定的利益关系决定的,该利益关系就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纯粹法学派创始人汉斯。克莱森(HanSKeISen)曾说:整个法制度不过是公益之明文规定。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尤其是警察国家时代的行政法,俨然是公共利

9、益的化身,一切行政活动的要义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缺乏独立性并完全让位于公共利益。“国家或其他公权力行为应重视公益,已成为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且居于宪法层次之效力。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机关所为之行为,不论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为之,必须以达成公益为目的对公共利益的推崇和膜拜,对个人利益的漠视甚至摒弃,是传统行政法的显著特征。冠以福利行政、服务行政之名的现代行政法,对公益与私益保护的不公平状况有所改观。两者位于权益保障天平两端之倾斜度,逐步趋于平缓,即为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作为给付行政时代产物的行政强制法第43条,有关执行时间限制性规定以及拒绝给付的禁止性限定,可以不难解读出立法

10、者设计该条款的终极考量,即为行政相对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可期待利益,尽管孜孜以求所企及的个人利益实现之路极有可能伴随着公共利益的微量克减。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中,把夜间和法定节假日予以排除,主要还是念及行政相对人在此时间内权益应予以充分保护,以体现此次行政强制法制定的宗旨。而值即时强制情形之紧急情况出现时,不受夜间和法定节假日的时间约束,可直接予以行政强制执行。此种立法设定路径,显然是在充分衡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要达成利益何者应当优先考量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因紧急事由出现所引发的人身安全、重大财产等权利受侵害之虞,对行政主体所要实现之利益,不受时间限制,予以强制达成。申言之,该行政过程应该遵循狭义

11、的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行政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二并且应当做到“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也不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故此,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的立法要旨在于优先保护个人权益,兼顾公共利益。承接上述论析,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拒绝给付限制之设定,也是在衡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种法益的基础上,凸显优先保障民众私益的价值取向,与此同时,从立法技术理路上,对行政机关的拒绝给付行为,予以禁止性规定,并在有限的范围(居民生活领域)内加以限定。申言之,一定程度可以解析出以往对公益无限制纵容的现象可得到有效约束

12、,并可预见,未来行政法对公共利益的过度推崇现象将逐步隐退。二、商榷: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正当性欠缺上述的阐释是建立在立法者的逻辑理路展开的论析。虽穷立法者之能事,尽构筑者之技艺,然其缺憾不容掩饰。驳斥该条设置之合理性欠缺,应从其正当性入手。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性概念高于法定性。“正当”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相对于合法性而言的正当所谓合法的不一定正当,正当的不一定合法,即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二是指人的行为、要求、愿望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正当性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文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正当性的概念,即以一种试图从自然法或应然法的角度,不断形成某种社会所公认的核心价值体系,以此评价行政

13、强制规范是否正当、合法、有效。从应然角度而言,行政强制法应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正当利益表达的确定化,并使之具有可预见性、实现可能性以及可执行性。而实然法之行政强制法或许并没有达到应然的预期目标,从该法第43条可窥一斑。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之正当性欠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层面的考量:(一)宏观层面:规范法学的剖析进路规范论认为,事实(现实)与价值(规范)是两个各自封闭的领域一一事实只能实际运作,无法从价值上定型,规范只能从其他规范体系中演绎而来,无法从存在体系归纳而成。从行政强制法中所有规范来看,第43条设置与该法立法精神和现代行政法发展理念不符,并存在与该法其他预置法条

14、规则相冲突之嫌。中国行政法理念的改革方向就是契约理念与传统权力理念的整合,这将是行政法的一项具有开创性的任务。该任务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之第35条(催告履行制度)与第42条(协议执行制度)中得到落实。催告履行和协议执行这两种“非强制性”的方式,被认为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上的创新和变革。催告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向根据行政决定负有未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催促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就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作出警告:从催告履行的概念和规定可以推演出催告仅仅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性环节,只发挥程序性效用(提醒、催促、警告等功能),对无视该催告的行政相对人

15、不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申言之,“催告方式的目的与行政强制执行完全相同,即让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催告本身并未实施国家强制力二第42条所明确规定的协议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直接把民法中契约理念援用到行政强制制度中,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诚信、权利义务对等、合意合作等价值的运用,以期法定义务的高效履行,实现行政效益。这种执行方式相较于传统的行政强制执行,终极目的都是为了义务的履行,其优势在于增强了相对人的可接受性。上述两种制度的设置之正当性毋庸

16、置疑,如此,必定会很大程度上减少以往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官民关系不和谐、暴力冲突、甚至流血事件的发生。吊诡的是,相对于同时位列第四章,置于第43条之前,并富有柔性特质之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而言,第43条立法内容所表现的“刚性”特征,与之大相径庭。从学理上来讲,第43条之规定有违法教义学的内在要求。法教义学关注一种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他规范的融贯性状态,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同时.,法教义学所倡导的体系化功效在于,“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俾利于整合各种价值、消除规

17、范间矛盾。”显然,第43条立法设计没有体察到催告履行制度与协议执行制度设置之意蕴,无视此次立法来之不易的理念创新,是对法制统一性的严重侵袭。或许立法者囿于强势行政权易于恣意妄为,抑或是对公民私益保障不力的过分担忧,才出现法条设计之时的不自信。而正是这种过度的忧虑,一方面,违反了法的体系化之统一性要求,出现前后规则矛盾冲突,与预置规范无法契合,导致条文间内化理念的不一致,甚至涌现相互驳斥、打架之可能;另一方面,极易造成催告履行与协议执行所彰显柔性行政理念无法贯彻实施,以致于适法者(主要指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相应规范割裂解读并加以运用,而这种把案件事实与行政强制规范之间的简单机械涵射过程,是现代

18、行政法所不主张的,甚至是抨击或者驳斥的。(二)微观层面:内容设计之科学性考察对第43条正当性之宏观角度批判性思考,或许难以说服该条的推崇者,我们接下来从微观视角对该条的褒扬予以怯魅,以更为明晰其在现实运行中可能出现苍白无力。因新的规则制度初创,缺乏实践运作之资料,故寻求实证研究的进路是不可行的,理论向度的思考是必然的选择。上述整体系统的纵向考观,已为证成第43条正当性欠缺提供理据。基于全面探究的必要,横向思考的展开也显得尤为重要。这就需要论及规范自身设计的科学性,即“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

19、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一言以蔽之,规范的科学性标准的达成应遵循客观事实之规律、规范与事实和谐化、规范制定程序实体合法化等要求,除此之外,应当明确的是,规范的设置是以问题为导向,以问题的化解为目的。另外,规范内容科学性与否的裁判者当为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民众,民众对规范能否接受以及何种程度上接受,应为评判规范设计科学性的终极标准。而第43条两款的设计都存在科学性不足的问题,下面就此逐一加以阐释。如同前文所述,第43条第1款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限度,尤其是“不得”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规制行政权以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言,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与此同时,但书之规定对于处理和应对突发事

20、件之时,赋予强制执行主体不受执行时间限制之权力。从外在表象之形式规定来看,该款规定既可达到控制行政权,又可为实现公益之必需灵活行使裁量权。而仔细检视该款规定,不难发现,有两个问题足以消减其价值在民众心中的过高期待。首先,非情况紧急状况下,“不得”之绝对禁止性规定,除却了行政相对人基于私益之考虑,通过自由处分其人身依附性之外权利,以期盼协议执行的可能性,此外,“如于日间开始执行,尚未完成即已入夜,若因之即停止执行,而于次日或者他日始再为执行,不仅妨碍行政效率,且对当事人滋扰更甚”。其次,该款执行时间限制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线条式的阔定并没有充分考量现实之具体情节,缺乏对行政强制法第12条所规定六种

21、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甄别分析。具体而言,第12条中划拨存款、汇款的行为,是有银行为之,并且对公业务只有正常工作时间为之,并不生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问题。第43条第2款拒绝给付禁止规定之合理性面相,前文已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言。其不当之处的考察,需要从解答作为该款逻辑基础的两个诘问开始:停水停电等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手段?该手段之禁止采用为何仅仅限于居民生活,对居民生活之外的领域是否适用停水停电等手段?下面针对此二困惑,逐一做以解答。停水停电等拒绝给付的手段是一种通过间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加不利益,促使其产生内心的威慑和惧怕,从而实现行政强制目的的执行方式。该方式与直接强制相比

22、,给相对人留有足够的权衡空间,富有柔性执法之意蕴,具有非强制行政之要求,同时,亦可实现与直接强制行为之相同目的。申言之,“一方面,并不能直接以侵害生活权为理由而成为违反宪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现代生活中,拒绝给付制度具有比直接强制更有效的效果。”故此,拒绝给付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该当性是存在的。至于行政强制法把拒绝给付的界域限定为居民生活,而非涵盖居民生活之外的领域,也是需要商榷的。具体而言,此次行政强制立法突出强调居民生活领域禁止拒绝供给制度的适用,是为了打击、遏制甚至是杜绝现实实践中在夜间以及节假日强制执行行为,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权。而这种应急型或者救急型立法尽管可以解决时下中国较为迫

23、切的现实症结,并能对执法的时间点进行严格控制,但是,该种立法径路缺乏对拒绝给付这一制度进行综合评估。当前行政强制立法倾斜关注拒绝给付制度的侵益性,并有将其危险性过度夸大的倾向,只会导致立法者对拒绝给付制度加以禁锢,并排斥适用。犹如硬币有其两面性,拒绝给付也是如此。较之代履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以及执行罚效果的不显著,拒绝给付制度表现出更强的生命力。一般说来,断电、断水等对促使义务履行的强制力度和执行效率十分明显。这也是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把拒绝给付制度设计为确保履行手段的缘由。譬如,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第35条规定,为了防止公害,知事可以命令工业用自来水业主、自来水业主停止向违反命令的工厂供给用水

24、。韩国建筑法规定,对于由于违反该法或者依据该法的命令、处分而撤销许可或批准的建筑物,市长、区长等可以要求电力、电话、自来水供应者、城市煤气企业等停止对该设施的安装或者供给,如果没有特殊理由,被要求方必须按要求执行。此外在韩国大气环境保护法和水质环境保护法中,也可以寻到该在制度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2项明确,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作为诸多行政强制方法之一。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9月通过的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与2011年7月通过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60条,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后规定了拒绝给付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并且,在行

25、政强制法通过不久,实践中,已有地方政府对排污单位采取过停水停电的强制执行方式。故此,第43条第2款在居民生活范围内断然排除拒绝给付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并遗忘居民生活之外的生产领域应给予的规范涵盖,这不得不让人质疑该规定的科学性,也很大程度上导致立法者所期待的原有价值大打折扣。三、创新: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之限度由上述论证可知,行政强制法第43条已禁不住法理之正当性要求的推敲。倘若放任该新立规范生效实施,不仅实现不了立法者设计该条的初衷,而且难以有效达成行政活动所应促成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拒绝给付禁止之限度进行重新界定,防止行政主体以不当行政规范侵犯

26、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行政强制法第43条背负恶法之名。(一)立法理念的更新:抑公扬私“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鉴于立法理念对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基石性作用,考虑到现实中强制执行的实践困境,亟需在更新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原则,并廓清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限度。如同在本文第一部分阐释第43条设置本意之时,所阐明的立法者所竭力达成控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的美好愿望,得以规范化,一定程度上凸显抑制公权

27、力的目的,对此我们无可厚非。而私权并没有随之凸起。细细品察第43条之规范内容,并未探知行政相对人表达意愿、参与行政的痕迹。此种规范之立法理念表象为“抑公扬私”,实际上只是单向度注重“抑公”,而忽略“扬私”,该立法倾向与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背道而驰。此外,过度关注行政活动结果,忽视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必定会影响行政活动效果的最佳呈现。具体而言,刚性的制度设计无视行政程序参与性的原则要求、公私法交融的现实、矛盾焦点的纷杂性以及柔性行政的价值,非但不利于行政强制的顺利进行,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如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等。故此,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制度架构,应贯彻“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使得“抑公扬私

28、”能够同步进行,并引入柔性行政理论,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在解答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之限度这一问题之前,需首先明晰行政强制法第43条应有的价值取向和指导原则。唯此,方可确保行政主体在应对此类事件之时,不至于因无所适从而不作为,甚至恣意、滥用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之重新设计应贯彻私法之理念,融入柔性行政之思想,允许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与沟通,即只要行政相对人基于正当私益,主动请求行政主体于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并且行政主体认可的,或者行政主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并能证明此举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就应当准许夜间或者节假日强制执行。毕竟私法中契约理念

29、的引入,既可实现执行效率和效益,亦可实现执行过程和谐进行。诚然,此过程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合意的期许无法实现,行政机关只能严格遵守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二)拒绝给付的法律控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对拒绝给付的法律控制应从如下二个方面展开:1 .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代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忠实的依赖成文法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都应有实定法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只限定居民生活领域的不适用拒绝给付,而对居民生活之外的范域未作规定,并且实践中已有地方性法规明确界定,针对工业生产排污单位可以适用拒绝给付(前文已述)

30、,与此同时,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申言之,拒绝给付制度关乎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而只能有法律加以规定。因此需在行政强制法明确对居民生活之外的生产加工行为,可适用停止供水、供电等强制执行方式,来确保相对人义务的履行。通过规范位阶的提升,以及法律层面的明晰化,一方面可以避免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自为政的混乱图象,增强法制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可以为更多民众知晓,彰显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的权威性。此外,鉴于停水停电等行政强制方式的间接强制性、弱侵益性以及有效性,应一定限度内肯定其作为强制执行手断可行性和合理性。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手段的禁止

31、,无外乎是顾及公民生存权的保障,而一般国人满足基本的吃喝等温饱需求,所需的水电气等多集中于早晨6:00-8:30以及中午11:30-2:30,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上班时间多为早晨8:30-11:30以及下午2:30-5:30,因此,可以赋予行政机关在正常法定工作时间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拒绝给付方式的权力。2 .适用条件与程序设置吴庚教授曾言:“选择执行方法系执行行政机关之权限,在法律规定之限度内,执行机关本有裁量之自由,纵然采严格主义之依法行政国家,一般亦认为行政机关得自行决定适当之执行方法J节制行政机关裁量膨胀的有效路径之一便是明确其权力行使的条件。详言之,首先清晰界定拒绝给付的适用

32、的范围。依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分为完全可以适用、有限制的可以适用,完全不能适用三种类型。如对排污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完全可以使用停水停电等,对居民生活领域有条件的可适用,而对医院、学校、敬老院等公益单位完全禁止适用。其次,遵循比例原则。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之一可达成行政目的的,只能采取一种方式,不可同时并用,并且在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应当立即恢复供给。另一统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进路是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催告、相对人陈述申辩权、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等程序规定。四、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修改建议(代结语)测评立法之科学性有诸多详尽标准,并且精细化的标

33、准可多角度、全方位的确保立法臻于民主、正义等法的普世价值,而法评判之实质要义都归于其正当性思量,其实现路径在于通过不断的纠错与批判中推进法制的完善。承接上述论析,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设置缘由辨析及其正当性欠缺考量,已为补足该条应有之义指明了方向。基于此,行政强制法第43条应做如下修改。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应修订为,“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口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义务人同意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应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是,为满足居民生活之外的情形除外该修改建议只是

34、立足于我国国情与法治实践,而做出的一种理论推演结论。可喜的是,实践中已有相关内容得到践行。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未来的行政强制执行之路必将伴随着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社会文明的发展,而逐步通畅。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夕卜。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主旨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规定。释义和理解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化,科

35、学化,人性化。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在行政机关应当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自我约束,尽可能避免行政强制“暴力”的一面,避免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矛盾。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一种权利。赋予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应

36、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同样对执行中保护当事人休息权作出了规定:德国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的书面许可为限。执行时,应出示该许可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夜间一般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

37、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除上述三类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

38、日、纪念日,均不放假。需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人性化的规定。水、电、热、燃气都是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缺乏这些,居民的饮食、居住都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强制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应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当事人的

39、私权造成过度的损害。行政强制应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限,如果执法人员缺乏人文关怀和人性执法的理念而强行“断水、断电”,可能造成当事人韵对立情绪,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

40、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行政强制法第6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引导案例1】拆迁事件当事人曾被断电钟家在内的9家拆迁户曾集体向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这在立法中规定的是强制执行时间问题、方式问题、程序问题(分别规定于行政强制法第43、44条)。立法中规定的一些禁止性条款,是对强制执行实践进行反思的结果。现实中,近十年来发生了大量违法恶

41、性强制执行事件,拆迁户利益受损使其爆发出极大的不满,拆迁矛盾已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矛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例如,由于强制执行条件尚未具备,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某些手段,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试图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对建筑和设施的强制拆迁中,居民遭受停水、停电、停热、停燃气甚至外出通行、衣食睡眠等的不便,无法正常生活。行政机关甚至动用野蛮的武力,直接诉诸暴力拆迁。本案中,钟家三层楼房是最后的拆迁对象,双方始终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为了让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县政府给县供电公司下了政府抄告单,要求供电公司不准给钟一家供电,准备强制拆迁。从年月8日起,这栋房子被停止供电,钟家的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几兄

42、妹都是打零工维持生活。而在发生的那天上午,县政府县与乡镇多个部门,要对钟家三层小楼实行强制拆迁,当时除有大批警察、城管围合,在距钟家直线距离IOO米远的马路边,还停有一辆黄色的挖掘机和一辆红色消防车。违法的强制执行手段,使当事人及其家属遭受物质、身体和精神的巨大压力与损害,扩大了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代价,一般情况下还可能侵犯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定的程序权利(如获得催告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钟家就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实施此类违法的“强制执行”,使行政机关应受法律约束的程序性义务完全失效,是行政机关重实体不重程序的错误观念的表现,以这种

43、方式宣示行政权威,最终将损害行政权威。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J这体现了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和控制,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第5条),其方式、手段必须正当,必须与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这一目的一致。此外,第41条第(一)项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从而扩大对当事人人身和财物的侵害,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手段超出正当限度,而且通常可能侵害当事人法定的程序权利,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最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

44、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赔偿。【引导案例2】失去的不仅是生命年月日,市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叫唐的拆迁户与城管执法人员对峙,拒绝拆迁,之后其情绪失控,在自家的房顶上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月日死亡。通报显示,“年月,胡与区镇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属于违法建设二唐女士的不幸在于,即使付出了生命,房子却仍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她的死,被区政府定性为“暴力抗法”,其数名亲友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拘;

45、唐胡两家人眼中城管的“暴力执法”,被政府认定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特别提至U,即使是享有正当司法执行权的法院,面对“以自焚、自缢、自溺等自杀手段相要挟的”,也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缓解矛盾”(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分析】本案发生后的社会影响范围广泛,反响很大,盖因强制拆除致死当事人的整个过程及事后执法人员没有表现出救助行动及怜悯之情。涉及行政强制法的法律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拆除,应当遵循哪些原则。行政强制法第43、44条规定了强制拆除中适用的具体规则,有针对性地为行政机关设定了较多义务,试图有效约束强制拆除这一实践中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强制执

46、行行为。其中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时间和方式选择。第44条的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程序。立法的出发点是杜绝执法的不文明和野蛮。如果结合本法第5条的“适当性”规定,那么强制拆除的禁止性义务还可以延伸出很多其他的内容,而不限于以上两条的明确规定(例如,不得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或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胡、唐的违法建筑固然应该拆除,但面对当事人以自焚相要挟,行政机关此刻的“严格执法”缺乏基本的行政伦理,执法过程显得僵硬、冷漠。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目的,凌驾于当事人生命之上,表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理解和运用的扭曲。强制拆除应以实现义务的内容为目的,但强制拆除也应限定在实现行政决定的义务的范围内,不能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对于第43、44条的运用,宜作扩大的理解。【解释】在最初的草案中就禁止了上述这些行为,但是没有规定违反后的法律责任,这就属于容易落空的条款。最终版本的法律专门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搞“夜袭”、节假日强制执行,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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