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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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 全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 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 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结合云 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以下对象:(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最 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二)特困人员。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符合低保边缘

2、家庭财产规 定的家庭。(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 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及低保边缘家庭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 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 意外事故等,导致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 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六)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低收 入人口认定工作。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申请对象相关信息

3、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申请受 理、初审、认定结果告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各级低收入家 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有 序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认定标准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人 口、收入、财产、支出和实际生活状况。第六条 家庭人口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

4、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 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 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 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项目。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所得到的平均数。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

5、性补助;(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困难残疾人生活 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工会发放的困难职工帮扶金、慰问 金等;(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金;(四)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其价值按提出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 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 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 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低保边缘家庭财产 认定按现行政策执行。第九条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 刚性支出主

6、要包括:(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 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 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 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 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 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 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 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

7、年版)、云南省残 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 用依据票据认定。(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 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 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 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五)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 用。第三章认定管理第十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 方式。民政部门已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乡村振兴 部门已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直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参照低保申请、审 核确认程序执行,按照

8、主动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 等程序办理。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 人并说明理由。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审核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民政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委 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应逐级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实行100% 入户核查,同时在低收入人口认定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其他公 职人员及其近亲属参照执行。第

9、十二条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家庭, 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 再调整。经核查后不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动态退出。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原认定机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 众和社会监督。第四章救助帮扶第十五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保障家庭基本生活为目

10、 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 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应急、统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有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共 享或帮助核查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采取实地 走访调查和信息数据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按 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最低生活保 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现行社会救助政策给予救 助。第十七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

11、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 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 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 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第十九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 人员,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 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第二十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按照相应条件,通过配租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取住房 公积金、适当减免租金、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等方式进 行住房救助。第二十一条 就业救助。对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

12、中有劳 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税费 减免、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产业扶持、就业帮扶载体吸纳、以 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第二十二条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低收入人口提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第二十三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 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第二十四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 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 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并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 入人口。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 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 帮扶。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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