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 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 附《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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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以合同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等多重法律意义。分析了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并以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为基础,探讨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并指出当前立法内容的问题所在,最后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不断地进行矫正和补正的解决路径。一、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具备了“重要且必要”的条件是其成为典型合同的正当性

2、所在。(一)积极回应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首先,我国保理业务的体量庞大,发展潜力巨大,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生活条件的准确反映和记载。其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利于落实金融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局。再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后,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二)有效推进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1 .保理合同之于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意义第一,为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增添了新的立法例。其实,民抑或商以及民商的合与分并非一成不变,保理合同的商事属性并不排除自然人成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保理合同章未对债务人的“民”

3、与“商”角色进行区分,实际上是不希望通过主体的区分或词语的表达破坏民商合一的立法旨意。第二,强化了典型合同的立法标准。首先,保理业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一定的地位和权重,具有普遍性;其次,保理交易规则比较成熟;再次,保理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特性和司法上的迫切需求。第三,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不仅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的空白,而且显著提升了法律效力的位阶。2 .为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随着保理业务量的不断增长,保理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能够极大地满足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为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适用依据。3 .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

4、内在要求我国对保理市场的治理方式经历了从行政监管向行业监管的转变过程;与此相应的,法律规范方面也从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为主的规范到建立保理的法律架构和明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转变。保理合同写进民法典是这一转变的重要标志。二、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定性(一)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论。在诸种互异的学说中,“债权转让说”似为通说,但它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将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及其理论套用到保理合同上并不完全适用。重点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不足以解决对保理合同的系统

5、法律调整。基于典型合同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的性质,取决于主给付义务有没有独特性。第761条不仅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二)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第763条是针对保理实务中较为严重的虚构应收账款或虚假贸易背景等突出问题作出的规定。在此,债权人

6、固然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问题是:债务人是否毫无例外的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责任?保理人未尽调查核实义务致使虚构应收账款得逞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拟转让的应收账款通常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因此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是保理人关注、审查的重点,而本条并未提及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反而有暗示保理人无需调查核实之嫌。其实,在过往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保理人是虚构应收账款操盘手的极端情形。更有些保理人直接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债务人错误确认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形,也有债务人在附付款条件的债权转让通知上

7、签章确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还有债务人本身被虚构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应当允许债务人据实抗辩。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方面,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J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不仅可以降低单纯由债权人通知并提供债务人确认文件可能引发或隐藏的法律风险,而且要求保理人通知时表明身份、附有必要凭证,事实上起到了双向核实的作用,一方面强化了保理人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以发现债权人应收账款与实际交易状况是否一致,以便债务人即时行使抗辩权。但是本条缺少保理人于债权转让通知时不表明身份、不附必要凭证的法律后果之设计,

8、这会使保理人实质性审查义务的履行大打折扣。(三)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1 .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此种保理,保理人更多考量的是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状况,所以可归为对债权人的授信业务。第766条的规定摒弃了间接给付的定性,而采纳了让与担保学说,殊值肯定。其立法基点是将应收账款的偿付作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非由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项,这是它与普通借贷的区别所在;而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是,保理人并不是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益,其收回应收账款后应扣除其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将剩余保理余款返还给

9、债权人,从而体现出它的让与担保属性。何况,让与担保说并不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抵触。依照让与担保的基本法理,有追索权保理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理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顺序,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但不得重复受偿。2 .无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获利或者损失均由自己承担。此种保理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种授信业务。因债权人将大部分风险都转移给了保理人,保理人必然会收取较高的保理费用,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债权人,正是风险和收益匹配的资本运作原则的

10、体现。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人对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担保并不包括债权人欺诈、不可抗力、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生的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等风险。故遇到这些风险时,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三、余论:立法不足待由司法补正总体来看,保理合同立法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同时,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然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驱动的特征,立法内容也非尽皆允当,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

11、不断地矫正和补正。司法审判中应先行确立保理欺诈案件中保理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指导性判决,从而矫正立法上对保理人不适当的过度保护。还有,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如不表明保理人身份或未附必要凭证的,也应通过判决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弥补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摘要: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和商事合同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将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和对保理人具备权利外观的虚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使债务人足

12、以信赖债权已经移转的,可以构成表见让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下达债务人时对其生效。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可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这种立法模式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追索权;登记主义一、背景与问题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川182。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

13、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公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和我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分析,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保理业务总量高达4115.73亿欧元,占亚洲地区总量的62%,占世界保理业务总量的20.3%;同时,我国的保理业务对GDP的渗透率约为3.48%,低于3.84%的世界平均渗透率,昭示着我国保理业务量仍然存在巨大发展空间(I)o诚如学者所言,保理的实践重要性,催生出特别立法的呼声231。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合同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

14、典型性,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由是,“保理合同”被列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保理合同在没有合同法规范基础的情况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总共有9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一条)、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其要式性(第七百六十二条)、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第七百六十四条)、让与通知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五条)、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追索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六条)、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求

15、偿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七条)、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优先顺序(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债权让与规范的适用(第七百六十九条)。保理合同立法作为保理业务交易模式的法律写照,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和关键内容,从而与民法典的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第四百四十五条)和债权让与规范(第五百四十五一五百五十条)相关联。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关系到其与债权让与规范、应收账款质押规范之间的体系效应。鉴于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界定和法律效力尚存争议,本文拟对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进行简要解释,并就争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司法改进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二、解释的法理基础:保理

16、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即保付代理,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融通”或“应收账款承购”3,基本的交易结构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权管理、债权催收和付款担保等保付代理服务。作卷当代最重要的债权融资交易之一,保理以债权让与为基础56。从构造论的进路来看,应收账款转让是搭建保理合同交易框架的前提条件,债权人不转让应收账款,则保理合同交易目的无从实现;从解释论的进路来看,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保理合同的定性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一)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之前,实践中虽已使用“保理合同概念并明确

17、其交易的框架性和组合性特征,但由于保理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其法律性质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类观点:一是认为保理即债权让与,适用债权让与规范已足,无需专门的保理合同规范(2);二是区分追索权之有无分别确定保理合同的性质,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属于债权买卖,有追索权保理属于让与担保(3)244;三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让与+X”的合同联立,应当区分X的情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X为“保理融资”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让与和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X为“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或“应收账款托收”的模式则应当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15J71,此种思路的实用性较强,便于在既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多为司

18、法实践所采用;四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其中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契约,是前提条件,而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则属于委托合同476。这四类观点均承认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合同的必要部分,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能否等同于保理,保理合同属于合同联立还是混合合同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可分为两组:前两种观点是从法律关系实质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更加关注保理合同交易的内在结构而非外在形式,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交易实践;后两种观点则是从交易形式的角度探讨保理合同究竟是数个合同结合完成一个整体的交易,还是在一个具有典型性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组合成一个合同完成交易。民法典将保理合同

19、增补为典型合同后,保理合同被学者视为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1187。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的观点可堪赞同,同时需要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为债权让与契约的“债权让与契约”并非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在准物权行为意义上所使用的“债权让与契约”(4),也不同于作为事实行为的“债权让与“,而是应当理解为“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合同的关系得以理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相应地,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是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尚需注意的是,与应收账款转让必不可少不同,保理人

20、的主给付义务并非当然包括前述所有的各项服务,而是取决于当事人之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各项服务中至少有一项服务,保理合同即可成立。此种理解与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要求保理人至少履行贷款和预付款、管理有关账户、托收、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中的两项义务,国际保理通则要求保理人提供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中至少一种服务的规定相一致。(5)其次,保理合同在保留应收账款转让担保功能的前提下,将其整合进合同法体系,使其准用债权让与规范,有效界分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为实现二者的有效整合奠定了基础。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构性、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在规范路径上具有同一性,依法律

21、应当尽可能对功能相当的交易作相同处理之法理,需要补全债权让与规范,尽量实现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456。民法典尽管未能将二者统合,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仍然对于实现二者整合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方面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准用债权让与规范,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提供了沟通的桥梁;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反转让和对三人效力的规定对债权让与规范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不仅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应当注意其与应收账款质押规范、债权让与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二)保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我国的民法典是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保理合同体现了其商法品格。就国际保理而言,

22、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理合同不包括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这明确了其商事合同性质(5)1184o就国内保理而言,保理合同属于典型的B2B交易模式,具有营利性,强调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关注应收账款的动态流转和交换价值,发挥着促进财产流转和资金融通的经济功能,属于新兴商事合同类型中的债权融资合同6。民、商事合同遵循不同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即使同属一种交易类型并采用同一合同名也是如此。例如,民事租赁和商事租赁虽然同属于租赁,但民事租赁以道德伦理为导向,坚持保障生存、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原则;而商事租赁则信奉商业伦理,以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主要价值追求7。鉴于保理

23、合同的商事合同属性,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应当在民法一般原理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商事思维的运用。其一,对于应收账款的界定应当坚持以可转让性为标准的实用主义立场。基于商法交易自由和鼓励交易之原则,不论其是现有的或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只要其具备可转让性,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均可叙作保理。其二,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基于交易便捷原则和鼓励资金融通之立法取向,债权人与债务人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其三,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应收账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只要保理人并非明知虚构,法律即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其四,保理人作为开展保

24、理业务的商主体,应当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积极、严格的审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五,商事合同的多元性和复杂性要求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依登记作为确定优先性的首要标准,而非采取传统民法债权重复转让依受让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序的立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三、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之界定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明确界定其范围是解释其转让规范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条、四百四十五条基本保留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应收BR款的表述改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且在保理合同一章构建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规

25、范。但是,限于民事基本法的定位和立法简练的技术要求,民法典未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尽管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行业规范中为降低保理业务的风险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对未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持排斥态度(6),但从既有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共识来看,应收账款一般被定义为可转让的、未被证券化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的或将有的债权(7)85。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仍可成为转让标的。有共识亦有分歧,应当如何界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

26、款是否包括收益权、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都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是争议较大的三个问题,下文分述之。(一)将有的应收账款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确认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对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也不得质押的物权理论作反向解释,可质押的权利也可以转让、在具体案件中肯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有效9。具体案件的判断虽然可以破解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实践困境,但是从准确适用法律和保证裁判确定性的角度考量,应当总结具体案件裁判的经验,并借助民法理论从中提炼出一般性的界定标准。基于前述应收账款界定的共识,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未被证券化的金钱债权无疑,界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可转让

27、性。依学者观点,将来的债权可否转让,应当视该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该债权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8)0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一个债权是否确定呢?司法裁判的思路是依据基础交易关系中债之要素是否已经确定进行判断,如果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不能确定,则难以认定其涉及的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9)o因循此种思路,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债权转让合同条件的要求10182-184,本文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宜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成立作为一般判断标准。基础交易合同成立时,尽管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可能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也未完全确定(在持续产生应收账款

28、款项的继续性基础交易合同中尤为明显),但应收账款的存在已经确定,无碍其可让与性。对于将有的收益权和虚构将有的应收账款,则应当通过收益权和虚构应收账款的标准进行判断。(二)应收账款包括收益权收益权,也被称为“不动产收益权”,是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路、桥涵等不动产收益权(10),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列举出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7)。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收益权?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审稿)曾经采取“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权”的表述(11),但是最终民法典并未采取该表述,对于这一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结论,留待法律解释。主流观点认为,

29、收益权属于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是一种预期债权111,故有学者将付款人不特定的、将来的公路、桥涵收费纳入将有的应收账款,称为将来的不动产收益权1235。反对的观点认为,收益权因义务人不特定、基于行政审批成立,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不动产收益权能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不应当将其纳入应收账款,而宜将其划归特许经营权87。也有学者采取更加务实的立场,主张收益权的金钱债权属性与应收账款没有本质区别,同时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已经具有较为成功的实践,如果将收益权从应收账款中剥离,不仅无助于解决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问题,反而增加了解释难度引。本文认为,民法典是为自由而有序

30、的民商事活动提供法律保障,而不是以民法理论裁剪民商事活动实践。基于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在收益权保理业务已经有序开展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将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三)虚构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不明知虚构的保理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的责任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债务人应当依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另一种是认为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债务人对保理人构成侵权,应当就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74

31、。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案例来看,在保理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不具有不得对抗保理人的效力(1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双方,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关应收账款的约定对于双方无效,但是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这也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要求法律保护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虚假外观相应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便捷的法理14。有鉴于此,在保理人不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基础交易合同于保理人具备有效的外观,产生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标的

32、。当然,保理人若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则不为善意,债务人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虚构的应收账款丧失权利外观,不能成为转让标的。尚存的疑问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债务人印章、基础交易合同、财务凭证等方式单方面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转让标的?此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如何理解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一般认为,保理业务系有偿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11891532。实践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往往订入保理合同,银行保理管理规范和商业保理操作指引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作严格审查(13),司法裁判

33、也主张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通常表现为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是其构成善意的必要条件(1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保理人是否“应知”和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有暗示保理人无需调查核实之嫌,过度保护了保理人,应当在司法裁判中以指导性判决矫正也有学者主张该条之规定不能得出保理人不负审查义务的结论,其意旨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伪造基础交易合同及其相关材料几乎没有障碍,保理人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第三人,对应收账款的审查是形式意义上的,不能判断其是否真实,为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违法成本,保理人只需要不明知虚构即构成善意I16o本文赞成此种观点

34、。外观信赖人因为重大过失不知悉真实法律状况,不能认为其善意;因轻过失不知悉真实法律状况,不能否认其善意17。保理人作为进行有偿金融服务的商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1532。保理人未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知其为虚构的,属于因重大过失不知真实法律状况,不能构成善意。只有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债权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债务人印章、虚假合同、财务凭证等方式单方面虚构的应收账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情形,只有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后仍不明知其为虚构,才可以成为转让标的。概言之,无论民法典是否明文规定,保理人作为专业交易者当然负有审查应收账款真实

35、性的义务,在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仍不明知其为虚构的情形下,虚构的应收账款具备权利外观,可以作为转让标的。第七百六十三条是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权益保护而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导致保理人难度增大的情况下,基于外观主义法理,只要保理人不明知虚构即为善意,应收账款对保理人视为真实存在,得为转让标的。四、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又可分为对作为让与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作为受让人的保理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中“第三人”是指“与受让人形成对抗关系的第三人”,包括重复受让人、让与人的司法担保债权人

36、和让与人的法定担保债权人1899,尤以重复受让人最为重要。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涉及协调债权让与规范与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整合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押的理论问题,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的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第四百四十五条)和债权让与规范(第五百四十五至第五百五十条)作体系解释。(一)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债权让与理论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地位取代、从权利随之移转、从给付义务履行和让与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负担保责任的效果10185-187。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在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产生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理合同章对应收账款转让没有规定

37、的,适用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当然,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应当注意以下三点:其,应收账款转让对内效力采合同发生说,以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作为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的生效要件101185。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部分性质为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一经生效,应收账款即由债权人移转给保理人。学界对于让与通知是否作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存在合同发生说与通知要件说之争19176。前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让与随之生效,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是对债权已被让与之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

38、果不取决于通知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直接规定,让与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均可1018719178。后者则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让与人处分其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故仅可由让与人为之120o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虽然改进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让与通知的规范表述,但是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仍不能从文义解释得出结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支持合同发生说。这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践需要,也是保理合同目的实现所必须。在暗保理(也称“隐蔽型保理“)中,债权人与保理人秘密让与应收账款,并不通知债务人,仍由债权人继续收款,若债权人存在怠于收款、挪用款项或者转移款项等损害保理人

39、权益的违约情形,保理人可以自行通知债务人,以确保对应收账款给付的控制I241o若采取通知要件说,则保理人不能通过自行通知债务人保护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有保理合同目的落空之虞。其二,应收账款让与给保理人的过程中,由于保理业务的特性,债权人和保理人往往约定应收账款于将来的某个时点移转,则债权人在转让时点届至前尚未退出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保理人只是获得在该时点后收取应收账款的期待权。此种期待权不仅使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使保理人得以援用债权人的抗辩权,以防止债权人放任债务人实施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有害保理人收取应收账款的行为。这体现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范中。根

40、据该条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其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造成应收账款数额减少等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该条保护了保理人对收取应收账款的期待权,但是条文中采取“无正当理由的表述,表明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保理人应当容忍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即使此种变更或终止将造成保理人的损失。一般而言,正当理由是指法律或者事实履行不能,但是在该条中究竟应当包括咖些事由还需要结合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其三,保理人追索权可以解释为保理人与债权人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2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债权让与不发生让与人担保债务人支付能力的责任,但

41、保理人与债权人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在有追索权保理(也称“回购型保理”)合同中,由于债权人的担保责任已经以回购条款或返还义务的方式订入合同,在债务人出现无力支付、破产、清盘等信用风险或回购条件成就时,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实现应收账款反转让或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465。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合同中,债务人信用风险出现时,由于没有债权人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追索权的性质也决定了在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争议等非债务人信用风险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取的情形下,保理人仍可向债权人追索为平衡债权人和保理人的权益保护,追索

42、权具备的风险分配功能还体现在保理人的受偿规则中。有追索权保理人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对债权人负有返还义务,而无追索权保理人则无此种义务。(二)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应收账款转让对其生效。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已经明知保理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不得再向债权人为清偿行为,而应当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否则,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清偿效力。保理业务实践中,让与通知往往指定了保理回款账户、保理专户等专为收取应收账款而设的账户,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向指定的账户付款才能产生清偿效果(15)。让

43、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抗辩的援用和抵销的主张分别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此不作赘述。虽然民法典未规定表见让与制度10189,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肯定在债权人符应收账款让与通知债务人后,纵然应收账款并未实际转让或者转让行为无效,债务人因为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向保理人所为的清偿行为也应当有效。表见让与是否适用于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的情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有足以表明其已经受让债权的充分证据,使债务人产生合理信赖,则可以构成表见让与22;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见让与仅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时才可适用,理由是表见让与的扩张适用有违让与通知原则上由让与

44、人发出的法理,并且这种扩张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权益,但是以债权人承担极大风险为代价19186。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要求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足以构成债务人可以信赖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移转之外观,可以构成表见让与。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保理人身份显明和提供应收账款必要凭证的要求,足以防范保理人单方伪造应收账款凭证或者与债务人串谋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前述情况,由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凭证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16),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获得救济。在暗保理中,基于

45、保证应收账款收款便利和避免债务人对债权人财务状况产生不安而进行付款抗辩的考量,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不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向债权人付款,从而使暗保理顺利实现(17)。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因为保理人主张回购而发生反转让的,适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规范。故而在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反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有研究指出,此时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同时存在,可能导致保理人“重复受偿”问题,并提出“求偿权与追索权竞存”的解决思路,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履行义务,则另一方义务相应免除57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保理人可以在

46、追索权和求偿权之间择一行使的同时,还明确了保理人向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义务,为解决“重复受偿”问题提供了方案。(三)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与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问题实为一体1899。债权重复让与使各受让人互为第三人,窕竟由谁取得债权并对抗其他人取决于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归根结底是由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决定的。比较法上,债权让与公示主要有三种模式:让与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181O1-1O2让与主义模式下,债权让与无需公示,故也称不公示主义,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即归受让人所有,原债权人之后所为的重复让与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无从取得债

47、权1242。通知主义模式下,让与通知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不得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先通知者权利在先登记主义模式下,由于“登记具有设权、公信以及推定效力323,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者按照受让的先来后到确认优先顺序,法律性质为登记对抗主义口242。学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式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主张,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示采用让与主义,因为保理属于有担保性质的债权,不具排他效力,公示对第三人毫无意义;但是多数学者反对此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涉及第三人,应当确定其公示方式以平衡第三人权益保护和解决债权让与的安全

48、性问题1242。有学者提出,区分民、商事主体,对民事主体采通知主义,而涉商事主体则采取登记主义24。也有学者详细分析了前述三种模式的利弊,认为让与主义公平与效率俱失,通知主义无法发挥公示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公平和效率问题,唯有登记主义可以兼顾公平和效率,债权让与公示应当采登记主义U8110o本文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考虑到保理合同的商事合同属性,为保证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效力制度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应采登记主义。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以平衡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如果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先以登记为标准,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则以通知为标准,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让与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权利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则以份额为标准,按照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由各保理人分别取得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领域内,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已有结论。但是,从民法典乃至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视角来看,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尚存诸多待决问题。从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与债权让与规范的关系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构成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例外,即“应收账款转让,借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公示登记”口242,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逃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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