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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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河北省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贝h(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救助。(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

2、量力而行。(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筹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的确定、调节和补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乡镇人

3、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小金额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救助情况定期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第二章救助情形第五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一)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二)遭遇火灾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一)因子女教育费用(全日制本科及以下、不含高中

4、及以下自费择校情形)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救助帮扶后,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的家庭;(三)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要求。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可

5、不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收入的;(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五)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六)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救助程序第八条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可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急难情况说明等。第九条支出型临时

6、救助,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外地户籍需提供居住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第十一条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受理并当场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申请材

7、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人员的,在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大额支出的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第十二条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分为急难型救助程序和支出型救助程序。(一)急难型救助程序。收到救助申请后,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及时核实申请人临时遇困情况直接予以救助要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8、(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4小时内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o紧急情况缓解后,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并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后,纳入救助档案。(二)支出型救助程序。收到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状况调查、提出拟救助金额审核意见等工作,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2日后报县级民政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

9、,并定期向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第十四条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持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直接给予临时救助。第十五条持有当地居住证非本地户籍的申请对象中,对于经济状况不明或情况相对复杂且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进一步核实的,由户籍地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及时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第

10、十六条对于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审核确认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第十八条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则上不予重复救助。第四章救助方式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的方式给予临时救助。(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将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

11、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紧急情况下临时救助金发放。(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急难程度、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在实施救助期间,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采购实物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

1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第二十条可根据救助需求情况,拓展完善临时救助方式,提升救助质量和效果。第五章救助标准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参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并适时调整。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依据分类分档原则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第二十二条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救助标准原则上人(次)均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急难种类、财产损失程度、生活困难程度分档制定救助标准,考虑各种保险支付、赔偿

13、情况确定救助金额。第二十三条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实际需要救助的人数和困难持续时间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金计算方法:临时救助金=当地当年城镇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X需临时救助人口X困难持续时间。困难持续时间以月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种类设定困难持续时间,制定分档标准,考虑社会救助、社会帮扶等因素确定救助金额。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救助标准,原则上家庭人(次)均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可逐步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核确认额度。第二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生活困难救助对象,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14、提高救助额度。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具体困难情形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如需其他部门提供救助的,由县(市、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议事协调机制会议召集相关部门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章加强与慈善救助衔接第二十六条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机制。对政府救助后仍需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应当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转介,使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第二十七条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第二十八条鼓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

15、,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发挥各级社会救助基金作用。第七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承担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兜底保障责任,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第三十条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的额度,由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并及时调节补充,确保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县级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

16、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临时救助资金绩效评价机制,明确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监控,做好绩效评价,努力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第八章责任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第三十三条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申请临时救助的,非特殊需要,不得公示其信息。第三十四条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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