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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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做好全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粪政发201631号)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冀民规2021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V河北省社会救

2、助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716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细则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救助保障。第三条特困人员认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县级民政部

3、门主管所辖区域内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第五条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

4、工作。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第六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第七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第二章救助对象第八条具有我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

5、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人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相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所称的无生活来源。第十一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

6、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第十三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四条申请和受理程序(一)申请

7、。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对应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L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2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3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

8、况的相关手续;4 .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对于申请人明显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第十五条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9、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一)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L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医、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2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3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

10、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4 .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二)信息系统核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

11、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对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三)审核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

12、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民主评议重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无论民主评议结果是否通过,均要将申请人的完整材料上报。第十六条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

13、请人或者代理人,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其基本情况、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供养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审批权力下放的,审核确认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第十七条变更程序县级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对特困人员进行复核。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终止程序(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

14、之一的,应当于3个月内终止救助供养:L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2 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3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5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6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二)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

15、核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三)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

16、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四章供养形式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有集中供养需求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充分尊重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就近选择低保户、脱贫户或易返贫致贫户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托养老照料中心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

17、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暂不具备供养服务条件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重度残疾或智力残疾的,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护理协议,明确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照10料护理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职责和照

18、料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第五章救助内容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通常通过发放实物或基本生活费的方式予以保障。(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通常通过直接提供服务或发放照料护理费的方式予以保障(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照料护理人协助特困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内的医务室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

19、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对其实施其他救助。(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20、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属分散供养的特困对象,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支付到特困人员的个

21、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委员会)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护理机构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为监管主体,负责对委托照料服务进行监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定期探访制度,确定探访责任人,每季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进行走访探视,及时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对探访发现的问题和特困人员的服务诉求,要及时与照料服务人进行沟通,督促其及时改进;要深入了解分散供养特困

22、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重点加强对高龄、重度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跟踪关注,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及时纳入机构集中供养。第二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制定完善照料服务规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照料服务人开展考核评价,运用考核评价结果约束照料服务人。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委托照料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督和评估。第六章救助标准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一)城乡居民特困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按照以上方式实

23、际计算的救助供养标准低于现行标准的,按现行标准执行。(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半护理、全护理分档制定,月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分别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0%和15%。(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且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原则上应每年组织一次复核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24、发生变化,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社工委)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评估材料均应装入特困人员本人档案,评估材料中应包含评估人签名、评估单位公章(乡镇或委托机构)、批准单位(县级民政部门)公章等关键要素。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所需经费可从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中列支。第三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

25、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第三十一条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确定等级:(一)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二)有3项(含)以下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八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第三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工委)成立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第三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供养服务机构的数量、布局应与本行政区域内

26、特困供养人员的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相适应。第三十四条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乡镇人民政府(社工委)管理其成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

27、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机构服务项目的形式予以补充。第三十六条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积极引导养老机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第九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七条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

28、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障使用。第三十九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生活。第四十条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

29、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人员变化等情况及时通报县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第四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第十章档案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制度,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第

30、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第四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实现网上审核审批。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本级社会救助热线与12345热线的融合衔接。市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定期抽查及补充核对工作机制,对县级民政

31、部门审核确认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工作规范开展情况开展定期抽查、重点检查。第四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所在村、社区对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人姓名、保障金额等信息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救助对象信息查询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监督指导村(居)委会落实好长期公示制度。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四十九条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城乡居民,在享受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

32、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保障款物;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

33、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除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第五十二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推动扶贫济困、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免除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一)申请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在做出申请承诺时,有意隐瞒事实情况,经办人员已经规范履行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程序,但均未发现异常而给予社会救助的;(二)因信息未实现共享或实时传输,在河北省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比对信息系统上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未查询出相关信息,经办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未能发现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给予社会救助的;(S)按规定严格执行

34、社会救助家庭(个人)季审、年审动态管理制度,但在动态期内因信息系统无预警,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导致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四)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长期居住在省外市外,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已通过邻里走访、信函索寄等方式开展核查,但仍无法掌握实际情况导致出现动态管理不到位、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五)在处置社会救助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六)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社会救助导致兜底保障职能未履行到位而出现漏保或其他突发情况的;(七)按照程序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并做好培训、指导、监督等工作,但社会力量在开展社

35、会救助相关工作中出现以上六种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八)在履行社会救助岗位职责过程中,对于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标准等,经办人员从中心大局出发,明确相关标准并经上级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出现失误和过错的。第五十三条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该评估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民政服务工作。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特困人员生活保障过程中采取瞒报、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骗取特困人员生活保障金的,纳入全国征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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