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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6年英国仲裁法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关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法律、制订有关仲裁及仲裁裁决的其他规定并达到其他相关目的。(1996年6月17日)女王陛下遵循上下两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于本次国会会议上并依其职权,颁布本法,全文如下:第一编 依据仲裁协议之仲裁导言1.(一般原则)1本编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b)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c)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2.(适用范围)(1) 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2、则适用本编规定。(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仍予适用:(a) 第9-11条(中止诉讼等),及(b) 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所赋予之权力依然适用:(a) 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及(b) 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但是,如法院认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选定或确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之事实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权力不适当,法院可以拒绝行使前述权力。(4) 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条第2、3款提及之外的任
3、何权力:(a) 未选定或确定仲裁地,及(b) 法院基于与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有联系之理由认为行使权力是适当的。(5) 如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法律,则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尚未选定或确定,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及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予适用。3.(仲裁地)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a)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b) 经全体当事人授权确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确定;或(c) 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确定;4.(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1) 本编之强制性规定列于附录1,当事人之相反约
4、定不影响其效力。(2) 本编之其他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本编规定。(3)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机构的规则或提供可对该事项作出决定的方式。(4) 适用于当事人上述约定的法律是否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并无实质意义。(5) 有关本编非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如选择适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之外的法律,则应等同于当事人对该事项作出约定之协议。为此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的准据法,或如当事人无明示或默示选择而根据客观因素确定的准据法,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作此选择。5.(书面形式)(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
5、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 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2) 下列为书面协议(a) 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b) 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c) 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仲裁协议6.
6、(仲裁协议的定义)(1) 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2) 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7.(仲裁条款独立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8.(可否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仲裁协议)(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2) 如依法律或法律规则死亡导致实体权利或
7、义务的灭失,第(1)款不影响该法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中止诉讼9.(中止诉讼)(1) 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论本诉抑或反诉),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有关上述事项的程序。(2) 尽管上述事项仅可在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后才可提交仲裁,当事人也可作前述申请。(3) 当事人在采取适当的程序步骤(如有)表示知晓诉讼程序之前或已采取有关措施对实体性请求进行答复之后,不得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4) 当事人依本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5) 如法院拒
8、绝中止诉讼,关于某事项的裁决是提起诉讼之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与该诉讼有关者,均为无效。10.(互诉问题之提交仲裁)(1) 如在诉讼中给予互诉救济,且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之法院可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2) 适用前款而法院并未指令该事项按双方的仲裁协议解决,则关于任何事项之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都不应影响法院对该事项的决定。11.(海事诉讼中止后担保的保留)(1) 如海事诉讼因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中止,且在此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者为阻止或获准解除扣押财产,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同意中止的法院可以:(a) 命令该被扣押
9、财产留作担保以利于执行对有关上述争议之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b) 命令提供相当的担保作为中止诉讼的条件以利对上述裁决的执行。(2) 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及其必要的变通,有关根据扣押财产的命令扣押之财产,应适用作出该命令的法院如在进行此类程序时将适用的相同的法律和作法。仲裁程序的开始12.(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之时间的权力及其他)(1) 如约定将来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之仲裁协议约定:除非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措施,否则其请求得被阻止或其权利丧失,(a) 开始仲裁程序,或(b) 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前必须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法院亦可命令延长采取上述措施的时限。(2) 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
10、其他当事人后)可以申请此种命令,但仅在提出请求且用尽仲裁程序中任何获取延期的措施之后方可。(3) 法院仅依下列条件作出命令:(a) 有关事由超出当事人在达成系争约定时的合理考虑范围且延期是正当的,或(b)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遵守系争约定之严格条件变得不公正。(4) 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此类期限,且无论以前(通过协议或此前的命令)确定的期限是否过期,法院均得予以延期。(5) 本条项下之命令不影响时效法的实施(见第13条)。(6)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3.(时效法的适用)(1) 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2) 法院得命令,在计算时效法规定之有关
11、争议的程序(包括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时,从仲裁开始至(a)或(b)项中所称之命令作出之日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内。前述争议是:(a) 法院命令撤销或无效的裁决的标的;或(b) 法院命令部分撤销或部分无效的裁决之部分标的。(3) 按时效法之规定决定诉由何时发生时,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设若与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有关,则其将不予考虑。(4) 本编中,“时效法”系指:(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外国时效期间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b) 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外国时效期间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
12、立法(无论何时通过)14.(仲裁程序的开始)(1) 按照本编及时效法之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程序被视为开始的时间。(2) 如无此类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3) 如仲裁协议中已提名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前指仲裁员时开始。(4)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委任仲裁员或同意关于该事项之仲裁员之委任时开始。(5)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委任仲裁员时开始。仲裁庭15.(仲裁庭)(1)
13、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其他偶数的,应理解为要求额外委任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3) 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16.(委任仲裁员的程序)(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和公断人的程序。(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3) 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28日内,应共同委任独任仲裁员。(4)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
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5)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6)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可在其被委任后的任何时间,且应在对实体问题进行聆讯之前委任或者在其就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7)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特别是存在两个以上的当
15、事人时),如约定之委任程序无法进行,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17.(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仲裁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方当事人”)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则已经依约适当委任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不作为方当事人,建议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2) 如不作为方当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内,(a)按照要求委任,且(b)将此种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应如同其为双方一致委任作出的裁决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 如已按照第2款委任仲裁员
16、,不作为方当事人(经通知委任方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委任。(4)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8.(委任程序未进行)(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如委任仲裁庭之程序未进行时如何行事。如委任已根据第17条(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适当作出,则除非该委任被撤销,不应被视为委任程序未进行。(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3) 此种权力如下:(a) 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b) 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c) 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d) 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4)
17、法院依据本条所作之委任与当事人按照约定所作之委任具有同等效力。(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9.(法院考虑约定的资格条件)在决定是否行使以及考虑如何行使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或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项下的权力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所作的约定。20.(首席仲裁员)(1) 如当事人约定设首席仲裁员,则其可自由约定该首席仲裁员有关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之职权。(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3)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作出。(4) 如有关决定、裁定或裁决未形成第3款所指的一致或多数意见,则以首
18、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21.(公断人)(1) 当事人如约定设公断人,则其可自由约定公断人的职权,特别是该公断人:(a) 是否要参加仲裁程序;及(b) 何时可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3) 公断人应参加仲裁程序并与其他仲裁员一样获得相同的文件和其他材料。(4)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其他仲裁员作出,除非其他仲裁员不能就有关的仲裁事项达成一致。在上述情况下,其他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公断人,公断人将因此代替他们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5) 如仲裁员们未能达成一致,且未将此情况通报,
19、或其中任何人未参与通报,则仲裁程序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得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公断人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22.(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时决定的作出)(1) 当事人约定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不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亦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2) 如无此约定,决定、裁定和裁决应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之意见作出。23.(仲裁员权力之废止)(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废止仲裁员权力的之事由。(2) 在且仅在没有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下列规定。(3) 仲裁
20、员的权力不得废止,除非:(a) 当事人一致同意,或(b) 经当事人授与此种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决定废止。(4) 当事人共同废止仲裁员权力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除非其亦同意(无论书面与否)终止仲裁协议。(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院行使下列权力:(a) 废止第18条项下之委任(委任程序未进行时可行使的权力),或(b) 根据第24条规定的理由撤换仲裁员。24.(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权力)(1) 基于下列理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a) 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b) 该仲裁员不具备
21、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c) 该仲裁员身体或心智上不能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d) 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i)适当进行仲裁程序,或(ii)合理迅捷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且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2) 如当事人已经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某个人撤换仲裁员,则法院就不能行使其撤换权,除非认为申请方已首先用尽了前述机构或个人的救济。(3) 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尚未审结,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4) 法院撤换仲裁员时,可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该仲裁员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5) 法院根据
22、本条作出命令之前,当事仲裁员有权出席并接受法院的聆讯。(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25.(仲裁员辞职)(1) 当事人可与仲裁员自由约定其辞职后的下列有关事项:(a) 获取报酬或开支的权利(如有),及(b) 由其因此所引致的任何责任。(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3) 辞职之仲裁员(经通知所有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a) 免除其由此所引致的责任,及(b) 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关于其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偿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4) 如法院认为关于该仲裁员辞职的所有事由均是合理的,则其可根据第3款a项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该仲裁员的责任。
23、(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26.(仲裁员或委任仲裁员者之死亡)(1) 仲裁员的权力属人身性的,因其死亡而停止。(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委任仲裁员者死亡并不能废止仲裁员的权力。27.(填补空缺及其他)(1) 某仲裁员停止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得自由约定:(a) 是否及如何填补其空缺,(b) 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先前的仲裁程序将停止,及(c) 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对其之前的委任(单独或共同)有何影响(如有)。(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3) 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和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在适用于仲裁员的填补空缺上等同于原委任程序。(4) 仲裁
24、庭(重新组成后)应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停止先前的仲裁程序。此点并不影响当事人以该仲裁员停止职权之前产生的程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5) 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并不影响他对其他仲裁员的委任(单独或共同),特别是对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委任。28.(当事人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连带责任)(1) 当事人对视适当情况向仲裁员支付合理的报酬和开支(如有)负连带责任。(2) 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得命令以其指令的方式和条件对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的数额作出考虑和调整。(3) 如当事人在已向仲裁员以报酬或开支的形式支付了一定金额之后,又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法院在认为此等金额(
25、如有)过量的情况下可以命令退还,但是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具体情况下退还是合理的,否则其不应作出此类命令。(4) 前述规定以法院按第24条第4款或第25条第3款b项作出的命令(关于仲裁员撤换或辞职时报酬或开支请求权的命令)为生效前提。(5)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见第59至65条)的责任或仲裁员获取报酬和开支的契约性权利。(6) 本条所指仲裁员包括已停职的仲裁员和尚未代替其他仲裁员的公断人。29.(仲裁员免责)(1) 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2) 本条第1款之规定如同适用
26、于仲裁员本人一样适用于其雇员或代理人。(3) 本条不影响因仲裁员辞职而产生的责任(除外情况见第25条)。仲裁庭的管辖权30.(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裁定其实体管辖权,亦即关于:(a)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b)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及(c)按照仲裁协议何等事项已提交仲裁。(2)任何此种裁定,可向任何有效的仲裁上诉程序或复审或根据本编之规定提出异议。31.(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1)在程序开始时,当事人一方关于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必须不迟于其在程序中就与所异议之仲裁庭管辖权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实体予以抗辩之前提出。当事人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的
27、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异议。(2)仲裁程序进行中,关于仲裁庭超越其实体管辖权的异议,被指超越管辖权的事项一经发生,必须尽快提出。(3)如认为延迟具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接受迟于第1、2款规定时间提出的异议。(4)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如系正当提出,仲裁庭有权裁定其管辖权,其可:(a)在管辖权裁决中对此事项作出裁定,或(b)在实体裁决中处理上述异议。如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应采取以上任一步骤,仲裁庭应相应采取。(5)如按第32条(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并在当事人同意时应该中止程序。32.(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1)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通知对方当事
28、人),法院可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当事人可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见第73条)。(2)本条所指的一项申请不应考虑,除非:(a)经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提出,或(b)经仲裁庭许可提出,且法院认为:(i) 对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际上节省费用,(ii) 申请未经迟延地提出,且(iii)该事项由法院决定具有合适的理由。(3)本条项下的申请,除非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提出,应申明事项应由法院决定的理由。(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未决时,仲裁庭可以继续程序并作出裁决。(5)除非法院准许,关于第2款规定条件是否具备的法院决定不能上诉。(6)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应
29、为上诉之目的被视作法院的一项判决。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认为所涉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某些特殊理由应由上诉法院考虑,法院不得作出准许。仲裁程序33.(仲裁庭的一般义务)(1) 仲裁庭应:(a) 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b) 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 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34.(程序及证据事项)(1) 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
30、序和证据事项。(2) 程序及证据事项包括:(a) 何时何地进行任何程序;(b) 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及是否须提供相关文件的翻译;(c) 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种形式的书面请求和答辩、何时提交此类文件及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修改;(d) 是否及何种文件或文件类别在何阶段应在当事人间披露并由当事人提供;(e) 是否及何种问题应由当事人何时并以何种形式互相询问并回答;(f) 当事人就事实或意见的任何事项所提交的材料(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可采信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或其他规则),此类材料相互交换和出示的时间、方式和形式;(g) 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仲裁庭可以主动确定事实和法律;(h
31、) 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应提交口头或书面证据或材料。(3) 仲裁庭得确定当事人遵守其指令的期限,并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延长所确定之期限(无论到期与否)。35.(程序合并及同时庭审)(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以按其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a) 合并两个仲裁程序;或(b) 同时举行庭审。(2) 除非当事人同意将此种权力授予仲裁庭,仲裁庭无权命令程序合并或同时举行庭审。36.(律师代理或其他代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可以由律师或其选定的其他人代理。37.(聘任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的权力)(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 仲裁庭可以:(i) 聘任专家或法律顾问向其及当事人报告,或(
32、ii) 聘任评估师就技术事项提供帮助,仲裁庭还可以允许前述任何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参加仲裁程序;以及(b) 当事人应有合理机会对前述人员所提出的任何材料、意见或建议给予评论。(2) 按照本编规定,仲裁庭对其聘任的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的报酬和开支负责,此类报酬和开支属于仲裁员的开支。38.(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1) 为程序进行之目的,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庭可行使的关于仲裁程序的权力。(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具有如下权力。(3) 仲裁庭可裁定申请人对仲裁费用提供担保。申请人如具下列事由者,该项权力不得行使:(a) 通常居住在联合王国之外的个人,或(b) 根据联合王国之外国家的法
33、律设立的公司或团体,或其经营及控制中心位于联合王国之外。(4) 仲裁庭可就任何与仲裁程序标的或在程序过程中任何问题所涉之有关财产,且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作出下列指令:(a) 由仲裁庭、专家或一方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检验、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b) 从财产中提取样品,对之进行观察或实验。(5) 仲裁庭可指令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以宣誓或不经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证词作证,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监督其必要的宣誓或取得任何必要的不经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证词。(6) 为程序进行之目的,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保管或控制下的证据进行保全。39.(作出临时裁决之权力)(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是否
34、有权临时裁定其有权在最终裁决中给予的任何救济。(2) 例如,包括作出:(a)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金钱支付或财产处置的临时裁定,或(b) 关于临时支付仲裁费用的裁定。(3) 仲裁庭的最终裁断优先于任何此种裁定;关于实体问题或费用的终局裁决应充分考虑到此种裁定。(4) 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无此项权力。此规定不影响仲裁庭根据第47条(对不同问题作出裁决及其他)所具有的权力。40.(当事人的一般义务)(1) 当事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举措以有利于仲裁程序适当、迅速地进行。(2) 前述事项包括:(a) 毫不迟延地遵守仲裁庭有关程序或证据事项的决定,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定或指示,及(b) 在适当的时候,毫不
35、迟延地采取必要步骤取得法院就管辖权或法律之先决问题的决定(见第32条和第45条)。41.(一方不作为时仲裁庭的权力)(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一方当事人未为仲裁程序适当而迅速进行采取必要举措时仲裁庭所具有的权力。(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下列规定应予适用。(3)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提出请求时存在过分的不可原谅的迟延之情事,且该迟延:(a) 产生或可能产生使请求事项无法得到公平解决的实质性风险,或(b) 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对被申请人的严重不公。仲裁庭可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4) 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a) 经适当通知后,没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或(b) 在以书面形式处理的事项中
36、,在经适当通知其提供书面证据或书面材料后未按要求提供,仲裁庭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仲裁程序,或视情况在该当事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材料的情况下,基于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5) 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未遵从仲裁庭的任何裁定或指令,仲裁庭可以就同样的问题作出强制性裁定,限定其认为合适的期限要求该当事人遵守。(6) 如申请人未遵从仲裁庭要求其提供费用担保的强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裁决驳回其请求。(7) 如一方当事人未遵从任何其他强制性裁定,在不影响第42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仲裁庭的强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采取以下任何措施:(a) 指令不作为之当事人无权依据强制性裁定所指主张或材料;(
37、b) 如情况表明有正当理由,得以不遵从行为作出不利的判断;(c) 在已有的经适当提供之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仲裁直至作出裁决;(d) 如认为适当,可就因不遵从行为之后果产生的仲裁费用的支付作出裁定。法院有关仲裁程序之权力42.(仲裁庭强制性裁定的执行)(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当事人遵守仲裁庭作出的强制性裁定。(2) 根据本条申请发出命令可以:(a) 由仲裁庭(经通知各当事人后)提出;(b) 由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后(且通知其他当事人)提出,或(c) 如当事人已约定法院根据本条具有此种权力,可提出申请。(3) 除非法院认为申请方对不遵从仲裁庭裁定的行为已用尽了其可以利用之仲
38、裁程序,否则不应作出命令。(4) 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庭裁定所指令之当事人未在该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或未规定期限时合理的时间内未遵从仲裁庭的裁定,否则不应作出命令。(5)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43.(保证证人出席)(1)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用如同诉讼中使用的法院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席开庭,以便其可以提供口头证言或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2) 前款作法只有经仲载庭准许或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可适用。(3) 法院程序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a) 证人在联合王国,及(b) 仲裁程序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北爱北兰进行。(4) 不得根据本条强迫任何人提供任何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如同不得强迫
39、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等证据一样。44.(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2) 此类事项是:(a) 获取证人的证据;(b) 证据保全;(c) 就任何关于仲裁程序之标的或在程序中任何问题所涉及的有关财产事项作出下列命令:(i) 对该财产进行检验、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ii) 从财产中提取样品,对之进行观察或实验。并且为此目的,授权任何人进入一方当事人所有或控制之场所。(d) 出售任何作为程序标的之货物;(e) 发出临时禁止令或指定财产管理人。(3) 如情况紧急,经
40、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拟提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作出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命令。(4) 如情况并不紧急,法院仅可在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作出上述裁定。(5) 无论何种情况,法院仅可在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此项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或暂时不能有效行使此项权力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此项权力。(6) 如果法院已经作出命令,则如有权行事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就有关法院命令之标的作出裁定后,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应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7)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45.(初步法律问题的决定
41、)(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如认为此等产生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对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之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则其可以就此作出决定裁决无需附具理由的约定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具有的管辖权。(2) 仅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本条之申请可予以考虑:(a) 仲裁程序的其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请,或(b) 仲裁庭准许且法院认为:(i) 就该问题作出决定可能会节省相当费用,且(ii) 该申请系毫不迟延地提出。(3) 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应明确待决定之法律问题,除其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请外,该申请应具明所涉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决定的理由
42、。(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如尚未决定,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5) 除非法院准许,无论第2款的条件是否满足,都不得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6) 法院就法律问题所作决定,为上诉之目的,应视为法院的判决。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法院认为该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特殊理由该问题应由上诉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准许。裁决46.(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1) 仲裁庭应对争议作出裁决:(a) 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律,或(b) 如当事人同意,根据其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其他因素。(2) 为此目的,对一国法律之选择,应视为对该国实
43、体法而非冲突法规则之选择。(3) 在且仅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或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法律。47.(对不同问题作出裁决及其他)(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作出一个或多个裁决。(2) 仲裁庭特别可就下列有关事项作出裁决:(a) 影响全部请求的事项;或(b) 仅对部分请求或相互请求作出决定。(3) 仲裁庭如依此方式裁决,应在裁决书中明确作为裁决书标的的有关事项或请求或部分请求。48.(救济)(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救济上可行使的权力。(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下述权力。(3) 仲裁庭可以对程序中任何待决事项作出
44、宣告式决定。(4) 仲裁庭可以裁定以任何币种为金钱性支付。(5) 仲裁庭在如下方面与法院具有同样的权力:(a) 命令或禁止当事人做某事;(b) 命令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土地有关的合同除外);(c) 命令对契据或其他文书的修改、撤销或取消。49.(利息)(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裁决利息的权力。(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适用以下规定。(3) 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b) 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4) 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就裁决中任何未付款项(包括根据第3款有关利息的裁决和费用的裁决)裁决自裁决日(或更迟)起到支付日止的单利或复利。(5) 本条所指仲裁庭裁决的金额包括仲裁庭作出的宣告性裁决中裁决应付的金额。(6) 上述规定不影响仲裁庭裁决利息的其他权力。50.(裁决期限的延长)(1) 如仲裁协议限定了裁决作出的期限,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法院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命令延长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