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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66-04-05生效日期:1968-07-21全文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国
2、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处水线总长的,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一般规定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
3、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 ()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二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附则一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
4、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附则二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五条除外 本公约不适用于: ()军舰; ()长度小于米(英尺)的新船; ()大于总吨的现有船舶; ()非营业游艇; ()渔船。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度子午线为止; ()里海; ()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六条免除 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
5、,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款和第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
6、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七条不可抗力 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八条同等效能 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
7、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实验的批准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十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
8、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带和区域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十二条载重线的浸没 除本条第款和第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当船舶处于密度为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时,此宽限量应以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
9、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十三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
10、、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开口防护装置; 栏杆设备; 排水舷口; 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本条第款()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十五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证书的颁发 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
11、载重线证书()。 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款或第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第十七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给此船舶。 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
12、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第十八条证书格式 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本文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13、。 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款()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第十四条第款()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款()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
14、第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根据第六条第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监督 持有根据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
15、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船舶对于第十九条第款()项和()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如果根据本条第款()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如果由于本条所
16、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二十二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三条事故 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本公约缔约
17、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足够分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
18、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经授权在主管船舶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本公约应自年月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签字而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加入。 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
19、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公约应在至少有个国家的政府包括个各拥有不少于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个月后生效。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对于在本条第款所述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个月后有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个月后生效。 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
20、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九条第款()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二十九条修改 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全体同意修改: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
21、款()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海协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协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协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协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
22、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款或第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举行会议修改: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协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
23、起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根据本款()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4、第三十条退出 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中止 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
25、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二条领土 ()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款()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本公约应从海协
26、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登记 本公约应交存海协组织,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
27、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年月日订于伦敦 (签字国名单略编者注) 【名称】附则一载重线核定规则 【题注】 第一章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一条船体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新核定干舷的吃水时,其相应船体一般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一条至第四十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干舷外,
28、尚应根据本附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一条至第四十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上述附加干舷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不合理和不适用本附则各项规定时,应另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来勘定干舷。 本附则所列第十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件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第三条本附则中所用各项名词的定义 长度。长度()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处水线总长的,或沿
29、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垂线。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线相重合。 船中。船中是长度()的中点。 宽度。除有明文规定外,宽度()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 型深 ()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
30、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与船壳旁板型线的交点,即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虚线。 计算型深() ()计算型深()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 或加,当露天干舷甲板设有敷料时, 式中: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本条第款()项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的或上部舷侧 为特殊形状的船舶,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方形
31、系数。方形系数(b)由下式确定: b 1 式中: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尾 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 积,两者均取在1处的型吃水; 1最小型深的。 干舷。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的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甲板。干舷甲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开口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按船来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
32、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一层较低的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的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这一层甲板计算。 上层建筑 ()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的。升高后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此项端壁的出入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门; 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
33、,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在这些上层建筑内的船员以其他办法能有效地、并随时可供使用的通道前往机舱和其它工作处所。 ()上层建筑的高度是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上层建筑的长度()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平甲板船。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风雨密。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四条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毫米(英寸)和宽为毫米(英寸)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所示),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划在船上的某一固定点
34、来定位。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上标写清楚。 第五条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应包括外径为毫米(英寸)和宽为毫米(英寸)的一标圈,标圈与长毫米(英寸)和宽为毫米(英寸)的一条水平线相交,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标圈的中心。标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标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所示)。 第六条载重线标志所用的诸线段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诸线段,为长毫米(英寸)和宽毫米(英寸)的水平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标圈中心前方毫米(英寸)宽毫米(英寸)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该垂线的前方(如图所示)。 所用载重线如下:
35、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标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的线段表示。 ()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在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毫米(英寸)和宽毫米(英寸)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勘划在距标圈中心后方
36、毫米(英寸)宽毫米(英寸)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所示)。 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
37、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所示)。 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与冬季载重线是完全一样的,则此载重线仅标。 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第款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七条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以表示在载重线标圈两侧并在通过标圈中心的水平线的上面或下面。此标志应由不多于与当局名称相一致的四个为首字母所组成,每个字母的高度约毫米 (英寸)和宽度约毫米(英寸)
38、。 第八条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标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舶为浅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九条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第二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十条供给船长的资料 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和船舶类别,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每艘新船的船长尚未获得根
39、据现行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稳性资料时,应向船长提供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以使他在不同营运条件下作为船舶稳性的依据,并应将资料副本一份送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十二条门 封闭的上层建筑两端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这些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上层建筑两端壁上出入口的门
40、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毫米(英寸)。 第十三条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升降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在开敞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开敞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十四条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处于“位置”和“位置”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要求。 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开敞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 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时,为毫米(英寸); 在“位置”时,为毫米(英寸)。 舱口盖 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毫米(英寸)。 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米(英寸)时,其加 工后厚度应至少为毫米(英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