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资料]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4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法规名称 民法亲属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9051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
2、、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3.中华民国85年9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4.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5.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6.中华民国89年1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7.中华民国91年6月26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
3、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8.中华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令增订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
4、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条条文9.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1052条条文10.中华民国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发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及1105条条文11.中华民国98年
5、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12.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条条文13.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14.中华民国99年5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1059、1059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通则 第967条(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血亲亲等之计算) 血亲
6、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姻亲之意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972条(婚约之订定)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
7、73条(订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
8、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
9、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条之1(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条之2(短期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结婚 第980条(结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法定代理人对结婚之同意权)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983条(近亲结婚之禁止)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
10、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之限制)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删除) 第987条(删除) 第988条(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
11、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条之1(前婚之消灭)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
12、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89条(违反结婚法定年龄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违反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
13、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删除) 第993条(删除) 第994条(删除) 第995条(因不能人道结婚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因结婚时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因被诈欺胁迫而结婚之撤销)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结婚撤销之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14、。 第999条(结婚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条之1(子女监护、赡养费、财产取回准用离婚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
15、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同居义务与别居)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日常家务之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条之1(家庭生活费用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
16、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通则 第1004条(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删除) 第1007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方式)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17、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条之1(夫妻财产契约之准用)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一方破产之当然改为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夫妻一方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
18、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债权人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删除) 第1014条(删除) 第1015条(删除) 第二款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删除) 第1017条(法定财产的意义与分类)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
19、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条之1(家庭生活费用外之自由处分金)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删除) 第1020条(删除) 第1020条之1(对有损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为之声请撤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
20、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条之2(撤销权行使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删除) 第1022条(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
21、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删除) 第1025条(删除) 第1026条(删除) 第1027条(删除) 第1028条(删除) 第1029条(删除) 第1030条(删除) 第1030条之1(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及请求权时效)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
22、,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2(夫妻债务之清偿)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条之3(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之计算及不足额返还请求)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
23、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4(财产价值计算时)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共同财产之意义)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条之1(特有财产之意义)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
24、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1032条(共同财产之管理)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共同财产之处分)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夫妻就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
25、负清偿责任。 第1035条(删除) 第1036条(删除) 第1037条(删除) 第1038条(共同财产之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夫妻一方死亡时财产之归属)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共同财产关
26、系消灭时财产之分割)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41条(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1042条(
27、删除) 第1043条(删除) 第二目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分别财产制之意义)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1045条(删除) 第1046条(夫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1047条(删除) 第1048条(删除) 第五节离婚 第1049条(两愿离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两愿离婚之方式)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删除) 第1052条(判决离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8、,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2条之1(经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之效力)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
29、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053条(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一))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二))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离婚时子女之监护)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
30、,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条之1(前条裁判应注意事项)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
31、注意左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第1055条之2(父母均不适行使权利时法院之处理)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判决离婚之损害赔偿)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32、。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赡养费)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第1058条(离婚后财产之取回)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章父母子女 第1059条(子女之称姓) 第1059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
33、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1059条之1(非婚生子女之称姓)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
34、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第1060条(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1061条(婚生子女之意义)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条(受胎期间)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1063条(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
35、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第1064条(准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1065条(非婚生子女之认领)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认领之否认)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认领之请求)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
36、机关为之。 第1068条(删除) 第1069条(认领之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69条之1(认领之准用)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 第1070条(认领之绝对效力)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71条(删除) 第1072条(收养之意义)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收养者与被收养者年龄之差距)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
37、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1073条之1(近亲收养之禁止)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1074条(收养者须与配偶共同为之)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5条(一人不得为二人之养子女) 除夫妻
38、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被收养者配偶之同意权)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1076条之1(被收养者父母之同意权)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1076条之2(未成年人之收养)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
39、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1077条(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
40、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1078条(收养之效力养子女之姓氏)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1079条(收养之方式)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1079条之1(收养之无效)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
41、为之。 第1079条之2(收养之撤销)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1079条之3(收养之生效时点)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79条之4(收养之无效)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条之5(收养之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