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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公平自由原则。对外贸易法第4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该法在我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中首次确认要维持“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繁荣要求。(二)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这与GATS所倡导的“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
2、,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由此可见,我国是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的,但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之一,即中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有这方面的条约,或者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对等关系。与此相对应,该法第23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做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外贸易法与GATS相关规定的接轨,表明了我国将会按照其所参加的GATS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四)
3、逐步发展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中国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该规定既包含了要逐步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也包含了要通过必要的自由化措施来促进对外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这与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和“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的宗旨是一致的。(五)市场准入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3条将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作为给予市场准入的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六)例外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4、25条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些原则做出了例外性规定。这些例
4、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两种。限制性规定,是指在中国可以因该法所列的五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原因而对国际服务贸易做出限制。这五种原因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生态环境;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建立特定服务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当出现一些法定情形时,中国有权禁止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禁止性服务贸易情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对外贸易法的这些例外性规定,基本与GATS例外性规定一致,但前者所确定的例外范围远远小于后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