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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元治理模式下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一、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立法选择(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监督模式以德日“两会制”模式为代表,即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而设立的体制。德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董事会。它拥有五项大的权利:一是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二是监督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职员)的经营活动;三是检查稽核公司财务章标语文件权;四是业务拘束权,即某些事项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进行;五是可以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如果用一个简单的关系表示这张治理结构,就是:股东(资方)职工(劳方)(平行关系)资方董事劳方董事(平行关系)监事会管理董事会经营者阶层中层管理者。日本的公司法不设监事
2、会而设监事,监事有数人时,各监事均有独立的监督权,即他们的监事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在中国,监事会试股份有限公司必设而又常设的监察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力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监事会实施的监控与制衡,使经营者时时恪尽职守,防止其滥用权利。这种监督机制的共同点为,监事会(日本为监事)都是公司必要的常设机关,都有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业务活动。不同点为,中国的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而德国的监事与董事会是上下关系,监事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二)英美法系国家的
3、独立董事制度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是设立外部董事来监督管理层。其主导思想为:在内部董事(经营董事)控制的董事会中,一个潜在的问题是“他们给自己的考卷打分”,即存在着自己负责监督自己效绩的危险。而对高层效绩进行独立评价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帮助克服经营者可能会有的坐井观天或者鼠目寸光的弊端。当前,独立董事的监督模式正越来越成为国际标准。一些国际知名大公司,其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普遍在3/4以上。在美国,大公司董事会的构成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董事会成员中大多是外部董事。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仅有3名试公司内部人员;阿科公司董事会14个成员中,只有4名是内部执行董事;麦道公司13名董事中仅有4名是内
4、部执行董事。外部董事中有企业家、银行界人士、学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员等。这些大公司的决策管理范围比较广泛,按照人们的管理传统,对管理者经营消极的监督、制衡作用主要体现为在董事会内部设立由外部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如审计、提名及报酬委员会),这种监督方式,无论从程序上或曰外观上更显示其独立、公正、规范。二、 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失效的法律分析我国的公司治理中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理论上可以保证监事会的监督监察和董事会的决策代表都能充分发挥,但是公司法的实践证明,我国监事会的法律地位被弱化,监事会制度几近失效。导致这一现象的因素很多,很复杂,接下来我们从法律上探讨造成监事会监督失效的原因。(一)监事
5、会成员的素质没有法律保障从公司法条文上看,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的消极资格做了明文规定,规定六大类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监事。而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却只字未提,即没有规定作为公司监事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这就使监事的素质和监督能力没有法律保障,导致现实生活中许多监事素质地下,根本不懂公司业务和管理,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只是个摆设。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所要监督制约的是大权在握并且素质很高的公司董事和经理,这就要求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素质才能真正发挥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作用。对此,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台湾的立
6、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是空白。(二)监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尽合理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笔者认为还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那就是债权人代表。因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形成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利益将直接受损。因此债权人代表加入监事会就更有利于强化监督力度。从国际上看,日本公司监事很多来自与本企业有资金借贷及业务往来较为密切的银行或者其他公司。在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有与本企业具有信贷关系的大银行代表。(三)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只用七个字概
7、括“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作为公司机关,公司法似乎给予监事会的关怀太少,有很多重大事项均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这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责任。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定局的现代公司里,我们应强化监督权并从程序上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使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约力量。否则,监事会究竟可发挥多大的监督力量真令人怀疑!这就是说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不但取决于它是否拥有权利,而且取决于行使权利有无相应的程序保障。而我国公司法恰恰在这一方面存在很大弱点。(四)监事会的权利设定有重大疏漏这就直接影响到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力度。被疏漏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权。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队
8、董事经理的人事任免权。对经营者的监督,不论是检查公司财务,还是列席董事会会议,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以经营者能力、业绩和忠诚程度为依据决定其任免。没有任免权的监督,无论多么认真都是无效的。在德国,法律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法国在双层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的成员亦由监事会任选,且股东大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利,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2)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把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只赋予了董事会,而监事会只有提议权。这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某些重大情况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董
9、事会不愿意召集或者无法召集时怎么办?所以法律不授予监事会在非常情况下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势必影响监督权的及时有效发挥。(3)公司代表权。当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在经营中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有权代表公司对上述损害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及发挥监督权非常重要,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五)对监事责任的设定不够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地工作。若监事怠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我国公司法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这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三、 国内学
10、界对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争议与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相对照的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大市场的形成,作为英美国家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1999年6月世界经合组织的调查表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62%、英国34%、法国29%、德国19%。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全球盛行的一种制度。顺应这一国际潮流,我国证监会也大胆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并于目前进行着实践。学者们和大批市场人士对此作出了热烈反映,一时赞扬和批评之声都不断见诸于报端、媒体。(一)肯定意见及学者理论大多数的学者和市场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持肯定态度,认为此举将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注入新鲜血液,带来
11、质的飞跃。“引进独立董事将会大大减少暗箱操作,提高上市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能得到最大限度保护。这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办法”。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在于:1.解决“一股独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完善监事会制度,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便于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真实披露公司信息,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2.弥补旧有的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引进独立董事,设立审计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监事会制度的补充,有利于形成真正的权利制衡与监督,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指出,监事
12、会和独立董事存在着共同的目标,二者完全可以共同走向完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行为等问题上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行使监控保障责任,因此,二者从根本上没有利害冲突。并且还要互通情况,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加大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力度,实施有效的监督。3.在经济全球一体化中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加入WTO,标志着我国经济已成为世界经济大家庭中的一员,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各国的公司企业都在一个共同开放的市场中进行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的竞争就是管理体制的竞争,谁的监督完善谁就可能更大几率避开风险。因此,吸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加以
13、改进,使之和监事会制度得以协作,可以大大投稿我国企业和上市公司的竞争力,这对海外上市的公司尤其重要。(二)否定意见及学者理论但是也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考虑,认为当前不能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反对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董事在本土文化背景下独立难。中国文化中有给熟人“留面子”及在熟人面前“拉不下面子”等所谓的“熟人主义”或“熟人本位”的特征。在“熟人主义”文化特点的影响下,董事会的会议室里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作为“批评者”或“对立面”的独立董事,尽管是“合格”的董事,但总会尽可能地避免提一些令熟人董事长、总经理难堪的问题。在其他场合,他们也会竭力地帮助熟人董事长、总经理掩盖一些令他们
14、难堪的事情。在具有“家本位”、“集体本位”特点的中国文化氛围里,外来人进入董事会这个集体,或曰“家”,就与内部人成为“一家人”,而作为“一家人”,相互关照,“自家人护着自家人”,就算不上什么奇怪的事情了。2.独立董事因能力、时间而难胜任董事职位。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全天在公司里工作,因而对公司业务知至不多。一般而言,理论界人士譬如大学教授、研究院研究员,其独立程度比实业界要高。但是,对于理论界人士是否一定有能力监督一个大型工业公司是很值得怀疑的,尽管他们在自己的领域里是成功的。同时,独立董事担任其他董事或者重要职位给他能否腾出时间为公司工作也带来了问题。譬如李宝国先生在被选为香港临时立法会
15、议员时披露身兼81个董事职位。当然,大陆目前可能找不出这么极端的例子,但一身兼任数个重要职位的社会人士大有人在。3.独立董事由于其独立而缺乏必要的激励。利益趋向是人之本性,一项事业越是与己有关,人们就越对它倾注心血。因此,独立董事越独立,他就越缺乏动力来努力工作;他越有动力努力工作,他就越不独立。从纯经济角度刊,独立董事为公司勤勉、细致和顽强地工作几乎得不到什么。由于潜在的责任与独立董事所得的报酬太不成比例,独立董事不但没有动力工作,而且还会努力去避免各种风险。在独立董事觉得自己所面临之风险无法避免时,他一定会选择一个安全而又方便的出路辞职。4.思想倾向和结构性的偏见。许多独立董事是其他企业的
16、高级管理人员。布莱恩指出,这些人对独立董事的审查应是怎样的有先入之见。他们可能支持董事应通过与公司的目标相一致和与管理队伍相处融洽来“适用”的理论。有这种态度的独立董事不会先倾向于“捣乱”,而是宁可让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经营公司。同一社会阶层无疑会具有一定的内聚性。董事、管理层、主要股东(或者主要法人股东的董事、管理层)属于一个社会阶层,这容易造成他们的一种结构性偏见。在一个对某“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董事的研究中,考克斯和芒恩辛格研究了几个对董事的判断造成偏见的社会心理结构,他们总结说:“这些心理结构结合起来就会产生微秒但很强大的偏见,导致独立董事作出决定,使他们董事会里的同事免受法律制裁。”5
17、.独立董事的存在会分散内部董事的责任。有人指出,确立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如果有人指控他压制少数股东,他可以说“但是我获得了由可敬的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同意”,这就减少了本来可以使他对自己的决定向公众承担全部责任的道德限制,这甚至可以使他免于法律责任。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提出忠告,认为提名委员会有利于自我保护:“妥善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是使法官接受决策过程的整体公正性的重要因素。”四、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未来多元治理结构下的合理界定通过对各国监督机制的对比,对我国现行监督机制的法律分析,以及对学界争论的研究,笔者认为:要想从制度
18、根源和体制上去解决问题,绝对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从中国特色的市场环境和法制建设环境看,一方面引进并改善独立董事制度使之适合国清,另一方面对监事会制度加以大刀阔斧的改革,着重做好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界定,防止功能上的叠床架屋,才能做到既治标又治本,迅速促进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因此,接下来笔者将着力探讨如何做好这项界定工作。(一)多元结构下二者的合理界定及各自应注意的问题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形成一种多元结构的监督体制。当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此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但是,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
19、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功能必须作出重新界定。1.监事会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做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当着手提高监事会的职权和细化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以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使监事会“实在化”、“规范化”。因此,要明确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以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明确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新的必要职权。以下职权对于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能是必不可少的:(1)赋予监事会以重大事项投票表决权或者否决权。监事不仅应该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而且对于董事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应该有投票表决权或者否决权。只有
20、拥有这些权利,监事会才可能制止董事会通过那些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决议,也才可以和独立董事“平起平坐”。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重大事项”这一概念。原则上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其一,定性标准,如影响公司生存及发展的交易;其二,定量标准,如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定性标准或者定量标准,这两个标准是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使用,还有待于作进一步分析研究。(2)赋予监事会以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这一职权对于提高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监事会如果发现董事会、经理的有关行为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可以不受董事会的影响而直接召集股东大会,将董事、经理的有关行为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21、,通过股东大会来纠正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3)赋予监事会以代表起诉权。由监事会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必支持监事会的提议。反之,由于股东大会通常受大股东的影响较大,而大股东可能与有关交易有联系,因而股东大会可能认同董事、经理的做法。这时,代表起诉权对于提高监事会的制衡作用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通过这一权利,监事会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且可以要求董事、经理赔偿已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的损失。(4)获知公司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列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对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经营、财产进行相关调查,要求董事会汇报其经营活动,在认为必要时请求召开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其报告
22、有关调查意见,决定并代表公司向违法董事和经理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决定特殊事项(如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地与审计师商讨有关公司会计、财务控制事宜)等权利。此外,在失职责任方面,我国公司法应该强调依法履行法定的监督职权不仅是监事会的权利,而且也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监事会没有依法履行监督义务,而且由此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监事会成员应该与其他责人人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进监事会尽心尽职地履行其监督义务,监事会“监而不事”的状况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2.独立董事方面。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后者则是董事
23、会之外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主要区别之一即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公正性和科学性,制衡经理人员等。因此,未来制度框架下的独立董事的功能表现在:(1)仍应包涵原来公司法对董事职权的规定,即具备八项权利,报刊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对其他董事包括董事长执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权)、参与行使董事会集体职权等。(2)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享有决定权,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
24、价其经营业绩,以期能在诸如此等受内部人士私利掣肘的重大事项上,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3)独立董事还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并与股东大会开始时公布结果。这是独立董事可以有效代表中小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4)信息披露权。如果独立董事的提议未被采纳或者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属于独立董事拥有提议权的事项,如该事项属于必须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意见不一的,董事会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分别披露。(5)为公
25、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高专门化支持,包括经验、信息、知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6)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如此以来,不同的监督机制有不同的侧重点,又相互协作,构架了一种新的监督机制。如果再整合好原有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就形成了我国特色的多元监督机制。由此引发的很多新的法律关系也就亟待解决了。(二)合理界定引发的多边法律关系及其解决方案从整体设计来看,未来多元监督机制实际上可分为四个层次:(1)股东会通过任免董事制度,以及对董事会的授权制度进行监督;(2)组成专门的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3)通过完善董事会表决建立经营责任
26、制度,由管理层进行自我监督;(4)通过加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建立股东诉权制度进行监督。因此,我们可以将独立董事的监督定位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即属于第三层次的监督;而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属于第二层次的监督。在上述这样一种权利分工和监督层次下,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经理层之间互动或联动,为同一个公司治理目标(以公司利益即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努力,必然带来多种法律关系的交叉。有代表意义的主要是:1.独立董事和股东大会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是否经过股东会。独立董事除了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外,对股东会负责的内容是哪些。虽然学者对独立董事选任的程序和资
27、格各有所执,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统一的角度出发,独立董事应该和监事会、董事会同等的经由股东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这也是提高股东大会这个弱势群体的前提。2.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新型关系。监事会对独立董事是否可以实施监督,虽然从“一元制”的英美法系下找不到明确的依据,但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这是很明确的,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会任何成员实施监督,其中当然包括独立董事。笔者认为,独立董事虽有其“独立”的一面,特殊的一面,但在接受监事会监督的问题上没有异议。从法治的角度看,独立董事也是社会的人,也有失职、渎职和舞弊的可能。为此国外很多公司的独立董事都买了保险,其目的就是减少和化解在
28、任独立董事期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独立董事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主观上受收买而从事违法活动;另一种是客观上由于自身的知识和经验的局限,在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时出现了公司受损等不良后果。可见,对独立董事实施必要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这项职责就落到监事会身上了。与此同时,监事会也要接受独立董事的监督和评价。理论上,监事会是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和评价,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但无论从独立董事对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的了解,还是从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来看,独立董事完全有必要对监事会实施监督,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配合、协助和相互制约的新型关系。(三)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初步探讨虽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对提升上市公司法人治理
29、结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独立董事制度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玛格丽特M布莱尔在所有权与控制21世纪的公司治理结构探索中总结到:“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外貌来保护自己;独立董事往往没有时间来完全了解所提供的产业及公司的情况;独立董事经常只是一种虚设的闲职。”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完善该制度。1.激励机制(1)风险规避机制。独立董事作为个人,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这就需要有一种风险转嫁机制来分散独立董事可能承担的风险,否则,独立董事就不会接受这一职务,而且,一旦发生责任承担的时候,
30、独立董事又没有能力来实际承担责任,这将使董事制度实际上失去意义,也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国际上解决此问题的一种方式是建立独立董事保险制度,指导意见和中央也认识到了董事责任险的重要性并且建议上市公司应该为他们的董事购买责任险。但问题是即使公司或者董事们渴望责任险,中国的保险市场上也没有此险种。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推出之前这段真空期,独立董事实际上面临着很大的风险,而选择独立董事不慎的中小股东也面临着很大风险。(2)薪酬制度。公司法第103条规定:无论内部董事还是外部董事,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其薪酬。但由于责任和义务的增加,独立董事应该更适当的获取薪酬。在很多国家,董事的薪酬支付被划为两块,一部分是
31、规定所得,另一部分与公司的经营挂钩。在中国,董事的薪酬主要是固定所得并且远低于平均水平。独立董事经常缺席董事会,薪酬太低是当中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理性人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过高的薪酬支付也未必是一件好事情。如果独立董事获取的薪酬过高,那么他们很可能处于经济利益的追求而放弃“独立性”并成为公司管理层的附庸。我们的建议是应采取不同的薪酬支付方式,如给予车马费,给予股票期权或者其他与执行相关的报酬。实际上,股票期权更像是一种合适的方法。因为它的收益不会直接同股东的一致,也不直接与董事们的分红一致。这将极大的激励独立董事们去努力工作并取得更好的治理结果。(3)鼓励外国优秀人才的加盟。这
32、个是从良性竞争中得到的经验,从市场发达国家吸引优秀人才,可以直接刺激国内的人才市场,激发独立董事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2.约束机制(1)责任制度。在刑事责任方面,目前的董事责任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独立董事的。在民事责任方面,目前的法律虽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还有很大的欠缺,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恰恰是中小股东所最需要的,没有一个完备的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在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就很难得到补偿了。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制度,即独立董事对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或违法决策要对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2)行业自律方面,可以考虑建立规范独立董事行为的
33、行业自律规则,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其他中介机构可以共同建立关于独立董事的评估机构。独立董事们应成立“独立董事协会”,该协会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社会团体,主要任务是建立公认的独立董事执业具体准则和独立董事评价体系,促进独立董事遵守客观、公正、独立的执业原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使职业经理层的建立。中国证监会和各地证管办依法对独立董事进行监督、指导。(3)选择与任免机制。目前对独立董事的选聘和报酬(津贴)的决定,完全由董事会(实际上是大股东)一手包办,中小投资者的发言权或者被剥夺,或者流于形式。董事会或大股东来选聘独立董事,不
34、可避免地会导致独立董事所应有的功能和机制发生扭曲或变形。独立董事的筛选,不应由董事会,而应由股东大会提名,并且主要应由非董事单位和中小股东提名。严格按照独立董事的资质标准,由那些在董事会中不拥有董事席位的股东选举独立董事,报股东大会通过。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一般在3至5年左右,并应进行定期更换。加强对独立董事的考核与评价,对不称职的独立董事及时予以撤换。五、 结论和启示应当看到,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即使在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是尚处于转轨时期的新兴市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有一个过程。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改善公司治理,增强投资者信心的重要措施,证监会将按照国务院意见的指示精神推动其不断完善。同时,随着公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的监事会制度也必然会有更加符合实际的改善,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内外兼修”,必将使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发展受益匪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