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继承之诉诉讼主体和诉讼费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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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之诉诉讼主体和诉讼费确定现在在法院立案时对继承诉讼的诉讼费和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实际操作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现象比较严重。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个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总的遗产价值实际有三百多万,七个法定继承人,有一人在国外,有两个已故,已故两个法定继承人的转继承人有八个(两个在本地,六个在外地)。作为律师为了为最大限度地方便委托人,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其提出两个建议:1、只起诉其中几个最对立的继承人作被告,目的有两个:其一,继承纠纷毕竟是家庭内部纠纷,均有血缘亲属关系,如果树敌太多(在老百姓的观念里,成为被告就是原告对自己的公然挑战),在诉讼中自己会很被动;其二,以更多的人为被告无疑要提供更多人的

2、详细地址信息、联系方式,而查找这些人的信息对委托人来说并非易事。2、只要求七分之一的份额。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少交诉讼费用。从法律上讲,一般来说法定继承人只能主张遗产中的按份平均份额,所以主张全部份额也是不合适的,也不会得到支持,只能多交诉讼费用。无奈这两个建议都没有被法院立案厅认可。上述两个建议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这四个要件法

3、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告一人还是告数人,告与不告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北京的某些法院立案厅的做法是:必须罗列所有继承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为被告才予以受理,否则不给立案,说这是内部的规定,不可逾越!法院的内部规定竞然可以对抗基本法律的规定,真是荒谬!对于此类的必要共同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不会出现处理不能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

4、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故此,如果起诉时原告只起诉了部分继承人作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法院没有强迫原告起诉全部继承人的权力。二、关于诉讼

5、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要求多少金额是当事人本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但为什么有些法院同样以内部规定对继承案件要求以所有遗产额度去写诉讼请求并交纳诉讼费用呢?这样的诉讼费收费方式,法院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也是有道理的,如果法院同意原告以其自愿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份额立案,那么其余的诉讼费就不可能收上来了,而实际法院审理判决的总额却是全部遗产,如果这些权利人中只以占很小份额的人去做原告,那么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则更可怜,所以应当对此专门作另外的规定,此类继承纠纷必须以遗产总额作为收取诉讼费的依据,待判决时依据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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