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及其改革方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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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分类号:DF411.91 单位代码:10183密级:内部研究生学号:09926037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及其改革方向 On the Modes of Our Countrys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Its Direction of ContentsBFQ作者姓名:张庭华专业:法律硕士导师姓名徐卫东及职称教授论文起止年月: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目录论文提要.(1)导论.(2)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4)(一)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4)(二)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8)(三)公司资本的运作制度.(16)二、有

2、待规范的新型公司资本类型.(28)(一)股票期权和股票期股.(28) 1、股票期权.(29) 2、股票期股.( 31)(二)债转股.(33) 1、债转股与公司资本维持.(34) 2、债转股与公司资本增加.(35) 3、债转股与股东的责任.(36)三、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公司资本问题.(37)(一)注册资本不实的现状和影响.(41)(二)法律规定不完善对公司法的影响.(47)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47)(一)实行认可资本制,以适应现代经济的需要.( 47)(二)实行公司法和外资投资立法的统一.(47)(三)建立和完善内部与外部的监督机制.(50)注释.( 54)主要参考文献.(5

3、5)论文摘要(中文).( 1)论文摘要(英文).( 5)Contents Capsule summary.(1) Preface.(2) Part one The modes of our countrys company capital system.(4) The capital system stipulated by company Law.(4)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pany capital system stipulated by foreign enterprise law.(8) The operation system of company c

4、apital.(16) Part two The new patterns of the company capital that still Remain to be normal ized. .(28) Share option and Scrip dividend. .(28) i share option.(28) ii scrip dividend.(29) Debt-equity swap.(31) i Debt-equity swap and company capital maintenance.(33) ii Debt-equity swap and company capi

5、tal addition.(34) iii Debt-equity and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y.(35) Part three The problems of company capital in the reform of our government-owne d corporation.(36)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influence of the untrue registere d capital. . (37) The influence of the imperfect legal provisions

6、on Company Law. . (41) Part four The reformatory direction of our countrys company system. .( 47) Carry out the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 to fit in with the needs of modern economy. . (47) Unify the Company Law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legislation. .(47)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

7、l supervisory mechani sm. . (50) Annotation.(54) Reference .(55) Abstract in Chinese .(1) Abstract in English.(5) 论文提要本文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入手,结合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公司资本问题,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进行探讨。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出发,分析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定模式和实践中的运作制度。第二部分通过对股票期权、股票期股和债转股的分析,说明在特定条件下公司资本的运作和发展变化,探讨我国出现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第三部分从注册资本不实、法律规定不

8、完善等现状分析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公司资本问题以及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影响。第四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探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提出认可资本制等完善我国资本制度的建议。导论现代公司制度的历史始于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的英国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自此公司便成为市场经济运作中最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也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研究公司资本的运作模式以及公司资本的立法等问题,是任何公司法学者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及其资本运营方式都进行了许多严格的规定,但仍然会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方面

9、是人们组建公司的热情不减,每年新注册设立的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大量产生;而另一方面则是在公司设立不久,为数不少的公司名存实亡,人去楼空,大量的公司因未参加年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尽管公司新设或公司倒闭在世界各国都是正常的现象,但在我国这种现象则太过普遍了。考察上述公司存在问题的原因,不难发现绝大多数未能正常运作的公司都是在公司资本上出了问题,例如,有的人为了设立公司而虚假出资,结果在公司设立后必然无运营能力,靠欺诈第三者而生存,一旦不能赢利则公司必然关闭;又有的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无运营资本,必然使公司面临生存危机、债务危机及信用危机。为什么会出现公司资本运作上的诸多法律问题

10、,最深层的问题还是公司立法和市场交易规则的不完善。本文以公司立法和公司资本运作实践为出发点,力求探索解决我国公司资本运作上所存在问题的途径,并以此文就教于理论界和同行。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基本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合法的明确规定。但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我国立法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模式和外资企业的资本制度模式。(一)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两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11、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之所以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因为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大量的皮包公司、批文公司、 “三无”公司等无任何实际资本的公司获得工商注册并在社会上从事交易和经济活动,这些公司的违法行骗行为不仅造成了民众对公司失去信任,而且在经济领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1982年5月,当时的国务院负责人就要求针对多种形式的合资、合营、股份形式的企业制定立法。但直到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2、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国现行公司立法,采取比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注册资本实缴制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2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法第 78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已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足股款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以看出,注册资本就是实缴资本,同时也是发行资本,三者合为一体。公司法还对注册资本的实缴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制度。例如: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交足后,也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如果发行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不得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还可要求发起人返还所认缴的股本和银行利息(公司法第91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把是否缴足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这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同的。 2、规定最低资本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

14、万元(公司法第23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法第78条)。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3、强调资本维持原则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名实相符,避免因实有资产少于注册资本而产生信用危机,从而殃及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从几个方面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一,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二,不得抽回股本原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

15、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第93条)。三,不得抽逃出资原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08条)。四,弥补注册资金亏损原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年公司亏损,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法第177条)。 4、对公司资本增减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的限制,以防擅自减少公司资本。公司法规定,减资首先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须经代表

16、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38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减资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公司法第66条);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资本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186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应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不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127条)。(二)外

17、资企业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我国为了吸引外资,扩大对外开放,在公司资本制度上虽然实行法定资本制,但参考了国际惯例和西方主要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公司资本制度。 1、约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和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存。(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 4条规定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

18、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5条)。合营一方未按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须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1条)。(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按照合作

19、企业合作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21条)。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3)外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对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抵押、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20、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外国投资者缴付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

21、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资的,依照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2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33条)。从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公司法所不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就是规定外商投资者可以通过约定在法定期限内投资,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在法定认缴出资额的比例范围内投资,只是在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上,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认缴。这说明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者采取了比较优惠的、符合国际

22、惯例的做法。 2、没有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与公司法规定不同,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没有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进行一般性的规定。但在一些特定的行业,如外商投资的独资船务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广告公司不得低于30万美元;建筑公司不得低于60万美元,投资公司不得低于3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7条)。 3、对外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了具体规定首先,对外方股东在合营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进行限制。一般而言,外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在一些涉及

23、国计民生的重点或特定的行业,则明确规定了中方或外方所占的出资比例;如从事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是51%;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中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0%;从事航空运输业的,外方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35%。其次,对外方股东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就货币出资而言,外方股东只能以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如用人民币出资,则仅限于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公司中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在一些特殊行业规定了外方股东出资中外币所占其出资额的比例。如: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

24、业,投资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第10条)。若外方股东以实物出资,则该实物必须是由合营企业生产必不可少的,或是中国不能生产,或虽然生产但价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并且该实物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值;若外方股东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则该无形资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2)能显著节约材料、燃料、动力的。第三,出资额和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转让出资给第三者的,除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外,还需经审批机构

25、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人武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而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额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需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出资额和股份未缴足的责任。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负有足额出资义务外,还要承担其他股东出资的连带差额填补责任。而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了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合作企业实施细则和外资企

26、业法都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各方没有按合作合同约定缴纳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届满未履行的,则撤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未按照合作企业合作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由对外经营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基本规定中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

27、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外商投资有限责任的一方股东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对该方股东并没有强制性措施限定其履行出资义务,而是采取撤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以使合营公司解散的手段来追究其未缴清出资的义务;同时,已实际缴付出资或缴清出资的股东不仅无需对未缴付或未缴清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差额填补责任,而且还有权追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4、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要求,除履行股

28、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外,还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这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而在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方面,则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存有很大差距。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采取了认可的态度,而外商投资立法却对外商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采取禁止态度。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2条也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三)公司资本的运作制度公司资本的运作是公司资本存在的核心,是公司资本的体现。由于本文中对公司资本运作从狭义的范围论述,指公司资本自确定到形成的过程,故包括三个部分:公司的设立、公司资本

29、的形成和公司资本的发行。 1、公司资本的设立(1)确定阶段。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确立公司资本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公司资本的构成,即公司资本中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比例。公司资本的财产总额,股份份额和各股东所占股份。公司资本的缴付期限和方式。即在公司章程中应规定资本是一次缴付还是分期缴付,各期缴付金额或比例、缴付资本的时间。公司资本的增加和减少的条件和程序。股东转让公司资本的条件、程序。(2)登记阶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由公司发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具体是在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公司名称之时,就要在申请文件中确定公司资本的构成、总金额、各股东所占股份;再由工商

30、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3)确认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申请注册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在审查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资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其二,公司资本是否为一次缴付,全部缴足;其三,公司资本中无形资本所占比例。若申请设立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则还需要审查:认缴公司资本总额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资本中外国股东出资所占比例。若申请设立的公司为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审查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占公司资本总数的比例是否达到35%。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的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后,股东即可依公司章程出资。 2、公司资本

31、的形成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都有一致的规定。(1)货币出资我国公司法允许货币出资,但未对公司资本中货币所占的比例进行限定,只是规定货币出资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货币出资时,应将货币一次性足额存入公司的临时账户,以供验资机构验资。依照我国法律,企事业单位出资的现金应当是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不得以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及国家划拨并指定用途的专款、银行贷款投资入股。对于外商在我国投资的多数项目,不能完全以自有资

32、金出资。所以法律允许以设立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名义向国外银行贷款。但是,外商将借入款项作为自有资金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以有限公司的收入偿还。实践中,我国的企业经济组织与外国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出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吸引和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经济,所以作为中方投资者应尽量力求现金投资少一些,其他方式多一些。另外,在我国对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出资的货币种类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人民币出资,也可以用外币出资;而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股东只能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如用人民币出资,则仅限于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并经审批

33、机关批准。(2)实物出资我国对于实物出资也作了系列规定:认可实物出资。公司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股东可以用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规定章程的载明事项包括了实物出资的事项。实物出资标的物的评估。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规定,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另外,在国家体改委制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 12条第三款中要求实物的评估委托给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价格,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家管理部门核资确认。实物出资应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公司法第 25条对此作了明

34、确的规定。对于出资标的物所有权从何时转移,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实物出资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标的物的性质,若标的物为不可替代标的物,则该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出资关系成立时转移,以稳定出资关系,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实物出资应一次付清,并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 91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我国的法定验资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为验资报告。在验资报告中应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份额,对实物出资的标的物多于或少于实际价值的,应进行说明;规定公司发起人和

35、股东对实物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补交差额责任和对其他股东实物出资不实的连带补交差额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作为出资的实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用以抵作股款的的出资财产的作价结果应提交创立大会进行审核,如果作价过高的,应由发起人连带补交缺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股东对实物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予罚款。(3)以工业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公司法第24条第2款和第80条第2款规定

36、,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现行规定来看,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公司,高新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公司资本的发行(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认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在公司设立时,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拟设立公司的临时帐户,在公司设立后增加资本时,则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初次发行的条件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股票初次发行需符合下列条件: A、股票发

37、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批准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B、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C、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D、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35%。 E、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F、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不少于公司的股本总额的25%,不得发行公司职工股;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G、发行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H、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38、他条件。主要指:一,同一集团原则上不得设多个上市公司;二,主营业务突出。主营业务突出的具体标准是公司主营业务(指某一类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主营业务利润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也属于初次发行,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发行前1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b、近年连续盈利。增资发行的条件 A、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对前次发行所募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项支出的,在改正之前或者经公司股

39、东大会认可前,不得发行新股; B、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C、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D、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E、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F、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配股的条件 A、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B、前一次发行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到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 C、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

40、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D、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议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E、公司预算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润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F、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G、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H、新上市公司申请配股,必须在上市后经历一个完整的会议年度; I、1997年6月30日以后上市的公司,1999年方可申请配股。(3)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

41、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我国公司法第 172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转换办法。”1997年3月8日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股条件以及债券偿还等重要内容又作了具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B、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C、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

42、产额的40%; D、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E、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F、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G、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 C、 D、E、F、G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B、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C、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D、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4、出资与股份的转让(1)出资的转让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的规定表现在:允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股份的转让在股份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上,我国的公司法与各国的有关立法一致,股份允许自由转让,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主要在以下方面”:对股份转让的期限进行限制。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禁止公司收购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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