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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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23.04.24生效日期:202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23修订)(2018年3月8日沪公行规(2018)1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沪公行规(2023)3号)修改,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

2、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o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

3、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

4、会公开。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同一户内完全民薪

5、亍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第十一条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部队驻地。一个驻沪部队原则上

6、只能设立一个部队集体户。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

7、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第十七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

8、项开具介绍信;(二)协助公安派出所办理本集体户人员的户口事项;(三)负责保管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四)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户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第三章户口登记第一节出生登记第十九条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

9、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

10、生登记。第二十二条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前两款中出生在国外人员申报出生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

11、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四条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12、(-)非婚生婴儿随生父申报出生登记的;(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四)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六)婴儿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国(境)外且生育档案材料真实性明显存疑的;(七)婴儿出生情况不符合常理,经公安机关调查仍无法确定生育事实的。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节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

13、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四章户口迁移第一节市内户口迁移第二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

14、所在地址。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

15、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一条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合法转让,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三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第三十四条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

16、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第三十五条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公安派出所对丧失设立条件的集体户,不办理户口迁入。第二节迁入迁出本市第三十七条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可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选择下列方式申报常住户口登记:(-)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二)选择户口迁移跨省通办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三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

17、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第三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不办理户口迁移。第

18、四十条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

19、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第四十一条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部队集体户以及在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军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女军人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

20、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第五章注销.恢复户口第一节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证开具部门推送的信息数据,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因故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四十四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

21、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定居国(境)外、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

22、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四十六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执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二节恢复户口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四十八条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军人被开除军籍的,本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

23、四十九条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第五十条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一条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第五十二条婴儿姓氏按

24、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五十三条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第五十四条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

25、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名字,变更名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第五十五条婴儿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第五十六条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民族

26、。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第五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纠正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第五十九条婴儿出生地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

27、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第六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三)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

28、出申请。第六十二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第六十三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第六十四条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第七章证件签发第六十五条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户主

29、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第六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第六十七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第六十八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

30、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第六十九条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第七十条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第七十一条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

31、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第七十二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开具的;(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

32、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第七十五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第七十六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编造虚假材料的;(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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