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扬与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总结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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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扬及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0)洛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扬,男。法定代理人:高百川,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系高扬之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居处地:本市老城区人民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凯,校长。托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政,男。托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张红勋,厂长。申请再审人高扬因及被申请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

2、简称洛阳体校)为被申请人人李国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洛阳体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扬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04026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高扬的托付代理人高百川,被申请人洛阳体校的托付代理人王书凯、被申请人李国政及其托付代理人魏俊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勋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0年6月5日经宜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宜体

3、字200009号文件批准,李国政投资一万元在宜阳县文化南路成立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2001年9月5日宜阳县体委给其颁发洛体经证字第001号体育经营许可证及体育经营资格证、体育经营活动上岗证,经营期限一年。2001年9月21日,宜阳县民政局给其颁发豫洛宜民证字05000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6月15日。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及洛阳体校签订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2、乙方(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负责招收学生,并向甲方注册、备案,上报学生化名册,学生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4、执行。乙方按收学生数,每个学生每年向甲方(洛阳体校)交管理费20元,时为每年十月;3、乙方负责教学、训练、管理和平安工作;4、乙方的优秀苗子队员,保证向甲方举荐,甲方优先录用,不再向其他学校输送;5、甲方负责注册乙方招收的学生,并联系参与各种竞赛,竞赛费用乙方自行支配;6、甲方定期到训练基地检查、指导训练、教学工作;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李国政签名。同日洛阳体校以洛体运校(2000)17号文件关于宜阳县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宜阳后备人才基地的批复称:依据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的申请,经学校探讨确定,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

5、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宜阳乒乓球训练基地。训练基地挂牌后,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之后李国政即在原宜阳县人民影院挂牌起先招收学员。2001年12月26日,乒乓球训练基地及宜阳县服装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厂院内生产楼二楼西六间作为乒乓球训练基地运用,租期五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房屋的平安防范措施由乙方(基地)自行解决,出现偷盗事务及火灾损失,甲方(服装厂)不予担当一切责任。2002年6月18日乒乓球基地迁到服装厂院内。2001年原告高扬曾在基地培训,2002年7月1日又交费80元参与暑期培训班。2002年7月18日上午8点多,高扬到基地后,因训练室门未开,即和几个小朋一起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

6、上玩捉迷藏。因其翻越高80公分的栏杆,不慎摔下,被送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当晚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前颅凹底骨折;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颍硬膜外血肿;4、右尺横骨远端双骨折,左横骨远端骨折;5、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宜阳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448.4元;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结算医疗费1520.62元,9月18日、2003年2月28日门诊治疗费计114.3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8月3日计十六天,结算医疗费20453元,7月20日,8月3日门诊检查费计120元。北京同仁医院8月7日至8月12日挂号及门诊医疗费计1687.80元。北京中医高校东方医院住院结算450

7、.77元,8月13日、8月27日挂号及门诊治疗费计105.93元。8月14日北京急救中心门诊费20元。北京儿童医院8月14日至9月3日住院二十日结算医疗费13242.36元,8月14日、15日、9月3日门诊治疗费计553.9元。9月4日至29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二十九天结算医疗费5391.01元;10月20日至12月26日住院六十七天结算医疗费1445.45元,9月29日、2003年1月9日、4月14日门诊治疗费计86.6元。2002年8月3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03年1月9日、1月25日、3月14日,宜阳县及洛阳市医药公司购药计4137元。2003

8、年3月16日宜阳县中医院化验费15元。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及洛阳市职防所检查费350元。医疗费总计63149.16元。北京住宿费七张计1510元。洛阳至北京及北京急救中心救援车费计777元。北京儿童医院躺椅费180元。费用总计65679.16元。另查明:原告高扬现右眼无视力,左眼矫正视力1.0。前额正中有0.5?颅骨缺损,右眉上方有一0.5Cn1.X0.5Cm的颅骨缺损区,经宜阳县中医院证明需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硬脑膜修补术,约需治疗费用IOOOO元左右。高扬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后有养分费及专人陪护费,医疗终结时间为612个月。高扬之母裴希风2002年7月至12月因请假扣工资及奖金7月70

9、元,8月323元、9月324元、10月150元、11月95元、12月88元、年终奖352元,外勤、加班每月110元,共计2062元。依据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6.3.5室内楼梯栏杆(或栏板)不应小于900?,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IIO0?。2002年宜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17元。审理中原告高扬的代理人恳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63149.16元;2、住宿费1510元;3、交通费777元;4、养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月300元,均六个月各1800元;5、残疾赔偿金30000元;6、后期治疗费IOOoO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3417元X

10、20(年)X50%=34170元,共计145006.16元。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国政开办的乒乓球训练基地审批时在原人民影院,后搬迁到服装厂时未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楼梯栏杆实行平安性措施,留下平安隐患;原告高扬摔伤时大多学员已到校,而教练未到,且对学员的到校时间未向学员家长明确告知,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乒乓球训练基地对原告高扬的摔伤应担当赔偿责任。乒乓球基地属被告李国政私人开办,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政担当。原告高扬翻越栏杆造成摔伤,自身存在肯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国政的赔偿责任。洛阳体校和宜阳县乒乓球训练基地签订挂靠协议,且收取管理费,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平安管理漏洞未尽到督促义

11、务,存在过错,故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事故应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扬恳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值,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恳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政己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宜阳县服装厂和被告李国政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高扬摔伤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恳求服装厂担当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政辩称原告高扬受伤是在培训时间之前,受伤地点不在自己管理范围之内,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担当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体校辩称其及李国政不是管理关

12、系,而是协作关系,因李未按协议履行,协作关系已中止,其不应担当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其次款、第一百P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高扬的医疗费63149.16元,护理费1800元,养分费10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510元,交通费777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124286.16元;二、被告李国政赔偿原告高扬87000.31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85000.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对被告李国政的赔偿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阳县服装

13、厂不担当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扬的其他诉讼恳求。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80元,由原告高扬担当2000元,被告李国政担当498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一审认定一样。二审认为,洛阳体校和李国政开办的训练基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同意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并由洛阳体校收取管理费,洛阳体校就应对训练基地担当相应管理(包括平安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扬作为近十一岁的未成年人,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臧翻越栏杆的行为,是一种按其年龄和认知实力应当知道具有危急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时既非正常训

14、练时间(一审时李国政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训练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亦非课间休息时间,对该危急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坠落致伤),高扬及其监护人应担当主要责任。一审判令李国政担当主要责任不当。对栏杆高度不符合规定,存在平安隐患的问题,李国政确应担当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政对被上诉人高扬坠落致伤的损害后果只应担当次要责任,即高扬的医疗费、护理费、养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286.16元的30%由李国政担当,洛阳体校对李国政的赔偿担当连带清偿责任,余款由高扬的监护人自负。关于李国政对一审判令其担当70%责任并未上诉问题,因本案中李国政和洛

15、阳体校属于共同侵权,担当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体校对一审连带责任的上诉必定涉及李国政所担当责任的比例,二审须予以明确;同时一审对李国政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80条的规定:其次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恳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假如发觉在上诉恳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订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洛阳体校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80

16、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国政赔偿高扬37285.85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35285.4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一审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80元,由高扬担当3490元,被告李国政担当3490元;二审受理费4363元,其他诉讼费1745元,共计6108元,由高扬担当4275.60元,由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和李国政共同担当1832.40元。其中二审应有高扬担当部分暂由洛阳市体

17、育运动学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高扬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我方及监护人担当主要责任错误。一审时李国政提交的证据证明训练时间是上午9一11点,而事故发生在8点多,训练基地应当担负监护责任;2、训练基地栏杆高度达不到建筑设计特地要求,该瑕疵及申请人受伤有因果关系,体校和李国政应担当主要责任。洛阳体校辩称:1、再审恳求没有法定理由,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我校的管理时间内;2、受伤地点不在训练场所内;3、事故发生时高扬近11岁,应有认知危急的实力,我校不应担当责任。恳求驳回申诉。宜阳服装厂辩称:我厂及李国政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平安责任有明确规定,我厂不应担当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一、二审一样外,另

18、查明:本案判决生效后,高扬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现二审判决的款项已全额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洛阳体校和李国政开办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并由洛阳体校收取管理费,洛阳体校就应对训练基地担当相应管理(包括平安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一、二审已查明训练时间是9-11点,高扬的监护人在训练未起先时未在现场监护;高扬作为近十一岁的未成年人,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臧翻越栏杆的行为,是一种按其年龄和认知实力应当知道具有危急的行为,且对该危急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坠落致伤),二审判定高扬及其监护人应担当主要责任正确

19、。对栏杆高度不符合规定,存在平安隐患的问题,李国政确应担当相应责任,故二审认为李国政应担当次耍责任,即30%适当。洛阳体校因监管不力,对李国政的赔偿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扬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裴文娟审判员冀新强审判员王慧芳二O一年五月二H-日书记员王文霞书中横卧着整个过去的灵魂一一卡莱尔人的影响短暂而微弱,书的影响则广泛而深远一一普希金人离开了书,犹如离开空气一样不能生活一一科洛廖夫书不仅是生活,而且是现在、过去和将来文化生活的源泉一一库法耶夫书籍把我们引入最美妙的社会,使我们相识各个时代的宏大智者史美尔斯书籍便是这种改造灵魂的工具。人类所须要的,是富有启发性的养料。而阅读,则正是这种养料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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