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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红河州农业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创建平安云南的意见和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等要求,结合红河州农业行政机关职能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州、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农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疏导和劝告,促使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
2、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协调和日常事务。农业行政机关内设职能机构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调解的具体工作事项。第四条农业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承办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二)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项;(四)审查行政调解报告,作出有关行政调解决定。(五)督促落实行政调解工作。第五条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提出受
3、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根据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决定或局领导审查意见,协调安排有关承办机构或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任务,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四)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或局领导审核。(五)负责行政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第六条农业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便民、效率的原则。第七条农业行政纠纷调解范围。农业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管理职责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在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购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当事人之间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申请、登记、备案等事项中发生
4、的纠纷。(三)当事人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购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四)农业环境污染纠纷。(五)农业行政执法中的有关纠纷。(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农业行政管理有关的其他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行政调解的农业行政类纠纷。第八条不适用行政调解范围。按照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第九条农业行政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对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农业行政机关与另一争议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第九条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农业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
5、,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农业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局领导或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审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1、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向当事人各方发送农业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2、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渠道。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有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6、,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者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渠道。4、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换或局领导的批示意见将申请事项转交承办机构或单位办理。(三)调查。负责承办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事项,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有关证据在调解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四)调解。1、农业行政机关于举行行政调解的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人员、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2、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行政调解员宣读调查核实的基本事
7、实、阐述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4、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陈述,说明各自的请求和主张。5、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说明行政调解机关的意见建议。6、征询当事人双方对初步调解方案的意见,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分歧,达成一致意见,促进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7、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不能达成协议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渠道。(五)制作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并以送达当事人签收后即为生效。如发生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时,视为行政调解不成功。由行政调解员宣布行政调解结束,告知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
8、的其他救济渠道。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农业行政机关存档一份。(六)履行。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各方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七)归档。行政调解结束后,行政调解员应当及时对调解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制作目录,装订成册,将案卷材料送达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保存。第十条农业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第十一条农业行政调解的中止或终止。涉及农业行政调解中止或行政调解终止的情形,按照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三十二条、
9、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行政调解时限。农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对重大或者案情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调解的,经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行政调解涉及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第十三条经农业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认为协议需要公证或确认的,可以对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进行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涉及公正费用等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负担。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参加人的确定及委托调解事项,依照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0、第十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机关中履行执法、监督、复议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为行政调解员。农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调解申请事项需要,可以邀请相关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参与调解工作。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员具有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主动回避。第十八条全州农业行政机关统一使用规范的行政调解文书,具体文书格式由州级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设计,经审定后印发执行。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条农业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员违反本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机关或其他管理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并依照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经修改后自2019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