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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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2002年2月28日,被告人胡甲、胡乙夫妇从某市第二车辆厂购得一辆17座“吉江”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BE6032。后经办理取得个体工商执照和某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胡甲聘请胡丙为驾驶员,其妻胡乙为售票员,经营某县双峰乡至某县城关客运西站的班车客运。被告人胡甲作为私营车主除对车辆承担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外,还负责每天第一班车的驾驶。2003年1月中旬,春运开始,被告人胡甲未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2只厂牌不同,花纹不同的轮胎安装在车的前左、右轮使用,并交代胡丙和胡乙:“人员超载不要太多,交警查得很严。”2003年

2、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丙驾车到某县城关进入客运西站,候车的乘客争先恐后上车,车上载客人数达到31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4人。被告人胡丙、胡乙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关上车门违章行驶。当车行至城松线11Km+960m弯道处,被告人胡丙以每小时3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时,车右前轮突然发生爆裂,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外,翻入高差25m的黄坛水库,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5人轻伤,12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巡字(20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丙、胡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键问题,本案中,对车主胡甲不在事故现场,将不

3、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司机驾驶,并指使司机和售票员超出限额载客,应当如何认定出现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胡甲作为私营车主,他并不具备驾驶BE6032普通客车的资格,没有驾驶证,他不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车辆状况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他负责,案发时不再事故现场,他交代司机胡丙和胡乙:“人员超载不要太多,交警查得很严”,是双关语,在某种意义上有告诫他们不要超载太多的表示。某市交通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胡甲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为胡甲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胡甲作为私营车主,虽然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BE6032普通客车的资格,不在事故现场,但

4、承担车辆的维护工作,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司机驾驶,指使司机和售货员超出限额载客,最终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实际处理结果,某县人民法院以(2003)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案例分析,首先,本案中的车主胡甲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车主胡甲虽然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BE6032普通客车的资格,不在事故现场,但他对经营管理不严,指使

5、司机和售票员超出限额载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甲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案例分析,其次,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的车主胡甲承担车辆的维护工作,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更换,将2只厂牌不同,花纹不同的轮胎安装在车的前左、右轮使用,将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司机驾驶,指使司机和售票员超出限额载客。虽然某市交通支队没有认定胡甲在本案中负有责任。但是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由于疏忽或轻率而没

6、有履行注意义务,造成了设立该种注意义务所要防止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完全具备了过失犯罪的所有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应该履行对车辆不符合技术和车辆超载会带来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由于胡甲忽视或轻率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指使司机和售票员违章载客,最后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胡甲虽然不在事故现场,但他指使司机和售票员超出限额载客,将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司机驾驶,最后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被告人胡甲以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进行处罚。,案例分析,被告人胡某、杨某、杨某忠在2003年1月28日分别被某县城西社会车辆

7、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为2003年春运安全检查人员,其中胡某负责门检,杨某、杨某忠负责车况检查。2003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杨某忠对BE6032营运中巴车进行车况检查时只对该车外观粗查,没有按车况检查的规定进行严格检查就核发车况检查合格证,致使右前轮太严重磨损的BE6032中巴车仍上路营运。上午10时30分许,BE6032中巴车又从城关西站发往双峰时,负责门检的被告人胡某没有严格按照门检规定检查,在BE6032中巴车没有到达门检出口处就开路单放行,致使该车出站时,载客11Km+960m弯道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车辆以每小时3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时,车右前轮突然发生爆裂,车辆方向失控,翻入高

8、差25m的黄坛水库内,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5人轻伤,12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关键问题,本案中,对车站的车检、门检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严重超载和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后发生交通事故,食坊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如何认定出现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杨某、杨某忠是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为2003年春运安全检查人员,其中胡某负责门检,杨某、杨某忠负责车况检查。他们均没有被正式聘用的合同,不具备上岗资格,车检、门检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他们没有经过严格培训,对车检、门检的工作及具体要求不完全了解和熟悉。车站不是

9、从事生产性质的企业,胡某、杨某、杨某忠不是正式的职工,他们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杨某、杨某忠是被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为2003年春运安全检查人员,虽然不是正式的职工,他们已被临时为春运安全检查人员,他们就要按照交通部门和车站的有关规定和规章制度行使职权,由于他们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严重超载和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后发生交通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实际处理结果,某县人民法院以(2004)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杨某、杨某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案例分析,首先,本案中

10、的被告人胡某、杨某、杨某忠符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胡某、杨某、杨某忠是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是社会中从事交通运输管理经营的企业,他们在春运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符合广义上的“生产、作业”,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案例分析,其次,他们侵犯到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虽然不是从事生产性质的企业,但它是社会中从事交通运输管理经营的企业。由于胡

11、某、杨某、杨某忠他们处在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的车检、门检的环节,在社会的大分工中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着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公私财产免受重大损害。本案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胡某、杨某、杨某忠负有车检、门检的特定注意义务,他们都有预见可能性。这起交通肇事的发生虽然是由多个人的过失行为促成的,但作为胡某、杨某、杨某忠玩忽职守,致使严重超载和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最后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胡某、杨某、杨某忠侵犯的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案例

12、分析,再次,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并因而酿成事故的,都应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范畴。被告人胡某、杨某、杨某忠被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为安全检查人员,虽然他们没有车检或门检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没有经过严格培训均不具备上岗资格,但他们既然受聘为春运安全检查人员就要按规定照交通部门和车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于他们不遵守规章制度进行严格检查,导致严重超载和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最后酿成重大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杨某、杨某忠被某县城西社会车辆管理服务站临时聘用为安全检查人员,他们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致使严重超载和不符合运行技术要求的车辆上

13、路,最后酿成特大交通事故,故应对被告人胡某、杨某、杨某忠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处罚。,案例分析,2007年3月31日,作为华升集团某市理工学院工地保管员的严某未经工地领导同意,私自将工地临时房残墙、围墙出卖给王某和王某某夫妇,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拾破烂)等人,叫他们来工地拆墙,大家凑前700元交给严某,后开始拆墙。严某写好协议,由王某(拾破烂)签字。4月3日,王某(拾破烂)等人在剩下的没有拆掉的墙旁削砖头,8时30分左右该围墙倒塌,致王某、王某某死亡,王某(拾破烂)重伤。,关键问题,本案中,对严某、王某(拾破烂)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产生较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王某(拾破烂)由于不服管

14、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王某(拾破烂)应区别对待。严某不是直接参与拆墙工作的人员,不存在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其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属于指挥人员,客观上也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故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拾破烂)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拾破烂)不是该拆墙事件中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其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他是本起事故的负责人,事实上其也没有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故王某(拾破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严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严某、王某(拾破烂)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实际

15、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案例分析,严某与王某(拾破烂)等人之间的关系是个关键且易被忽视的问题。从本案看,严某将工地残墙以出卖的形式转让给王某(拾破烂)等人(虽然是越权处理),王某(拾破烂)等人以支付700元的代价获得了对残墙的所有权,他们可以对残墙的砖、木、钢材等变卖回收,因此,严某与王某(拾破烂)等人属于合同转让,而非劳动雇佣。如果是雇佣的话,严某应当支付王某(拾破烂)等人报酬,王某(拾破烂)等人也没有残墙所有权。严某对受让方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承担因管理不当而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另一方面,王某(拾破烂)与其他拆除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他只是受其他人的委托签字,本

16、身也是合同受让人之一。对严某、王某(拾破烂)的行为分析如下:,案例分析,严某不构成犯罪。首先,严某身为工地保管员,未经工地领导批准,擅自将工地临时房残墙、围墙出卖给他人进行拆除(本应由市政公司处理),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次,从签订的协议上看,其只是“卖墙”,既没有明确的布置、组织,不是拆墙的负责人、组织指挥者,也没有违反规章,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所以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王某(拾破烂)不构成犯罪。首先,王某(拾破烂)不是该拆墙事件中的组织者和经营者,也不是此项目的承揽者。其次,由于王某(拾破烂)等9人不是一个固定的施工企业或组

17、织,拆墙是9人一同劳动,平均分钱,没有明确的组织指挥者,也不可能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对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安全规定(包括对房屋拆除工程队必须有拆房上岗证书和资格证书的要求),王某(拾破烂)等人可能违反了,但也不一定明知,当然也谈不上不服管理的行为。所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行为上分析,王某(拾破烂)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2007年1月起,山西省某市苗匠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为开采9#煤层,擅自拆除3#煤层安全出口转梯改为提升井,并向下延伸开采9#煤层,形成独眼井。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该矿井下打工人员吴某组织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违章冒险井下作业。期间,煤矿负责人赵某在明知该矿存在

18、诸多重 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履行指责,未予制止纠正。2007年3月18日18时许,该矿发生特大瓦斯燃烧事故,致使井下21名矿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等人未积极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并对该起事故隐瞒不报,还安排有关人员封锁事故消息,并安排吴某将矿上的其他外地民工遣散,将遇难矿工家属集中到河南省某市私下协商赔偿事宜。3月20日下午,山西省某市煤监局工作人员到苗匠煤矿查问是否发生事故时,宋某答复没有发生事故。当日下午,为防止主管部门再次检查,宋某组织该矿机电工匠出事井口电缆线剪断,风机藏起,并用铲车将绞车、电缆线等掩埋。,关键问题,对于宋某等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分歧,

19、但对于宋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致使井下21名矿工死亡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不管责任人对于事故的本事是否有过错,对于既发的事故,其都有义务竭尽全力地进行抢救,而有效的抢救通常又有理由认为是取决于矿难事故的是否及时报告。也就是说,发生矿难事故之后,责任人有及时报告以组织最有效抢救的作为义务,其不履行这种作为贻误就构成不作为犯罪,导致矿工或者抢救人员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应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宋某作为煤矿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重大责任事故发

20、生后对事故情况根本不作任何报告,在煤监局工作人员询问时又将绞车、电缆线等掩埋,借以瞒报事故,应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实际处理结果,某市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爆炸物,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章冒险作业,造成2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案例分析,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9

21、条之一规定的不报安全事故罪。首先,宋某的符号不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宋某作为苗匠煤矿的直接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其次,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本罪的罪状表述,单纯的不报、谎报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尚需达到“情节严重”。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本案中,宋某在事故

22、发生后决定将该起事故隐瞒不报,还安排有关人员封锁事故消息,并安排吴某将矿上的其他外地民工遣散,将遇难矿工家属集中到河南省某市私下协商赔偿事宜,并对某市煤监局工作人员隐瞒该起事故,致使错过了事故发生后的最佳救援时间,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案例分析,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都必须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宋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报、瞒报事故,其主观上对21名矿工的死亡是过失心态,而不是间接放任,更不是积极追求;客观上,21名矿工是由于瓦斯爆炸直接引起的,并无直接证据证明21名矿工在事故发生后还有生还希望,他们的死亡与宋某的不报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对宋某的不报告行为宜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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