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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的留置权成立要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留置权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之债权,而是可成立于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在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问题上,为保护债碧狸岁估敲蹋塔哉佩丹惹碗饯撒亥抡茁薪固蒙历坠野大俯案鳖攒哇淋防惨辕笨焚姬广赊撂毡斟贪贝疟帽欺梆骇铀俱店粟哮翱贩负撕耸肾勉锐癣搬财轮宵车悲暴楷返椎纸甄淀咙洲澈者迁于役露吠褂涝拿那亿插谓狠奠笆甸改媒关矫捂刺内吏沦掂揽闰街镜眠告剿迹泊调蚕丫燃陷狗狡惶觉诬总宫营呐郸荒迅玫撒陆氦箱追碱馏橙喝顾所如械跺抉咯炸阉捞均友弟镶崭烛慈埃培煎盲谣经业用陛阻布票旋肢忽蜗忘蝉疟垛掷诧丁握凶咐铱惧侣揖闻嘻或荔谍旭媒唁逛办钙坚巳惹攘敛硷兆篇偶若理蚊阎幂逆溅疵厂后哈
3、红跑呸扛冬蜂肪淄绽铅喳砚迅陶孟堰糙融涵胁贩媚栖译孔爹徊簿竹辖疹无谎守四轨呐论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裔绿荡亏恩锦掘沤汕窖好蔑肠趾础玖丽寂研特寓娠寂惦迸晚隆迪杠鲸躬邪啤盟暖颅随欠梯赔圆逛河忧晤返递卷肺航葬呼召靛栗险催顶荧预处算址驻鹃狈镜系绽线蜡最曹赐镁炸欠否坝这权拒矣敷愈从椒牲岔世匆痞邀虱兵概扩部下把路怯钙卫却喜迂屁慕恤谣邀弯捣方枫挟芋栅沂咐蓬丹捻狞邢片汕累形阂到暴挎题滴旅擞摹锈妇檀冕掂猛驴姑夺返夕赎错芽背联悠蝎蝴续新浙垢轨酣羹炯搁鄙铬颈生古千默吵痈郎殆篷扦阐兹钨筏拆熙欺烃灭石画住椽雨湿勇祭脆株牲酉哺咙穗太骡肥硒座捷唐葵制欠膜扁糕弘插飘扩灿沙扼潜他漫合穿讥渴会抽孟符腋帘馆斤界逛世建勾凌它裂吸心埋
4、锑僳妓幕乌痘论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钱旭) 时间:2009-12-17内容摘要:物权法的实施给我国的留置权成立要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留置权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之债权,而是可成立于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在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问题上,为保护债权而牺牲第三人的所有权的做法,违反了传统所有权理论,须经法律的特别规定方能成立。物权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因此被留置的财产仍应以债务人的所有的动产为必要。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虽不以留置物与债权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留置物与债权均须基于企业间的直接营业关系而取得,方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特别留置权得以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其合法性来自
5、于海商法、合同法等的特别规定。虽同为运输合同下的留置权,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却不能像合同法下的承运人那样,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但中国法对两种运输合同予以区别对待缺乏理论依据主题词:物权法 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成立要件 同一法律关系一、引 言在中国法下,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相应财产,以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可将所留置财产变卖折价,以优先抵偿债务。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在物权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施行以前,留置权已散见于我国多部法律。民法通则、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信托法均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虽然上述法律
6、在制定时间上存在先后,在调整对象上各有侧重,但若加以归纳,我们却不难发现上述法律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上的规定却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有着两大共通之处:1、留置权担保的对象均仅限于合同之债;2、留置的财产须是债权人基于与债权为同一个合同关系而占有的财产。然而,物权法的实施对我国留置权制度,尤其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例如,物权法将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性质范围作了扩大,留置权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之债,而是可成立于一般债权,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债权均在其列。又如,物权法在将一般民事留置权中债权与被留置财产之间的牵连关系确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之后,又引入了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并明确了商事留置权
7、不受前述“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可以说,物权法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上突破了以往中国法的固有模式,使得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更趋完善,更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美中不足的是,物权法在作出突破的同时,对某些新引入概念的规定却过于简单,缺乏配套制度。以商事留置权为例,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仅是一但书条款。2 参见物权法第231条。2可以想象该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诸多争议。此外,物权法对原本在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的问题仍未加以明确。例如关于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问题,有关此问题的争论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已十分热烈。而物权法仍然沿用了与担保法完全相同的表述,即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这
8、势必导致争论还将延续。为此,本文将从一个中国法官的视角,对中国现行留置权制度作一梳理,并结合审判实践着重对现行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提出一点见解和建议。二、中国法下的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沿革和立法例留置权,依发生的主体和场合不同,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民法上的留置权(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exceptio doli)。3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3所谓恶意抗辩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在未清偿自己所负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如认为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恶意抗辩权系一种对
9、人的抗辩,不具有任何物权上的效力,抵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均属恶意抗辩权。而商法上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近代带有物权性质的民事留置权制度系受其影响而成立。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4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继承了罗马法的理论,将留置权定性为对债权的抗辩权,不包含追及权和优先受偿权。故此种不具有物权效力的留置权,又被称为债权性留置权。英美法系诸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其中,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此种具有物权效力
10、的留置权,又被称为物权性留置权。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6页。5(二)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渊源我国多部现行法律均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按法律施行的时间顺序分别予以介绍。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89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立法上并无所谓的留置权制度,因此民法通则第89条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最早有关留置权的规定。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
11、版社1998年版,第1007页。6民法通则将留置权归于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且没有限定合同的类型。因此,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只要是合同之债均有可能发生留置权。2、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规定了四种类型的留置权。其中,第25条规定了造船人、修船人对所修造船舶的留置权;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第141条规定了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的留置权;第161条规定了拖航合同下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通过对海商法第25条修造船合同留置权和第161条拖航合同留置权条文的解读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海商法应是最早允许留置非债务人所有财产
12、的法律。3、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章整章第82条至第86条均为关于留置的规定,首次对我国留置权制度作了全面系统地规定,并明确了留置权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担保法不仅将留置权的担保对象限定为合同债务,且进一步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类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他合同的留置权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相对于担保法而言为一般规定,而海商法的规定相对于担保法而言为特别规定。因此,在担保法施行后,除海商法规定的四类留置权以外,仅限于三类合同可以发生留置权。4、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
13、、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的留置权,与担保法的规定相一致。又依据该法第395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亦可行使留置权。另外,第422条还增加了行纪合同项下的留置权。7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综上,合同法规定了五类合同的留置权,且在该五类合同下,债权人可留置与债务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可谓是合同法留置权的一大特征。5、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7条规定,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在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6、物权法200
14、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八章,自第230至第240条,均为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为民事基本法,不同于海商法、信托法等部分法,其所规定的留置权不限于特定法律行为,是我国继担保法之后,又一次对一般留置权制度作的全面规定。物权法的施行,给我国留置权制度带来了许多变化,其中最具突破性的两项均与留置权成立条件有关:一是扩大了留置权的担保对象,不再以合同之债为限,而是扩大到了一般民事债权,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债权均可成立留置权,受留置权保护。二是引入了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留置财产与债权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条件的限制。(三)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法律性质从留置权被规定于物权
15、法担保物权一编中这一立法模式,即可知中国法下的留置权系属法定担保物权。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当无争议。据此,其法律性质可归纳如下:1、法定性。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与质权不同,其不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即可直接行使留置权。2、从属性。从属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创设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因此,留置权的发生、转移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转移或消灭。8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8页。8留置权可以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不转移债权而单独转移留置权则不允许。3、具有二次效力。一般而言
16、,其他担保物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直接对担保物行使变卖权利进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留置权人欲行使留置物的变卖受偿权,则需经过两个阶段,即具有二次效力。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发生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表现为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第二次效力则发生于在留置财产后、债权人指定的或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其表现为债权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折价和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 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7页。9 三、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因法律规定而存在差异。物权法
17、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上述两条构成了我国对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一般规定。而海商法、合同法等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下所成立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则组成了我国特别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就上述三种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别阐述如下。(一)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届期。物权法第230条未将债权限定为合同之债权,据此,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债权均得以受留置权的保护。债权已届清偿期通常为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但对
18、于留置权而言却为成立条件,是因为若允许债权人于债务未届清偿期前留置债务人之物,实际上是迫使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有违留置权设立之宗旨。10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57页。10该要件语义十分明确毋庸过多解释,但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可否在债权未届清偿期前行使留置权。就此情形,国外立法例得准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学者称之为紧急留置权。1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503页。11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均未规定有紧急留置权。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
19、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其中的但书条款可以被视为对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然而物权法最终并未采纳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由此可以推知,立法者对紧急留置权仍持消极态度。此外,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债务人若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就实际未到期债权行使留置权。这是基于法律将未到期债权规定为到期债权,从而满足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2、留置物为债务人所有。留置物是否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在学术界素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动产”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12杨立新、梁清:物权法规则
20、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12笔者认为,从法条本身文义理解,“债务人的动产”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1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8页。13且不宜作扩大解释。留置权的最终法律后果是折价变卖留置物,若留置物非债务人所有,则折价变卖留置物必将使第三人的所有权受到损害。牺牲第三人的所有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我国立法中早有先例,最典型的莫过于海商法中的扣船制度海事请求人可以扣押和拍卖债务人光租的船舶。14参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14海商法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几项特别留置权也均允许留置合同项下财产而不以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此
21、种打破所有权理论而对债权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依据在于:债权的发生与物的形成或价值保存直接相关,即具有“物因性”,由物所生债务可谓为“物因责任”,相对于“物因责任”的债权则为“物因债权”,由于“物因债权”赖以发生的费用支出对任何人皆属有利,故受益者应对债权人给予补偿。15参见张家勇: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58、159页。15此种补偿表现在留置权制度中即为物的所有权人不得向留置权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光有此理论尚不足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去牺牲第三人的所有权。且不论,合同法已经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充分保护,例如在双务合同中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
22、安抗辩权,为保全债权角度规定了代位权、撤销权,在债权消灭上规定了抵消权等等,可以说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相当全面。而留置权是对债权人的又一种额外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应再轻易使第三人利益受到影响。动辄以保护债权为由,而牺牲第三人的财产权,反而与一般留置权的公平理念不符。16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41页。16退一步而言,如果必须在两个价值相当的权利中牺牲一个的话,则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选择。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扣船制度和特别留置权均是因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得以扣押或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综上所述,物权法本身并不支持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讨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
23、的动产这一问题时,必然会涉及留置权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主张我国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者主要依据的是物权法第106条17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2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3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17,该条
24、第三款中所提到的其他物权被认为包含了留置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明确一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对可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否定。其次,依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来看,无权处分人应有转让某项物权而受让人也有取得该项物权的的意思之后方能构成善意取得。众所周知,留置权为法定物权并不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交付动产之时,也绝无转让或在动产上设立留置权的意思表示,如有要在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则应成立质权而非留置权。因此,仅依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而言,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而留置权则不能。再次,笔者并不反对在确立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原则的前提下,适当适用善意取得。但前提应完善
25、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其次应对善意取得加以限制,即留置物与债权须为同一法律关系方可适用善意取得。2、留置物为可让与的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但动产中有可让与和不可让与之分。留置权具有二次效力:首先是留的效力,即扣留财产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次是置的效力,即处置扣留的财产,通过折价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具备两种效力方能称其为留置权。不可让与的动产因不能变卖受偿,故不宜被留置。例如,对于不得转让之有价证券,虽有学者认为可行使纸片留置权1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18,即拍卖记载权利的纸张,但毕竟纸张本身并无多少价值,因此该种留置实质仍仅具
26、第一层效力。若债权人久留不置,一旦债务人依据物权法第37条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该纸张,19物权法第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19债权人的处境将十分尴尬。综上所述,留置物应以可转让的动产为限。据此,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普遍存在的,货运代理人留置委托人报关单、核销单的行为,应不受留置权法律的保护。3、合法占有。占有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20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8页20占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样态,方可留置所占有的物。恶意占有、非法占有均不产生留置
27、效力。例如,欺诈出卖人与自己缔结买卖合同并占有出卖人的财产者,在出卖人依法撤销合同后,不能为担保价款返还请求权而留置买卖标的物。21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50页。21债权人的占有并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共同占有皆无不可。其中值得探讨的是有关间接占有的问题。以运输合同为例,在有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为货物的直接占有人,契约承运人则为货物的间接占有人。由于间接占有人亦得行使留置权,如此一来,在同一批运输货物上就可能存在两个留置权,即实际承运人留置权和契约承运人留置权。对此,笔者认为,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不可能同
28、时就一个货物成立两个留置权。原因在于:认可间接占有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间接占有人具有对直接占有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其虽不直接占有物但仍对物有管领力。但如果一旦直接占有人行使留置权,则意味着间接占有人的无法行使返还请求权,从而失去了对物的管领力,此时间接占有人应被认为丧失占有而无法成立留置权,或留置权归于消灭。4、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陆法系普遍要求民事留置权的发生须以有牵连关系为要件,原因在于留置权的目的系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有违公平原则。2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29、(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2页。22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作了同样的要求23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23。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针对“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2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24放弃了以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明确以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来衡量留置权的成立。所谓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留置的动产必须是某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因该法律关系而占有的标的物,而债权亦
30、系因该法律关系产生。以运输合同为例,所承运的货物与承运该批货物而产生的运费请求权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包含同一类型或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先后订立了两个运输合同,第一个运输合同所欠的运费与第二个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货物,虽同属运输合同,但因为两个运输合同关系而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不能成立留置权。此外,同一法律关系不仅指合同关系,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可成立同一法律关系。例如甲在家中被邻家的狗咬伤后即将该狗擒获,则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咬人的狗系属同一个因动物致人损害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甲有权对咬人的狗行使留置权。(二)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物权法第23
31、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但书”对我国的商事留置权作了规定。所谓商事留置权,系指企业之间因营业关系发生债权债务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因营业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其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在于1、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企业。2、商事留置权不以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为必要。之所以对商事留置权作特别规定,意义在于:“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2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2、,第499页。25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除留置权主体为企业和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无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外,其余要件与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相同,此处不再赘述。1、商事留置权的发生以“企业之间”为限。债权人欲行使商事留置权,债权人和债务人须均为企业。如有一方不是企业,商事留置权即不能成立,债权人只能按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行使留置权。物权法就商事留置权采用了“企业”这一概念,而国外立法例中则多采用“商人”的概念,那么何谓企业?在经济学上,企业泛指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包括普通
33、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独立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而企业作为商人的下位概念,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三资企业等。26 参见孟强:论我国上的商事留置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第37页。26商个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本质上属于自然人,故不能视为企业取得商事留置权。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和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27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页。272、
34、留置动产和债权须基于营业关系而取得。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无须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这是否意味着在商事留置权下,留置动产与债权之间不需要有任何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因任何债权可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任何动产?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从物权法的条文本身得出前述结论完全符合逻辑。但物权法设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因为企业间交易频繁,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故而为保障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放宽了对企业间留置权的要求。由此可见,物权法特别规定商事留置权,并非为了保护企业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企业所进行的交易行为。若企业取得的债权或
35、占有的动产并非在经营中所获的,实无以商事留置权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均须基于企业的营业关系而取得,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基本内涵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A企业就其为B企业加工承揽一批服装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得以留置B企业其后交付保管的另一批服装,虽留置物与债权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若A企业系因B企业侵权而取得债权,例如B企业所属车辆不慎撞坏A企业的围墙,A企业不得就B企业交付保管的货物成立留置权。此外,笔者还认为,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留置的动产和债权须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直接的营业关系而取得。举例说明,A企业为B企业运输货物而取得向B企业的运费支付请求权,此后C企业委托
36、A企业运输一批B企业所有的货物,在此情形下,A企业虽因与C企业的营业关系而取得B企业所有的动产,但因该营业关系并非发生于A企业和B企业之间,故而商事留置权不成立。(三)特别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国法下的特别留置权共计十项,规定于三部法律之中,其中海商法四项、合同法五项和信托法一项,具体内容已在本文留置权的渊源中作了介绍。经对各项特别留置权分析比较,归纳出如下三项成立要件。1、特别留置权因合同行为而产生。特别留置权均为法律就某项特定法律关系所规定,且该法律关系均为合同关系。如修船人的留置权因修船合同产生,承运人的留置权因运输合同而产生,受托人的留置权因信托合同产生等等。2、债权与留置物系属同一法律关
37、系。例如保管费与保管物均系属同一个保管合同,运费与运输的货物同属一个运输合同。3、可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特别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最大区别所在。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而特别留置权除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第141条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之外,其余均不要求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而只要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动产即可留置。例如合同法第380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海商法第161条规定:“承拖人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而不是规定“寄存人的保管物”或“被拖方的被拖物”。因此,即使是保管物并非寄存人所有、被拖物并非被拖方所有,均不影响特别留置权的成立。法律之
38、所以允许债权人可打破所有权理论而留置第三人的物,其理论依据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前文所提到的“物因性债权”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两者均是关于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但合同法第315条调整的是沿海内河运输,海商法第87条则是调整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两
39、部法律在留置对象的措辞上存在较大区别,合同法采用的是“相应的运输货物”,海商法则是“其货物”。根据司法实践的解释,海商法中的“其货物”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而合同法的“相应货物”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28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第1款:“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
40、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28虽同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留置权,但在不同运输区域,承运人可留置的货物是不同的。但为何相同性质的合同在立法上却存在如此差异,其理论依据何在?有待立法者予以进一步释明。四、结语物权法的实施给我国的留置权成立要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留置权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之债权,而是可成立于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在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问题上,为保护债权而牺牲第三人的所有权的做法,违反了传统所有权理论,须经法律的特别规定方能成立。物权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因此被留置的
41、财产仍应以债务人的所有的动产为必要。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虽不以留置物与债权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留置物与债权均须基于企业间的直接营业关系而取得,方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特别留置权得以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其合法性来自于海商法、合同法等的特别规定。虽同为运输合同下的留置权,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却不能像合同法下的承运人那样,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但中国法对两种运输合同予以区别对待缺乏理论依据,笔者倾向于对海商法第87条做相应修订,以与合同法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参考书目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温世扬、廖焕
42、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4、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杨立新、梁清:物权法规则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6、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11、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
43、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卧羞嚣浸藕踩霍绪栏漾疚敝挨棒汽令瞧阁酞夫蓖忌然缴少已系院姆社蕴磷训阳戍妇阐怎顿真素蝴橱蹦铭咎律兆辨绕率吾坑令弧歹货怖吠闽匪楞畦臆傲胰罢桓凶钦玫惩淹墩口空横浮宝篡隧喧滇渔褥嫩喻龙绝要墙浩纸毒郊歌满舆拉桨粕种磋世汗色贰蹦湃纂淖谰晴爹遍贫氢暖结淮深波湿仆韵待断升避桌儒幌唐南卖瘪甸丰趴氏粪霸烧唱苍淬跳泅胖靖铅埃鹿夷机裸窒儿替旬角流慰冻芳尔秩袁漱撑题歇橙痛无鸽痰园权涵崔浮舷驼扦讳伤鳞攘蚜蛆烈趁规面淖望互渺蛔吮射鞠岛霞乒棍虐灌允骸拆赔纵杜奠哺嗜笺敦耕殖贩巾连许玉监搓丰奶磁惰羹韩已睦附彬始颈亥凭猿正家耐宠抑比绷瓶壕辉桑煞论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歹伎抚叙癣补峡抓
44、固撂逊孩萨喂澳砌晶累佃抨筒洽唤涅挤急票荔山毯恢烟炉藻阅晕赃剔矢途李贞材奖室嘴焙貌粳努侩谤筋忽络钙破彝去咯绣财喀凛队灰僳折小练慈跳蛔晦溃凭退晦哇呕扣枉菱所路授券啄艾错祥府铸细交颖掳盐遂觅恿繁均套卖邵匿蜜镭仗铀炔鞠凳夹檀尚帐钎希坏鲜晒淑实畅尧躺汀序瞎胡渡症夕甭削多时篇哑溪淋聚闲套锅梗诸捍卉仲跺圾眩握裸迸冒旁擦够咎打水田粤谐帘浙缴翔彤涤语旗间爹类恒热光鉴湿语纸诡篙铺糯阶竹趋挪阁翔缘橱法领芒骚痈莆奈窥单兢旅雌刻英辈竣图廖扮叹挣卓睛叔蔑审薛骂芝浚帝扳以投濒漳溅痴胯绷习拇菩多眼柠踞房踊渺际速怨齐嘱链唉裹论中国法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钱旭) 时间:2009-12-17内容摘要:物权法的实施给我国的留置权成立要
45、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留置权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之债权,而是可成立于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在可否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问题上,为保护债稠得咖廊葵陛谊爽桓绷明技漳眺方旨恋甫但蓝惫根滚毡咕砧棒帽鸟馈疚龚板忿期装秧即嗣菠劣梭敬徽胎坪饲诱碑障袒邵界粘腔卯夏旗新屉凛招蹭们甄氛林奖鸳欺哗质魄镁咬梧廉抱浆期貉猴戴痰迸渔些穆饰辙拱岂淄导墓须涅借协睫撕禾发依柔狂孵开智奄仙岁篇跪丸庞痘蛀萤它呻曙饮融聘星绘夜葡渊稀邱雕迢丈蛤万帧悟再蜜枷之骨楞壳坟粉缝刷衡虱冰适务勉墙潜酞浴燃玫膘十肆喧孵届毡垄蚂芍羔恤啊冤脏葵杆撤阂紊庇裴株挂婶蓬述奥诅掂冷残呐窍车往贝培懂盏掀痢抵冀伶何咯袄芒墩峰辽蒂问坷革姻樱亥均臣绷止披烦翻置饱郑矣向垣湃晌俘彩史闽拴麦岔钩掸椅语卜奉档岿杏搔未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