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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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李炳仁,一、概述,(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 1、两要素 行为模式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法律后果肯定式、否定式 2、三要素 假定、处理、制裁(二)本法可分为两部分 产品质量义务和监督行为模式 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后果,二、产品质量监督,(一)调整范围 1、本法第2条(1)属地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社会活动生产、销售活动;(3)主体隐含主体(4)调整对象产品 a)经过加工、制作 b)用于销售 c)建设工程使用的动产 2、本法第61条(有条件地扩大到运输、保管、仓储、提供生产技术等环节)3、本法第62条(利用产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2、二)监督管理体制 第8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法与现行管理体制相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种子法等优先适用于本法。关于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八项制度(1)认证

3、制度 14条(2)监督检查制度 15条21条、24条、25条(3)奖励制度 6条(4)社会监督制度 22条、23条(5)诉讼制度 23条、47条(6)人民政府质量责任制度 7条、9条(7)企业产品质量自我约束制度 3条(8)质量监督举报制度 10条,2、认证制度 第14条(1)认证定义: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认证工作三原则:a)自愿原则(但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标注认证标志

4、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b)国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则;c)与国际接轨原则。,(3)认证分类 a)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对象管理体系 分类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SA8000(社会责任标准)认证 b)产品质量认证 对象产品 分类强制性认证(“四统一”管理,p19)、自愿性认证(4)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a)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b)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c)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标志。,3、监督检查制度 第1

5、5条(1)性质:监督检查是政府的强制性行政措施(2)方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3)范围:三类产品(4)样品的抽取:抽样方式随机;抽样地点市场上、企业成品仓库内(或者经受检者确认合格的存放产品的其他场所);对象待销产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样品来源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或者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5)组织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6)检验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7)异议处理:a)15日内提出;b)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6、复检(8)监督检查的后处理 第17条、24条 a)后处理程序 只授予国务院和省级质监部门公告权。b)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处罚 严重质量问题指本法第49条53条所规定的质量问题把监督抽查纳入行政执法,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c)复检与复查的区别 复检: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后,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的检验。复查:对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在受检者完成整改后进行的再次抽样检验。(受检者无复查产品时,可抽取同类产品复查检验。)(9)不得重复检查 第15条第二款(10)不得拒检 第16条,(11)质监部门的四项强制性措施 第18条 国家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

7、问题的意见 第二部分 现场检查权、调查了解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压权 a)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b)查封扣压的产品范围是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问题不能查封扣压。c)查封扣压期限一般三个月(例外: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案情复杂需延长期限的)。(12)对质检机构的要求 第19条、20条、21条、25条 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4、奖 励 制 度(1)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简介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的条件 本办法第9 条 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8、的几种 情 况 本办法第10 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有的权利 a)使用标志(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本办法 第27 条)本办法第23 条 b)免检 本办法第24 条 c)执法部门保护本办法 第25 条(2)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条件、审定程序及有效期(p21),(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定义: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主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

9、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四)产品质量义务 第三章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一节(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26条 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两项默示担保条件和一项明示担保条件。a)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b)具备应当具备

10、的使用性能(什么叫瑕疵不合格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有使用价值)c)符合明示担保,(2)标识必须符合要求 第27条 a)第(一)、(二)两项适用所有产品 b)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用中文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c)限期使用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基本要求共10条。主要内容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

11、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等。还规定应标示配料清单等。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包装日期、灌装日期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d)不符合第(五)项要求的,为指示缺陷e)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产品名称的标注 规定第8条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第9条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进口产品的标注需关注的几种情况:第九条(一)(五)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

12、量检验合格证明 其他(第11条22条),(3)产品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规定了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义务(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规定了七个“不得”)a)明令淘汰的产品包括:污染环境、技术明显落后、疗效不确、消耗能源、毒副作用大的产品。b)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c)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d)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 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 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e)不合格

13、产品,指不符合本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 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质量违 法行政案件的查处,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 验结果作为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局质 技监局政发200143 号 文。,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节(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33条 验收主要任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34条(3)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规定 第36条(4)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35条、第3

14、7条、第38条、第39条 七项禁止性规范中与生产者的区别:不得销 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 的产品。(关于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三、产品质量责任,(一)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适用于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第四章)1、瑕疵担保责任 第40条(1)仅适用于有瑕疵的产品(2)销售者先行负责制(3)八字原则(4)销售者的追偿权(5)质监、工商部门受理投诉的责任(6)合同优先,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41条46条(1)构成三要件 a)缺陷 缺陷的定义 不合理的危险 第46条 分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 b)损

15、害后果 c)因果关系(2)归责原则 a)生产者严格(无过错)质量责任归责原则 第41条 生产者的三条免责条件及举证责任倒置 b)销售者过错质量责任归责原则 第42条(3)赔偿范围 第44条 用扶养代替了抚养,抚养仅适用于对晚辈,(4)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有效期(5)法律竞合适用原则 a)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 b)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 c)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6)处理质量民事纠纷的四种途径 第47条、48条 a)可任选一种,未作前置规定 b)按照仲裁法规定,应书面协议仲裁,一裁终局制 c)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要求的,为指示缺陷,(7)关于质量鉴定与仲裁检验 a)定义 产品质量

16、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b)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申请人(第8、18条)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c)不受理申请的几种情况(第9、19条)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没有相应检验依据(或未提供产品质量

17、要求及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或鉴定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作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d)仲裁检验与质量鉴定的区别 仲裁检验申请的受理部门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通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质量鉴定需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承担仲裁检验的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可以是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仲裁检验必须经过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需经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选择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三)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 1

18、、行政处罚的种类 财产罚没收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为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处分 注意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违法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第49条56条、59条、60条、63条、69条 其他经营者第56条、59条、61条、62条 质检机构、认证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第57条、58条、66条、67条第二款 质监、工商部门、各级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65条、67条第一款、68条,4、罚则(1)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2)对行政执法部门、政府部门、质检机构、认证机构加重了责任(3)具体条款 第49条54条、62条、63条 罚款基数为

19、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第49条对销售者“没收产品”取消了“明知”的前提 第50条 a)增加了“没收产品”的财产罚。b)对不合格产品中的瑕疵产品一般可不没收,责成其明示销售。第53条 增加了“没收产品”的财产罚。,第54条 法律只规定“责令改正”的,不得另外再增加其他处罚。第55条 对销售者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a)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b)从轻,按照罚则规定下限处罚;减轻,减少应当给予的处罚。第57条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严重的,按“伪造公文证件、证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三款和第58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第60条 应当

20、予以没收的是专门用于生产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注意“专门”与“直接”的区别。,第61条、62条 有条件地扩大了本法的调整范围。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第64条 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第65条68条 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质监、工商、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质检机构“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71条 对没收的产品不得擅自处理。第74条 法律不溯及既往。“关于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监发2000145号)规定,2000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持续到2000年9月1日后的,应当适用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同时有规定的,本法优先。,(四)产品质量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界定 第6条新增内容有第(七)、(八)、(九)、(十)、(十一)项 其中第(十)、(十一)项对应的罚则第19条,增强了 可操作性。2、规定了可视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内容。第7条对应第20条罚则 3、增加了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26条 举例:对拒检者的处罚增强了可操作性。,谢谢,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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