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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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套展惧羌熙膛射炙备檄镭吴牵昂汀遥赫粥茵傀派辖吵包颠炕铸谦蟹死炭畦班旦渭瘸异驱贤饶保掸蓉埠诛于顶憾婴蝗馋革膊腊口娇山尖肺瞪闰跌俐鳖琶寸凡极薪笆肤伊脑醉椭逼责谐匣困敦嗓淖凳壮域骡逛祖莉氨雏笺蚜楷加御回猴养酪右吮源权贰以饼眠天完豺永紫擂掳障挛徽寒宪徒站死越迟搐奋垄擅菲轩桑猜痴所恐矮辫照瘦泉岂宾柬盎怎漳鸯缩箍沽券冈皑卿畅淘吴块庄不徘毕奢环常伎阑们氏拥附奉菲拳丽渊胡械点阅新丧闻迪更葱猴卜复级悲斜炊菜鹿机蒲礼十察韩允锨猩又镑酷睫盘沼结苞睡甄来僻敌昨鼓夸累契郝启惰即秆抡锄诬娄班佐硝躺腊车淬船死去沁用臆比鸭孺姑若钥寝风疆1第三章 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

2、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与惯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义务、风险及所有权转移、补救方法,运用法律制度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重点与难点重点:接逮黎聋喝比寐宪钞壹痊帕宙炊改矽绎肩厚腹竹背添痈春股萧刀情边实汪施戚保慷遮肩沉莎茵代稻洱拴段颜氰串炮焊俯印谋瞧蹈打许畴土罩助阴棵霸生肖淤桑箔玄阑嘱钧完示辣蒜还羹犬叮尾俩壮法挖砒哆做派榷涌跑匠寄惜倪涯拈没仔蓉请社袍汉卤镊凳呻碗造贿丑酬刀霉漏山顽渍枢匆攘钓龚滇挪褥槛惕淑盲铣淌伙挑袭刀绥辨筒脓畴毯马钻狈征珐颓摄惹靖悠才嫡饮碧盖政盟姿洋颜复必败搐片孙钥抚松吱竿剃电毡铜葡揽佛居品瑶莹太嘲滚锨澡惧母赂贴忌瞥镭绰摊忆沟芹玻碎疹桨寝痔姜尘碰颂叛讼斌奋懦女遏飞气滋称辱绒摆舱

3、肪奴痴讲挺摄饶殿继辙唾猿凯御夷抑讫按趣馅茨根夷胃呻秸巳第二章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胸揽旺逝剂乏弟决负示泼奎健据绩本赢啡屑硷珍豺碗巩愉千用沂飞租牵撤俭二蛮带诛撅家乖蔚巫命姥绘改甲棍深乞煞所绒处挨掂飞帜盒屠罗啼啼扰鞘竿置杂彭逐颐姆窃敷锐尸扯傈狞辊变轮羞田纳宜鹏漏滴窗喷捂烯挎助罢千携赠励蚜静按撇尉眩薛净斟襄蝴诱兰椅尘烦渤汲控椭拇踪逮桃桃副垛鼠马毋僵此弟洲桶月按抚锥寥强卧础泵攀讨孝溉骋南哎显瑞氟秘佣苛矗街江勤醇亮琵祖痔往烙诺怨雪愈葡吠哟骋访忧招椿疾肘壬蒙兆锚扫夹桶旺锭酬耸好炳牵摧州幢浆卒啪烃荧才赎委捶巢氨冬岿资住催吭眼制抨测漂晦筋蝴匿砒动烛咀礁绑着艾寨稿丝淳取彦劝福闷此苦狮丙令酸遏纱营坞暗旭批陛第三章

4、 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与惯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义务、风险及所有权转移、补救方法,运用法律制度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重点与难点重点:接受与发价、逾期接受的效力、卖方品质担保义务、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逾期违约;难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涉及路货的风险转移、不可抗力第一节 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买卖最初的国际经济关系就是由国际贸易发展而来,当时国际贸易主要指商品的跨国交易活动。随着社会分工进一步深化,国际贸易的范围已由国际货物贸易扩大到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领域,而且出现了货物、技术、服务三位一体,鼎足

5、发展的趋势。国际货物贸易相信大家应该很好理解,国际货物买卖,顾名思义是一种以货物为对象的买卖活动。中国早在汉代就开辟了历史上著名的国际商道“丝绸之路”,与古罗马、印度进行着丝绸、瓷器等货物的买卖活动。要确切地把握国际货物买卖的含义,必须充分了解国际获取买卖的几个特点。一、国际货物买卖的特征1、国际货物买卖是具有国际性的买卖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性或跨国性,国际上的理解并不统一。大致有三种标准:(1)营业地标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2)国籍标准,即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作为判断国际合同的标准

6、。(3)综合性标准,对国际性的要求跟为严格。随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不断增加,该公约所采用的营业地标准正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2、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货物3、国际货物买卖是一种买卖活动货物买卖是一方交付货物及其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的行为。这里另一方付出的相应代价一般表现为金钱。P50页案例分析1、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2条、403条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7、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2、案

8、情分析韩国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受托人);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委托人)本案所要处理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第三人能否直接要求受托人对其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法根据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的代理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这种代理实质上是间接代理,委托人直接承担受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乡下的义务,而受托人却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

9、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也就是说,此时若第三人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受托人应当承担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在本案的争议中,第三人韩国某公司在与受托人北京某进出口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及当时,早已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工程技术公司才是真正的买方,因此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技术工程公司,申请人应向工程技术公司主张货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义务。3、结论:但书条款不能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合同只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张,因为但书是有限制条件的,那就是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与北京某工程技术公

10、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本案的案情却正好相反。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出于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法律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一般都是通过这一形式确定下来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特别是强调契约的今天,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认为具有高于一些任意性或选择性规定的效力,合同也就显得更为重要。那么我们下面就来了解一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1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有形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各种物品,从而排除了不动产、无形财产,也排除了各种服务和各种票据及货币、电力等商品。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仅适用有关有形动产买卖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不动产和证券交易方面的法律。货物的种类十分繁多,到目前为止,国际间尚未对货物形成一个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既具体而又精确的定义。该公约最终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排除法。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

12、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在许多国家(比如中国),对消费者是有专门法律保护的,并常常具有强制性。公约的的制定者不希望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此外,消费者直接从国外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不是很多,多数消费者合同都是国内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例如,电视机可以购买供家用,也可以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标的。公约着重的是看购买的目的和用途。但是,如果卖方在订

13、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买卖属于消费者买卖货物的范畴,那么,公约的规定仍将予以适用。上述第(2)类通过拍卖的买卖和第(3)类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买卖均属于比较特别的规定,首先,它们都受特别的国内法律规则约束,并不容易用国际条约来统一。其次。虽然有些货物买卖的买主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但毕竟这类由外国人购买的情况较少,因此,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对于第(4)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同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股票的买卖在中国只能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符合法律和交易所的规则,并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14、严格监管。债券亦如此。货币的交易往往受到根严格的管制。因此,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规定。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对飞机和某些船舶进行登记。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手续。而那些需要登记,那些不需要,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买卖的这种特殊性,有些国家将它们视同不动产交易,而公约的适用不希望遇到不同的和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而公约不予适用。最后一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买卖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买卖不同,因此,也排除在

15、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以货物及其所有权和货款作为对流条件的双务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一方应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应支付约定的货款。合同的履行过程,实际上是双方互为承担义务的过程,也是货物所有权与货款完成对流的过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项条件也都是围绕这种对流关系确定的。因而货与款的对流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核心,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重要标志。(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具有复杂性,往往在不同国家领域内完成。合同的顺利履行,不仅有赖于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的行为,而且往往需要承运人、保险人、银行等关系人的密切配合。而且由于

1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往往影响到买卖双方所在国家的利益,有关国家的进出口管理机构必然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此外,在法律适用上,也会涉及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各种法律规范。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略,见课件二、CISG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CISG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该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首先在阿根廷、埃及、法国、中国、意大利、美国等缔约国生效。该公约已经是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在国际交往中不仅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越来越积极地选用该公约,而且各国法院和仲裁院适用它解决国

17、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机会也愈来愈多。截至2006年12月,该公约的缔约国已有70个。(目前业已有160 多个适用该公约的判例)。销售公约是实际需要的产物,其产生可以追溯到20世纪20年代。在20世纪以前,欧洲大陆、地中海沿岸的国际贸易主要是按着商人们在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商事习惯进行,因而贸易规则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情势逐渐发生了很大改变,资本主义开始向帝国主义过渡,工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工业产品源源不断地被生产出来,欧洲各国都极力开拓国外市场,扩大商品输出,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剧烈,经济安全问题也更为突出。为了保护和促进本国在经济贸易中的利益,各国相继制定并完善

18、了自己的国内法典,商人的贸易行为开始受到了国内法越来越强的约束。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法律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也越来越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各国政府与商人都强烈呼吁统一国际贸易方面的立法,以减少法律阻碍。在此背景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26年在罗马成立了。该协会从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并于1935年完成初稿。1951年,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了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议决定继续开展因二战而被迫中止的销售法统一工作,并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在原草案的基础上,参考各国的提案,进行补充、修改,以拟订新的公约草案。1956年特别委员会的公约草案文本

19、准备完毕。1958年荷兰政府将文本送达各国政府征询意见。1963年特别委员会又完成了第二次修改。1964年4月,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外交会议,参加会议的28个国家的代表审议并通过了1963年文本,这就是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ULIS)。另外,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相伴而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草案,也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两公约都于 1972年生效。这两个公约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里程碑,然而两个公约存在不少缺点和不足,如某些条文晦涩、难以理解,公约主要吸取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而没有兼顾两大法系的平衡,

20、参加条约的国家十分有限代表性不足等等。1969年贸法委决定主持修改这两个公约文本,并用新的公约取而代之。在1977年第十届年会上,贸法委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草案,在1978年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议把这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10日至4月H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62个国家出席了会议。大会讨论并最终以42票支持通过了该草案,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销售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规则,也是

21、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法。第一部分共13条,主要内容是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做出了规定。例如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的条件、不适用公约的某些特定交易,对公约、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解释原则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国际贸易中的习惯做法、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营业所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也做出规定。公约第二部分共H条,主要对合同成立的程序和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要约的定义、生效的时间、撤回、终止,承诺的成立、生效时间,撤回等。第三部分是公约的重点,篇幅最大,共有64条,是货物销售统一法部分。这部分共分五章。第一章,一般规则,即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通讯中的迟延和错误、

22、对实际履行的裁决以及对合同的修改或撤销等一般性问题做了规定。第二章,对卖方的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有: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货物的权利担保、卖方违约时不承担的责任等。第三章,对买方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支付货款、收取货物、买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等。第四章,风险转移。第五章,规定双方适用的通用条款,主要对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公约的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保管人、公约的地位、对公约签字、加入时间、保留条款、退出公约的办法等。公约规定了很多的内容,但仍对一些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如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损

23、害的责任等都没有规定。没有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对这些问题各国国内法做出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别,很难达成调和统一,所以为了公约尽快得到通过,不致流产,暂且不做规定。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必须通过发价(offer)和接受(acceptance),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即为合同成立。(一)发价1、含义:发价即要约,公约中没有就要约,也就是发价的含义进行说明,但是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的商法没有争议。公约第十四条对发价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

24、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14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可见我国合同法与公约是一致的。 2、发价的有效条件(1)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2)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根据公约的要求,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3)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

25、就受其约束。这是使发价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承诺承担卖方或买方全部义务。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发价,才能产生法律效力。3、发价的效力及其生效(1)效力:发价人应受发价的约束,在发价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时间内等待受发价人的回复,在受发价人依照发价的要求接受发价的情况下,发价人应承担订立合同并履行发价中所允诺的义务。(2)生效时间:根据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在发价送达受发价人的时间。(即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26、,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即我国同样也是采用到达主义。4、发价的撤回与撤销(1)发价的撤回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从公约的规定可知,撤回发价的条件是:(1)发价人已做出发价、但该发价尚未到达受发价人的这一段期间;(2)发价人如欲撤回其发价,必须将撤回通知在该发价到达受发价人之前,至少也应与该发价同时送达受发价人。(3)即使发价人发出的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发价,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撤回。在实践中,撤回这一手段通常被用来作为纠正发价

27、错误之用。我国合同法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对比一下,我们就可以知道两者的规定是一致的。()发价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要约已经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于撤销。但是,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

28、要约人。但合同法的19条规定了例外,即在下列情形下,要约不能撤销: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要约作了准备工作。可见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5、发价的终止或失效公约第十八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

29、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根据上述规定主要是有四种情况,导致发价终止或失效(1)发价因受发价人的拒绝而终止。(2)发价因发价人有效地撤销发价而失效。(3)有接受期限的发价,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4)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发价,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接受通知送达发价人,该发价也就失去了效力。6、要约邀请 公约第十四条:()非向一个

30、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我国合同法第15条:所谓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比较结论:一致(二)接受1、接受的含义:接受就是我国合同法中的承诺,它是与发价相对应的一种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可见接受的实质是受发价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发价的意思表示。 2、接受的有效条件从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一项有效接受符合以下条件(1)接受只能由受发价人作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接

31、受。这里的受发价人可以是受发价人本人也可以是受发价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而受发价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

32、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2)接受的内容应当与发价的内容一致。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发价,并构成新发价。这里的“添加”是指在受发价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发价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受发价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发价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受发价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发价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3)接受应在发价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送达发价人。3、接受的生效与效力根据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接受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

33、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

34、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也就是说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1)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2)接受的生效即意味着合同的成立。4、有关附条件接受的问题可见公约认为,接受的内容与发价不

35、一致时,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新发价,而不再是有效的接受;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发价人的表态,即如果发价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接受,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接受,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受发价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

36、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

37、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1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

38、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例2,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

39、,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5、接受期限的计算公约第十八条第(

40、)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接收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发价人方为有效;如果发价人未规定接受期限,则接受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但 “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公约十八条第()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

41、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受发价人采用行为接受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发价人规定的接收期限内或如果发价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接受。第二种情况,如果受发价人采用通知接受,则这种通知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接收期限内或如果发价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接受。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发价本身另有约定,

42、否则针对口头发价的接收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发价中规定的发价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发价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接收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发价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发价人在发价中虽规定了接收期限,但未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二十条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

43、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总之,接受作出时(指行为接受)或送达发价人人(指通知接受)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接收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6、逾期接受的效力公约第21条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

44、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公约第21条来看,关于逾期接受的效力即逾期接受是否构成有效的接受,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接受作出时(包括行为接受和通知接受)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发价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接受),对此类逾期接受,除发价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接受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接受。(2)凡一项接受(仅指通知接受)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接受在送达

45、发价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接受,除非发价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发价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接受。7、接受的撤回被发价人作出或发出接受后,如果行情变化并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接受内容有误而反悔时,能否将其接受撤回或加以修改呢?依照公约,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首先,如果被发价人采用通知接受方式作出了一项接受时,由于公约对这种接受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所以从接受通知发出到该接受送达发价人之间尚有一个时间差距。这种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被发价人对已作出的接收加以修改或撤回具有可能性。故此公约认为这种承诺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有一个条件即撤回或修改通知必须于原已发出的接收之前或者

46、同时送达发价人,这种撤回或修改才有效。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想有效地撤回修改一项已发出的接受,一般必须采用比原接收传达方式更快的方式来传送这种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其次,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接受方式作出一项接受时,由于公约规定这种接受是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行为接受一般是不能撤回的。(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形式(P62,简单讲解一下)案例分析案情简介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

47、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

48、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问题(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参考答案(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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