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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政发2009 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O九年五月 日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OO九年五月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 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
2、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 总则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
3、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围大类中类小类R 居住用地 基层社区、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121教育设施用地托幼、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122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社区医疗设施等用地(不含中小学等用地)R13道路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
4、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14绿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建设有多层、中高层及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含酒店式公寓用地及老年公寓用地)(注:原文“农民生活安置用地R2n”删除,勘误)R2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221教育设施用地托幼、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222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社区医疗设施等用地(不含中小学等用地)R23道路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24绿地基层社区及
5、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含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用地)R3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321教育设施用地托幼、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322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社区医疗设施等用地(不含中小学等用地)R33道路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R34绿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R4四类居住用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R4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R
6、421教育设施用地托幼、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422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社区医疗设施等用地(不含中小学等用地)R43道路用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R44绿地基层社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社)区及居住(社)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公共安全和宗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1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C11市属办公用地市属机关
7、,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C12非市属办公用地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C2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C21商业用地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场、车间和仓库的用地C22金融保险业用地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C23商务办公用地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C24服务业用地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
8、交通售票等用地C25旅馆业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公寓式酒店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C26市场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C3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C31新闻出版用地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C33广播电视用地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C34图书展览用地公共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展览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C35影剧院用地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36游乐用
9、地独立地段的游乐园、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C4体育用地 居住(社)区级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用地C41体育场馆用地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C42体育训练用地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用地C51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C511综合医院有一定规模的综合性医院用地C512专科医院
10、各类专科医院的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和传染病医院等C52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C53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类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等各类教育设施以及各类科学研究、勘测及测试机构的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1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C62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属于高中阶段职业教育的普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
11、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C63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特殊学校用地 聋、盲、哑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C65科研设计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他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9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M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
12、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归入水域和其他非城市建设用地(E)M1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业品制造工业等用地M2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等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一般性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
13、库用地和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W2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3堆场用地 集装箱堆场及露天堆放货物的储物用地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1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T2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其他各类公路、长途客运站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T21高速公路用地 含高速公路路面用地及为高速公路配建的公厕、电话亭、收费站等附属设施的用地T22一、二、三级公路用地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级别公路用地及配建的公厕、电话亭等附属设施的用地T23长途客运站用地
14、 长途客运站、客运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T3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石油、煤炭、天然气等能源和水资源的地面管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T4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所建的各类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T41海港用地海港港口用地T42河港用地河港港口用地T5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中各类航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飞行区和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的用地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道路、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S1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的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和道路绿地,不包括居住、工业区内部的道路用地S111快速路用地
15、 城市快速路的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 城市主干路的用地S12次干路用地 城市次干路的用地S13支路用地 城市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S19其他道路用地 除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城市道路用,包括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S2广场用地 进行公共活动的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S21交通广场用地 以交通集散为主要功能的广场用地S22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和集会为主要功能的广场用地S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的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S31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2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居住(社)
16、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U1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11供水用地 独立地段的自来水厂及附属的泵房、调压站等设施的用地U12供电用地 提供电力供应和传输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变电站和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划定的高压走廊下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U13供燃气用地 燃气供应和储存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储配站、天然气门站、天然气调压站及煤气抢险设施等用地。不含燃气厂用地,该用地归入工
17、业用地(M)U14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U2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211公共交通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和无轨电车等类公共交通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设施的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所建设施的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 指各种形式的轨道交通在地面以上独立的站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轻轨交通站场、线路以及地下铁道在地面部分的出入口、排气口、地面停车场、保养场和车辆段等设施的用地,高架轨道交通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U22货运交通用地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和其他货运交通设施的用地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 提供汽油、
18、柴油等成品油的加油服务以及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加气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292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上述交通设施之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用地。如教练场、洗车场、交通队、汽车维修站等U3邮电设施用地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U31邮政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邮政营业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用地U32电信设施用地 各类大型电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进行雨水、污水及固体废物处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41雨水、污水处理用地 进行雨水、污水处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包括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排渍站、污水处理厂和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非城
19、市建设用地(E)U42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进行固体废物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和管理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进行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6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9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上述市政公用设施之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G 绿地 居住(社)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附属绿地、园地和林地G1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G11公园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
20、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G12街头绿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G2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G21园林生产绿地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皮、花卉和种子生产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用地G22防护绿地 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目的的林带及绿地,包括道路防护绿地、铁路防护绿化带、沿江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D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D1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外事用地外
21、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D3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的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办公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E水域和其他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E2耕地种植各种农作物的用地E21菜地常年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和大棚用地E22灌溉水田有水源保证和浇灌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浇灌、用以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浇灌的水旱轮作地E29其他耕地除以上之外的耕地E3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E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和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牧草地 以生
22、长草本植物为主并用于畜牧业的土地E6村镇建设用地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E61村镇居住用地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E62村镇企业用地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E63村镇公路用地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E69村镇其他用地村镇其他用地E7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和废窑等闲置用地E8露天采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注:原文备注部分删除)2.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23、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3.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3.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
24、定适当调整。3.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3.4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
25、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注:此句为新增)3.5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3.6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H)最小用地面积(M2)1低层居住建筑H 10M5002多层居住建筑10MH28M800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10003高层居住建筑28M
26、H50M250050MH100M3500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350050MH100M4500注: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
27、.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3.8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FAR 22.02FAR 43.04FAR 4500.9H0.9H1.0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
28、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07H07H08H45006H06H07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
29、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a6000.7H0.8H0.9Ha600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注: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H指南侧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 层5M6M8M多 层6M7M9M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4.3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30、4.4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4.2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4.5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4.6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4.7
31、 (注:原文“28米以上的”删除)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注:原文“自身及”删除)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注:原文“(在间距I类区应保证自身的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1小时)”删除),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分析范围1.5S(1.8S)0.6S0.6S(0.8S)(0.8S)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分析范围1.5S(1.8S)1.0S1.0S(1.2S)(1.2S) 主体为东西向时的分析范围注:“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括号外值为
32、城市规划间距一类区,括号内值为二类区。4.8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一)新建非高层建筑(注:原文为“新建建筑高度小于28米的”)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4.9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方 位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类地区类地区类地区0450H450H4500.25H0.3H0.35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
33、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5M、18M、21M。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5.1 沿建筑基地
34、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5.2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间距类区朝向 退 类 让 型层 距 数 离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离界距离(米)最小离界距离(米)离界距离(米)最小离界距离(米)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5H
35、-0.55 H33多层0.5H-0.55 H66高层S/2159次要朝向低层2.5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3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6.56.5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55H44多层0.55H77高层S/21510次要朝向低层3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3.5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7.58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6H55多层0.6H88高层S/21712次要朝向低层4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4.5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89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
36、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2、毗邻用地建设 ,如相邻
37、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注:原为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两项要同时满足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区位 退 让 朝建 距 向筑 离 高 度主要朝向次要朝向红线绿线红线绿线类地区多、低层H246332高层主体24H5010463高层主体50H10012483类地区多、低层H247443高层主体24H5012584高层主体50H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