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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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办法(财办(2018)43号)、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浙财社20186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一、概述(一)基金定义。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二)基本原则。城乡医

2、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三)专户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各级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应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二、基金筹集(四)基金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包括:财政补贴收入、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1.财政补贴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公共预算和彩票

3、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2 .捐赠收入: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3 .利息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4 .其他收入: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安川或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对各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三、基金支出(五)对象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包括: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及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4、六)基金支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包括: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保支出;医疗费用救助支出;其他支出等。1 .划转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保支出:按规定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划出一定额度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支出。2 .医疗费用救助支出: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对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费用支出。3 .其他支出:其他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支出。四、基金管理(七)财务核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通过支出户核算。已实行

5、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直接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支出户的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上缴该账户利息收入。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八)资助参保程序。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医保部门将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6、核后,从财政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参保资助资金核拨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九)医疗费支付程序。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的,由医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专户拨付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直接支付医疗救助对象。(十)基金对账。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每年2月28日前,医保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上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十一)结余资金

7、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0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原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地区须于2023年6月底前在财政专户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划转结转结余资金。各地要按规定抓好绩效管理和资金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五、基金监督(十二)基金支出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专项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件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基金不得用于行政部

8、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运行和人员经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十三)基金公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救助人次、救助金额等情况,医保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十四)监管职责。医保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定期检至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地方各级医保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基金材料报送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十

9、五)法律责任。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3(2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其他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浙江省现行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执行,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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