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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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一,一、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一)背景项目所在地利益需求导致违反法人所得税制的情况较为普遍,且长期未得以解决。为规范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2010年1月26日,总局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在重申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

2、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该文件的下发,是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制度的重要体现。,2010年4月19日,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可能设立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等情况,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预缴税款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其核心是: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156号文件下发以后,我局就具体征管问题及

3、时与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市国税局征管处、企业所得税处及我局征管处、营业税处进行协商,并由国地两局征管部门牵头,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二)政策规定(国税函201015),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

5、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

6、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

7、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三)系统操作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

8、报、组织税款入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三)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经与市国税局沟通形成以下一致意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的规定,对总机构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9、管理;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按季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的,其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实际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10、,但由于目前总机构直管项目部不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不能办理税务登记。,为切实解决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如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将无法申报的问题,经征管处与市国税局征科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在2010年第1号公告中对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4、未提供外管证项目部的征管问题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六条的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

11、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此规定,对于来我市经营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我市经营已满180天不能再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应继续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5、建筑企业总机构办理退税金额大于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是否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1)如果既有分支机构,又有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可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2)如果只有总机构直管项目

12、部的:,6、对外省市超越总局规定,按自行制定的文件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否允许回京后抵扣问题对于超过总局规定的预分比例多缴的税款不予承认,同时纠正其错误申报。,7、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在外省市的直管项目部是否按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免税包括所属的分支机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因此不需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8、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2010年取得2010年前、后的工程款如何处理。工程款(劳务收入)确认收入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

13、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的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生效期前取得的劳务收入应由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生效期后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文件执行。,二、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

14、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2000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2003年: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债

15、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总局六号令)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2004年: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16、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2007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另有哪些规定,1、适用特殊性税务

17、处理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需满足必要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

18、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二、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发布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2000年以前:2000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2007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

19、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2008年以后:,注意新、老资产(财产)损失的管理规定,三、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

20、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

21、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正确理解、把握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

22、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除上述以外的事项,应以能够证明其经济事项真实发生的凭据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法院判决书、合同、协议、签收单据等。,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

23、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一、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

24、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售后回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

25、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五、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777号),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关联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

26、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税法及条例的基本规定: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金融企业 1:5非金融企业 1:2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之比,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六、关于

27、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七、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28、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

29、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九、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国税函2010249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

30、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九、有关政策执行口径,(一)企业发生的税金在实际上缴年度还是在所属年度扣除?实际发生的税金是指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并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可以扣除。所属期。但土增税的扣除与上述原则略有差异,预交时按季预提并缴纳的可以扣除,清算后缴纳的可以扣除。,(二)新法规定固定资产出租按合同先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应以合同约定收款日确认收入,但其对应年限的折旧是否在收取租金当年一次性扣除,已有文件没有可以一

31、次性扣除的依据,租金收入与对应的支出处理不符合权责发生制,但考虑到其合理性和税收中性原则,建议明确允许对应折旧在收入确认年度一次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税法: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三)关于不征税收入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中对财政性资金做如下规定:(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2、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

33、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

34、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性资金财政拨款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财政拨款:一是拨款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的。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

35、但被排除在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如: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返还、淘汰黄标车补贴、专项供暖补贴收入等都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正确理解(财税200987号)文件: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拨付资金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如没有新的规定,执行到2010年底。,(四)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没有对固定资产设定最低金额限制,实际操作中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

36、人员因职业判断不同,容易引起征纳矛盾,建议进行明确。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没有对固定资产设定最低金额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可由企业按照实际经营管理、核算需要予以确定,但应符合税法规定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及最低年限。,(五)基金红利再投资问题 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基金分配方法采用红利再投资的方式,即基金分红不发放现金,而采用增加基金份额,因此在赎回时取得的所得既包括所持基金的增值所得又包含分红所得,对此部分所得是否区分免税和应税所得?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红所得已在分红时转换为再投资的成本,且已按规定享受了暂不

37、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赎回取得的所得无需区分免税和应税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七)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和原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关规定精神,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八)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问题1、拆迁审批权限的规定北京市国土房管局2003年下发的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审批权限的规定: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

38、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完成搬迁的,应于完成搬迁的当年将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

39、得额;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应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五年,将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九)市住建委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12月1日施行,对预售款专项管理,此政策是否会影响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征?在总局未下发新的文件前,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执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区县提出加强税源户、跨年确认收入、所得、扣除事项的管理问题(二)2010年执法督察中有关企业资产损失审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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