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重点内容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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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重点内容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 年6月20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务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 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第五章复审、复核;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一、为什么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制定,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 全会精神,深化国家监察制度的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新中国成立以 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

2、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实现了 不同公职人员处分标准的统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 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 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 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缺乏统一规定,制约了处分工作的规 范开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参照现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 分以及党纪的有关规定,总结实际经验,对政务处分的原则、 种类、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应当给予的政务处 分、政务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作了 具体规定,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为监察机关实 施政务处分提供法律依据。二、公职人员政

3、务处分法适用范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 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该公职人员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因此,政务 处分法适用范围包含所有公职人员,就意味着:不仅包括公务 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 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 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将被覆盖。三、为公职人员划定14条红线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到四十一条用十 四个条文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划定了 14条红线。分类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注重突出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 法类型,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

4、度,确保 政务处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避免处分依据不统一、处分决定 畸轻畸重的问题。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种类(一)警告,处分期间:六个月;(二)记过,处分期间: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处分期间:十八个月;(四)降级,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五)撤职,处分期间:二十四个月;(六)开除。在此基础上,政务处分法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的 适用规则,明确了 “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从轻或者减轻给予 政务处分”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各种情形。五、严格处分程序,明确救济途径首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总则中就明确了政务处 分的程序原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第四章

5、明确了 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 序作出详细规定,以保障政务处分权严格依法行驶、在法治轨 道上运行。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该法第五十 条还规定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公职人员的处分程序。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 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为充分保障被处分 人员的合法权利,该法专章规定了复审、复核途径。同时该法 第五十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 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 人员的监督,促进公

6、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 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 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 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 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人员。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 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 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

7、给予处分而未给 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 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 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 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第八条

8、政务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十八个月;(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 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 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 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 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

9、为,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 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 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 分。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 处分:(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

10、据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 宣告缓开IJ)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 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 院依法作

11、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 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 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 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 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 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 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 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 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

12、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 处分。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 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 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 工资和待遇。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 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 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 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 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一

13、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 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 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 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 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 奖金。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 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 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 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

14、或者 劳动关系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 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 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 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 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 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

15、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 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 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 以纠正。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 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 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 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 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 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

16、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 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 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 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二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 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J青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的;(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 行、示威等活动的;(三)拒不执行

17、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 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 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的,予以开除。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 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

18、较重的,予以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 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 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 定、命令的。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 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 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

19、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 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 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 利益的;(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 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 良影响的;(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贪污贿赂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

20、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谋取私利的。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 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 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 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 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 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J青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21、予以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 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 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 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J青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 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J青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

22、)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 响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 影响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 以开除。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 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 影响的;(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参与赌博的;(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 娼、色情淫乱

24、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 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 处分。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 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 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第四十三条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 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 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

25、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 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 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 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 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 处分决定;(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 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 书。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

26、职务;(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 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 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第四十七条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 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

27、有利害关系的;(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 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 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 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 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 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 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

28、,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 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 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 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 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

29、会 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 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 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 处分决定。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 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 职务。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 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 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 举、

30、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 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 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 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五章复审、复核(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 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 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

31、政务处分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 以纠正。第五十六条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 行。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 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 关重新作出决定:(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

32、确有错误的;(三)政务处分不当的。第五十九条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第六十条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 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 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 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 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 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 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

33、的损 失予以补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 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 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理。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34、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 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 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

35、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五条至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 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 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 定。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 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 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 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 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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