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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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 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 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

2、保障责任、 规章制度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 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应急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 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 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 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 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

3、单位生产 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 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 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组织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 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 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 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 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小型、 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

4、可以制 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 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 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 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 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安全管理、设施设备、作业现 场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 负责

5、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 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 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

6、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 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 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 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 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IOO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7、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IOOo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 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IOO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IOO

8、O人的,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 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第十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 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变更或者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

9、任免之日起20日内告知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 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 安全管理;(A

10、)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 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九)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 演练;(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 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 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

11、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IOO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 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 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注册 安全工程师资格,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3年的 人员担任安全总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 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12、工作。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 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 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 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 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

13、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 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 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危险岗位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 用工人员数量。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 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

14、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 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收购、兼并、整合、重组 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 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 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 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 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承担资金

15、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 求。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 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 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

16、物品的车 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 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 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 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 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 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

17、护用品, 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 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 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 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 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 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 查。以

18、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 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 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

19、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 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 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 产风险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管控安全风 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 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 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 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 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20、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进行备案;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 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 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 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 (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 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 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危险作 业种类、作业时间、主要作业场所等情况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21、危险作业,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 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 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职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 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 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 变更或者任免未及时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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