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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牧动卫发(2023)5号)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对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鲁牧动卫发(2022)13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3年5月16日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集第三章集中处理第四章自行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2、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第三条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五)死胎、木乃伊胎等;(六)因动物疫病
3、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第四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的目标,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集中处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第六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主管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
4、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第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第九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
5、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第十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鼓励跨县级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第二章收集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输出通道;(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第十二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远
6、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养殖屠宰场所及主要交通干线、饮用水源地。满足供水、供电的要求,方便转运车辆进出。(二)布局:收集暂存点应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场地面积满足运输车辆作业及停放要求;收集暂存点布局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进出通道分开设置,人车单向流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三)设施设备:规范建设消毒池,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进出车辆和人员均应消毒。配备消毒设备,包括高压冲洗机、喷雾消毒机等,对暂存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消毒。规范建设与收集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收集设施。配备盛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专用容器或包装袋;冷藏冷冻设施设
7、备应与收集规模相适应,实行封闭管理;配备与转运车辆相匹配的提升装载设施设备,收集、移交、冷藏等设施设备应遵循便捷、配套、自动化操作的原则。(四)管理: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登记、暂存、转运、疫情报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安全生产、人员防护等制度。第十三条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牧运通”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相关材料信息,符合要求的,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充
8、相关材料。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第十四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鼓励配备满足自动投料、自动卸料需要的装卸设备。(三)配备能够接入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并保持正常运行。(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防疫用品。(五)跨县域收集转运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带有冷藏冷冻功能,还应随车配备以车载动力为电源的冲洗、消毒设施设备。(六)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第十五条运输病死畜禽
9、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及时清理、消毒,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重新包装、消毒后再继续运输;(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第十六条跨县域收集转运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跨县域收集转运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直接转运至受委托县(市、区)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未经
10、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转运途中卸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第三章集中处理第十七条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符合我省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第十八条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二)清洗消毒制度;(三)人员防护制度;(四)生物安全制度;(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11、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第二十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处理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无特殊风险物质的证明。第二十一条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第四章自行处理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
12、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符合规划的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应当位于场(厂)区常年主风向的下风或侧风向,与其生产区、办公区保持防疫安全距离,并设置防疫隔离带。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专门运载工具;规范建设消毒池、消毒通道等设施,配备必要的消毒设备,包括高压冲洗机、喷雾消毒机等;处理工艺应当符
13、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集、登记、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卫生消毒、人员防护、安全生产、应急处理等管理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建立完善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组织制定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
14、施。第二十八条根据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第三十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
15、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并与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有效对接。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第三十一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到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等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时,应当查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7B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