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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处理产品经过加工制作而不用于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案一、要正确理解产品制作的法律概念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两层涵义:一是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广义的产品是指人类经过劳动获取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产品。大千世界里的产品林林总总,包括人类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也包括手工业、各种加工工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前者的内在质量多取决于自然因素,后者的质量由生产加工者予以控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是生产者通过加工、制作,对质量能加以控制的产品,不包括直接来源于自然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二是产品是用于销售的。我们可以理解为为销售而生产出来的产品,也可以理解为在市场上销
2、售的产品。不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我们通常所说的自产自用的产品,或者为馈赠他人而制作的产品,就不能称其为法定意义的产品,不在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更不能对生产加工者适用产品质量法并进行产品质量责任约束。二、要正确理解自产自用的产品概念自产自用应是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意图,自产为了自用,自用是自产惟一的目的,且“量身定做”自我享用的产品。反之,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以“一条龙”的方式经营,“自产”和“自用”这两个过程或是其中的一个过程是为追求一定经济利益的经营行为,那么,这种“自产自用”就不是自产自用。比如将自有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产品用于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建筑工程中。这里姑且不论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如何
3、,仅就“自用”于商品房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水泥来说,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权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水泥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三、要确判是否是自用产品“自用”产品案中,如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该批水泥已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并未出厂销售,并提供了修建道路的相关材料”。这里看似“自用”,但对该公司生产普通硅酸盐水泥的目的做出分析和判断后,即发现该公司的目的是生产销售水泥并从中获利,绝非仅仅是为了自修道路,被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抽查的30吨水泥,仅是他们一个生产时期内生产计划的一部分,所生产的水泥也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只是在被执法部门抽检不合格后,才
4、将该批水泥改为本公司修建道路之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一项制度。从“自用”产品案中某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对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按规定抽取样品送市质检所检验表述悉知,某市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行为过程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该水泥公司存放在“成品仓库”中的水泥应是待销的产品,符合监督抽查的条件。同时,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体现的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意志。
5、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一定的内部逻辑结构。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由假定、指示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那一部分,也就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效力的那一部分,只有规定的法律事实或条件、情况出现时,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此条文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便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条件或法律事实。在案例中,监督抽查的水泥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便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法律事实。据此,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水泥产品。标准化法没有给产品下定义,但从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来看,该法所称的产品(商品),大体应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同义。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