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础知识》PPT课件.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基础知识》PPT课件.ppt(3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第二章 民法基础知识,一、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民法的基本原则P2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意义:1是民事立法的准则。2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4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1、平等原则 即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2、自愿原则 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基本准则。核心是合同自由
2、原则。以平等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3、公平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进步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内 容,4、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利益平衡。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帝王条款”。5、合法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6、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
3、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
4、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
5、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
6、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
7、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
8、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
9、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
10、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
11、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
12、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念(P24)要素(P25)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系统的因素,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主体 是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内容 是主体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
13、义务客体 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 主体 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精神、智力正常;16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P26),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简言之,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受法律所保障的自由。财产权和人身权P40绝对权和相对权主权利和从权利原权和救济权既得权和期待权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14、民事义务是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应权利人的要求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一种不自由。义务就是不自由,在承担义务的问题上,义务人没有选择权。积极义务 凡要求义务人积极作为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如债务;消极义务 凡不要求义务人积极作为,而是承担的不妨碍、不侵犯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如所有权关系中的义务。,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行为积极行为消极行为智力成果,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变更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事实叫法律事实。法律
15、事实又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人的死亡等都是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而作出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把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和违法行为统称为民事行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条件二、无效民事行为三、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四、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比如:软件公司将财务管理软件以一万元的售价卖给财务公司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适格 2.意思自治 即行为人的意思
16、表示真实、自愿,不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否则其意思表示是有瑕疵(缺陷)的。3.内容和形式合法 即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二、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法将无效民事行为限定在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其规定了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这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此类合同也可以叫“伪装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P32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欠缺一定生效
17、条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型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 销的民事行为 的区别 与无效合同的绝对无效相比,可撤销合同属于相对无效,但也可以理解为相对有效,即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经撤销后是无效的,而行使撤销权,利益受损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状况,但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三)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处理 因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导致无效合同,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自合同订立时无效,即无效溯及
18、既往,一切财产或利益均应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追缴财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有效条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有权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48、49、51条的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分为三类。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19、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的行为。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第四节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关系由三部分构成: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第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 第三,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前提,代理可以分为法定代理(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理其经济活动)、指定代理(由人民法院指定)、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P33 委托代理在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授权一般采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
20、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字盖章。,滥用代理权,其表现形式为: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交易)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进行交易)3.串通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滥用代理权是无效代理,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 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比如,果品公司的业务员张庆到土产公司购买干果(书面明确授权),而张庆又自作主张购买了鲜果,则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一般是无效代理,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后果,但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视为有效代理:其一,被代理人事中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或事后以明示或推定的方式追认。其二,表见代理 即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中“相信的理由”一般情形有: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和介绍信;在场知道无权代理但并未作否认表示的;代理权被撤销或终止后并未告知原业务单位。至于夫妻之间是否当然地存在表见代理,本人认为,为了维护夫妻共有财产安全和社会交易秩序安全,不宜列入表见代理范畴。,p37,p41,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