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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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第一条为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XX省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

2、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辖遵循依法合规、就近办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登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市场主体登记管辖权。市场主体依据本规定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迁移登记时自主选择登记机关。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主管全省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登记下列市场主体:(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住所在XX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住所在XX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三)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

3、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住所在XX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住所在XX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五)申请在省市场监管局登记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市场监管局登记的市场主体。第五条市(州)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下列住所(经营场所)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一)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

4、资人职责的住所在本市(州)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住所在本市(州)的公司;(二)申请在市(州)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四)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第六条住所(经营场所)在各类开发区、保税区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四)项除外),按照管理体制由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在国务院批准的XX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本规定第四条第(

5、六)项、第五条第(四)项除外),由XX湖景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登记。第七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市场主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可以委托其派出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承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第八条上级登记机关在特殊历史背景、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等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后,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对登记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就近便捷的原则,结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协商确定争议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管辖归属。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登记管辖。第十条各登记机关在提供咨询或者办理登记时,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应当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通过本规定无法确定登记机关的,初次接受咨询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上级登记机关请示后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本规定由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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