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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物权的变动,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原则及其适用 第三节 物权变动的要素与相关制度,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既包括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也包括他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就主体而言,物权的变动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支配关系发展变化。,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2.因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事件或其他原因引起:,二、物权变动的事由,(1)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2)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3)因政府公法上的行为、法律规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1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三、物权变动的内容,(一)物权的产生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不依存
2、原物权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多数情况下都是原始取得。例如依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等。原始取得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无主物的原始取得,如生产、收取孳息、先占等;二是对有主物的原始取得,如没收、添附、拾得遗失物、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三是对是否有主不明物的原始取得,如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转移取得和设定取得两种。转移取得是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的法律行为转让给他人,例如房屋的出卖、财产的赠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设定取得是指所有权人与他人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在自己所有的
3、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他物权。设定取得仅能取得他物权,而所有权则不能设定取得。,2继受取得,广义上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部分改变。物权主体的变更,实际上导致物权取得或消灭的结果,因此,物权变动中所指的变更,仅指狭义的变更,即物权内容及客体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期限等方面的变化,例如抵押权担保范围的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的变化等。物权客体的变更,是物权客体在数量上的增减或价值上的改变例如物权客体因附合而增加等。,(二)物权的变更,物权的消灭,是指从原物权人的角度出发,其物权丧失,分为绝对
4、消灭与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不仅原物权人丧失了物权,而且他人也未取得物权,例如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等。相对消灭是指原物权人虽然丧失了对某物的物权,但相应地,其他人取得了该物的物权,例如通过买卖而使卖方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方取得所有权。,(三)物权的消灭,1标的物灭失。一般情况下。物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2混同。物权上的混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物权归属于同一主体,且一个物权的支配内容可以包含另一物权而无共同存在的必要。出现混同时原则上只保留一个物权,其他物权消灭。3抛弃。是依物权人的意思,放弃对物的支配权,使物权消灭的单方行为。物权因抛弃而消灭。4其他原因。物权还
5、可因法定或约定期限届满、时效超过、撤销行为等原因而消灭。,引起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主要如下:,在物权变动的各种事由中,最为普遍、重要的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但法律行为须具备哪些具体要素才产生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一、物权变动要素的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模式 2.物权行为模式3.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结合模式,(一)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又称为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结果,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生效要件,不承认有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存在。此种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
6、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转移。”日本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基本相同的做法。,物权行为模式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或抽象物权契约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这种模式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确立债的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存在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意即物权契约,物权的设定、转移,必须要有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二)物权行为模式,(三)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结合模式,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结合模式又称
7、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或折衷模式,这一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折衷主义模式的基本内容是: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权关系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要件;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实质上是合一的,不承认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还有一个物权的合意;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再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不认为有另外的物权合意和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同时当然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效力要受到债权关系的影响。,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
8、规定实际上指明,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等债权关系或继承、征收等合法事由外,只要进行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合意或物权行为,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在物权变动要素问题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如法律无专门的强制性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时约定,未必一定以交付为要件。,二、我国物权立法选择的物权变动要素模式,【一房两卖案】,王某于2001年12月20日,与成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御东花园”商品房一套,向成远公司分3期支付了购房款共计91.7万余元。但随后成远公司将原告选购的商品房以更高价格销售给不知情的张某,并与张某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9、。2004年7月21日,成远公司告知王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出卖房屋,同时退还原告王某预付住房款91.7万余元和补偿费,合计117.8万余元。王某不愿接受补偿费,意欲买到所预购的房屋,遂向法院请求和成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登记主管机关专门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的特定簿册,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状况的有效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据的书件。当权属证书的内容与登记簿中的记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权属证书占有的移转,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发生。我国目前存在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
10、权属证书并行的情况。在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时,学者们建议登记证书也应统一化、规范化。,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在形式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法制下,均实行的是实质主义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四个方面重要的效力:其一,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的效力,即形成力;其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三,善意保护效力;其四,交易风险警示效力。依法理,在因登记错误而给真正的权利人或交易的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的一些做法应当加以改变和完善。登记主要分为: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与涂销登记。,登记的效力与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占有改定三种形式。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二)观念交付,思考题:1、什么是物权变动?其变动的原则是什么?2、简述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3、我国物权变动应采用什么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