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案例》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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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证据案例,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案情简介,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

2、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简单介绍,原告,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甲公司),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公司),原因,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为其提供国家商务渠道,证据,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

3、子邮件证据的效力。驳回甲公司的要求,出现转机,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书,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1共4页,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段,再加上对

4、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等不同的认证规则。,2,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就这一点而言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像是一种书证。

5、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并且因为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资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认证规则。,3,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取证程序即证据的可采信方面进行审查.其次,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

6、证据应不予采纳。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得出正确判断,因此必须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否正确以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权威意见,从而为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帮助和科学依据。,4,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1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不成立2 电子邮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不成立,【案例背景】2004年6月颜先生在网上也仅花了1800元,就“一口价”竞拍得到一辆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但此后,他们二人的遭遇几乎如出一辙:卖家反悔了。两人不约而同地分别向当地法院起诉,结果是颜先生

7、的诉讼则以调解结案。早在2002年5月上海韩斌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二手帕萨特轿车,在报出116元的低价后,竟然收到了易趣网站的确认函。可拍卖的委托人、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却不承认这笔交易。为了让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韩斌也曾将该公司告上法庭。颜先生与韩先生经历事件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是通过网络进行购物,在网上下订单,在网上收的订单确认,在网上完成了整个交易流程。因为整个交易过程在网上进行,所以没有纸面的凭据可供参考,也有的单据都以电子方式存在,包括在两个交易过程中的“电子合同”。他们三个人均对卖家对已经既成事实的交易进行反悔表示不满。,1颜先生以人民币1800元网上竞买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案

8、2004年6月,颜先生看到有网友在易趣网客车栏内,以一口价人民币1800元出售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一辆,随即用自己的网名登录了易趣网,将这辆车买下。随后,他就收到了易趣网发出的商品成交确认函,证实交易成功。此后,他要求卖家履行合同,却遭到拒绝。卖家表示,当时输入价格有误才造成颜先生“误拍”。更何况以1800元出售一辆价值数万元的旅游客车,不符合常理。而且颜先生出价太低,交易即使成功,也“显失公平”。无奈之下,颜先生只得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约履行合同。最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例简介】,【案例简介】,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

9、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正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10、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联系购车事宜。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那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方拍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万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

11、双方据“理”力争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下调解终结。,【案例分析】,1.网上竞拍是否适用拍卖法?以上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要有一定的注册资金,要申请拍卖资质,要有专业拍卖师,要有拍品鉴定、公告、展示等程序,还要承担相关责任。但这些“拍卖要素”,在竞买网站几乎很少具备。易趣网上竞买不是“拍卖”,易趣只是处于第三方的服务平台。如果把我们界定为拍卖,用拍卖法管理。本案的特点是采用了拍卖的方式。但又不是我国拍卖法意义上的拍卖,因为拍卖有它的具体构成条件。拍卖的核心特点是竞价,网络竞拍借鉴了这种竞价的方法。这种交易模式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

12、护。因为,交易方法和模式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变化的,只要这种交易的原理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交易程序公平,法律是允许当事人自由创造的,实际上,这种交易模式正是对电子商务环境的探索。,【案例分析】,2本案中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涉及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网络中形成的,通过数据电文来反映,因此它是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行为是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的。因此,形成本案的证据也就存在于网络系统之中。具体来说,由于易趣网是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也就由易趣网的交易系统自动记载并保存于数据库之中。如此形成的证据一般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具有易改动的缺点,但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

13、在排除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案中被告在不能证明这些电子证据被改动过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易趣网络的商品竞拍系统是一个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使用人,系统也正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对消费者的出价进行判断,判断其出价是否有效;当有新的出价超过前一个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就是有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就是有效的买家。在交易之前,无论是韩先生与永达公司都对该系统的流程认可。因此,根据这样的买卖规则,系统的选择执行是反映了被告的意志,因此,原告就是被告选择并确定的最终买家。网上拍卖者比比皆是,但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

14、法律、法规,结束契约自由。本件中,无底价拍卖,即便是网络操作错误,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不能没有到心理价位就说是失误、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吧?那么网上众多一元起拍得商品,只要价格不够高就说是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无底价拍卖弄的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所以本案中的以116元的低价成交的电子合同成立。,【案例分析】,3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呢?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什么是“显失公平”,民法通则适用意见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

15、的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谈不上利用优势的问题,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易趣网上设有专卖店,并有专人负责网络销售,被告一共在易趣网上销售过48件商品,不能说是没有经验。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问题。,【案例分析】,4本案中是否被告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被告对自己销售车辆的事实没有误解,因此不能把操作错误当作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即使存在操作错误,被告也是有充分的

16、时间撤销或改正这一错误的:虽然被告在“一口价”栏目里设了16.4万元,但这完全不妨碍车辆从10元起拍。所以12.8万元的委托价与设置10元的起拍价之间没有实质关系,更何况它只是内部委托关系,完全不能对抗原告;即使在被告付费店铺的首页上有促销信息,这表明被告销售标的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所以,以10元的价格作为起始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被告的公告页面不是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必经页面,因此,被告的公告对于原告而言不能成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合同条款。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案例分析】,5电子商务呼唤亲的法律出台在法庭上,双方都据理力争,该案最终以庭下调解终结,永达公司给付

17、韩先生一定的赔偿。虽然这个案子以调结终结,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它给现行法律带来的空白区进行深刻地思考。我国目前对包括网上拍卖在内的各类电子商务还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销”、“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等等,都还在进一步探讨过程中,这将使网上竞拍官司的断案颇有难度。因此,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成为迫不及待的问题。网上竞买是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的新形式,正如任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都有个成熟的过程,应该给它足够的发展空间,但绝不是放任自流,行业协会要负起自我规范的责任,通过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我完善。行业自身成熟的同时,也为将来有针对性地立法积累经验。目前网络

18、拍卖需要抓紧解决的问题有:确认网络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确认网络拍卖的拍卖方式及程序,明确网络拍卖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明确出卖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网络公司)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如果有一天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法律都完善了,在各种环境、条件都合法的情况下,以1元的价格在网上拍得一架飞机也不无可能,而且是合法的。,二 电子邮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例背景】在国内贸易乃至国际贸易中,电子邮件正成为企业间的重要交流工具,一些协议、订单甚至采购行为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并完成。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电子邮件内容便成了电子协议或者电子合同。虽然我国的合同法中承认电子合同以及数据电文的法律

19、效办,但是,E-mail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目前在中国的法律上还没有定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通过具体的案情来判定。这是因为E-mail的内容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在电脑中,修改数据非常容易,要删除数据也很难找回、且修改后的数据不留痕迹,就是说它不具有稳定性,而证据是要有稳定性和确定性的。目前,许多公司都把与员工的沟通事项、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之间一此往来信息等通过E-mail这一形式来传送,达到告知对方的目的。关于这方面的纠纷也频频发生,而在不同的纠纷中,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却有所不同。通过本案的学习我们可以对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了解什么样的电子邮件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什么样的电子

20、邮件内容无法律效力,在以后利用E-mail进行沟通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等。,【案例简介】,在上海某通讯公司工作的董先生,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从2004年10月15日到2005年10月21日,担任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2005年10月21日,公司书面承诺在10月底前发放董先生2005年第三季度奖金。岂料,在10月28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董先生侵占了公司钱款。同年12月上旬,董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由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奖金2.1万余元。对仲裁不服的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仅表示可付工资差额1000元及提成奖金61.93美元。还认为公司给予董先生的“承诺书”上写明,销售额为公司的销售总额

21、,由于董先生属公司华东、华南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第三季度董先生的销售额为6193.14美元,提成1的奖金只有61.93美元。,【法院审理】,经法院查明,书面承诺的内容为“本公司保证将在10月底前,根据今年7、8、9月份的上海公司的销售总额90201.25美元,经美国公司核对确认后,按照预先商量的比例发给董先生”。法院认为,公司向董先生出具“承诺书”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尽管公司表示董先生提成奖金应按华东、华南地区的销售额计发,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法院也认为,尽管现在不少企业提倡无纸化办公,但涉及公司对员工劳动报酬方面的承诺还是以书面为好。董先生表示

22、提成奖金为2.8,不是公司所讲的1,还提供收到的“电子邮件”佐证。可是董先生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该打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于是,法院按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上2005年第二季度向董先生发放奖金的比例,判决公司支付董先生提成奖金人民币7279.24元、工资余额人民币1000元。至于公司称董先生侵占钱款一事,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案例分析】,1本案中董先生诉请法院要公司按电子邮件约定以销售额的2.8的比例获取自己的提成奖金,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其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董先生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且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这封电子邮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发及

23、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没有经过篡改,董先生没有就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时进行保全和聘请公证处公证,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导致了以上判决结果。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一个原则,基本上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属于法定形式。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国际惯例,属于开放性的合同法。因此,电子邮件订单是合法有效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但是,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却存在大量技术难题。比如,目前许多外贸公司在

24、与外商交往时愿意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不仅交流成本低,而且耗时短、交流方便。然而,问题也产生了,那就是如何识别电子邮件发出者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对于国内公司,交往者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去核实,但是对于国外公司,交往者就很难核实了。有时,即使是发自一个交易者熟悉的地址的邮件,又怎么证明发出者就是交往对象呢?这还有待于相关技术,如电子签名和CA认证技术的支持和法律的完善。如果董先生能举证说明该电子邮件确系公司法人代表所发并且内容没有经任何人篡改,则在本案中董先生的诉请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本案例中得到的启示,(1)要件齐全的电子邮件确实有法律效力(2)电子邮件订单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并没

25、有任何障碍,但确认的过程却有许多技术难题,企业或个人若有不慎,可能就会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首先,取证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其次,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过程较为复杂。第三,对电子文件自带电子标记的识读,有助于加强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第四,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时有效的电子邮箱地址。注意保存电子邮件,不要随便删除,以便应对不时之需。第五,是通过邮件的后续行为确定电子邮件的存在,例如在发出电子邮件交易信息后,发出方在之后的交易单证中证明了前期电子邮件中的内容。,【网址导航】,中国网络法律网(http:/),【思考题】,在几起网络购车案中,都是卖方悔约,合同不成立的结果告终,你对易趣网站的这种运营方式有何看法,并说说你对该类事件纠纷的理解。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但需要哪些条件成立才能确认它的这种效力呢?在日常的电子邮件沟通中,应如何避免发生纠纷和保持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手机短信可否作为有力的电子证据?,本章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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