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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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闲置土地处置、推动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执行。纳入政府储备土地管理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闲置土地的定义】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

2、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闲置土地政府原因是指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闲置土地自身原因是指除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导致土地闲置的原因。第四条【职责分工】闲置土地处置实行市镇两级联席会议审议制度,市级联席会议并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土委会”),审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成员单位包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投资促进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城管和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镇街级联席会议参照执行。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

3、、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属地镇街政府”)根据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以及非居住类(除住宅、商住用地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初拟居住类(住宅、商住用地)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居住类用地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拟定处置方案提请市土委会审议。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第五条【闲置土地的政府原因认定】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按政府原因进行处置。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参照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进行处置。下列情形由属地镇街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制定解决方案,提交市土

4、委会或镇街闲置联席会审议后,按照政府原因进行认定及处置:(一)因未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以及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土规、城市总规、控规”),或部门专项规划管控不能按时开发建设的。(三)因处置土地涉及群众信访、与村集体利益相关纠纷事项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四)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批准矿产资源开采、其他政府行为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五)因动工开发所必要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5、六)因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占用和电力设施高空限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七)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工业项目分期分批供地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八)镇街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第六条【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处理】因土地用途变更导致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目前合法登记的建筑物基底面积达到原土地用途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三分之一及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施工报建手续。第七条【合法建筑物已拆除情况的处理】地上原有合法建筑物被全部或部分拆除,经属地镇街政府核实证明原有合法建筑物基底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三分之一的用地,可申请办理施工报建、抵押

6、、变更登记手续。市自然资源局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出具办理相关业务说明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属工业用地的,需同时由属地镇街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监管协议。超过约定动工开发期未动工开发的,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置。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第八条【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的处置措施】因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属地镇街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视具体情况选择以下方式盘活利用土地:(一)延长动工期限。对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市自然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日期。动工开发日期自市土委会(镇街闲置联席会)

7、会议纪要发文之日起延长六个月,竣工日期按现行政策规定相应延长。因客观原因需增加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由市土委会或镇街闲置联席会审议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二)改变土地用途和变更规划条件。符合改变土地用途和变更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或者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继续开发建设。(三)安排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属地镇街政府或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将土地安排用作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用途,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但因规划

8、不符导致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属地镇街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提出置换方案,经市政府批准,按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原则提供新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供应予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注明为置换土地。(五)有偿收回。对政府原因构成的闲置土地,属地镇街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经市政府同意,可有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第九条【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处置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尚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市自然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人须在

9、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限期一年内动工开发。第十条【用地分割合并后闲置的处理】对已办理土地分割、合并但未重新约定动工日期的用地,按不动产权属登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竣工日期按现行政策规定相应延长。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置。第十一条【司法拍卖土地闲置的处理】按司法拍卖方式取得的未动工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市自然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登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竣工日期按现行政策规定相应延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使用权人超过

10、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置。土地使用权人超过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六个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须在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按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20%缴交土地闲置费,并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自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限期一年内动工开发。土地使用权人超过不动产登记之日2年未动工开发的,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置。第十二条【闲置土地处置后有偿收储】因自身原因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缴纳土地闲置费处置后尚在限期动工开发期限内的,市自然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可解除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

11、或定金,退回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后,纳入储备土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区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进行土地整备的,经土委会或镇街闲置联席会审议确定后,按土地储备相有关规定进行收储。第十三条【无偿收回的处置方式】因自身原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以及按征缴闲置费方式处置后,超过限期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按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处置。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已收取的土地价款不予退回,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按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条款处理。第四章闲置土地的预防监管和责任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

12、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竣工时间节点进行动工开发,并及时向属地镇街政府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第十五条【闲置土地的限制措施】土地使用权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约定、规定的日期动工的,须接受闲置土地处置后,方可办理用地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施工报建手续。第十六条【履约监管制度】属地镇街政府负责监管辖区范围内用地供后履约监管,对用地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并通过发函、约谈等方式督促提醒土地使用权人按期动工、竣工。构成闲置、竣工违约情形的,市自然资源局及属地镇街政府按法定程序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相关责任。属地镇街政府对辖区内的闲置土

13、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情况建立台账管理,每月更新情况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市自然资源局应及时将处置和监管情况录入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第十七条【镇街政府考核责任】属地镇街政府按职责分工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和履约监管职责,相关工作情况纳入镇街政府相关绩效考核。对履约监管不严,闲置土地处置不力,导致产生大量闲置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暂停该镇街政府的用地报批和供应业务。第十八条【各职能部门责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投资促进局、市生态环境局等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在项目招商、审批、监管等方面为促进建设用地动工开发做好充分保障,同时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指导督促属地镇街政府落实监管,防范新增闲置土地。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未尽事项的处理】本实施细则未提及事项,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及我市印发的闲置土地处置相关政策执行。已印发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第二十条【文件解释单位】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配套文件。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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