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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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涉及贵阳市、安顺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州及贵安新区,以城镇供水、农业灌溉为主,兼顾发电等综合利用的水库(含调蓄水库)、水源枢纽和输配水组成的水资源配置体系。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水源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

2、动。第四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属地管理应当服从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水环境保护、水量调配、生态补偿等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黔中水利建管机构)统一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水质监测、水政监察等具体工作。第五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沿线地区生态治理和水污染防治,建立生态保护机制,协助解决土地使用、交通运输、电力供应等方面的问题。黔中水利枢

3、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水资源费补偿等为主要方式的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九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4、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包括:(一)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和水域;(二)水库工程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三)水库蓄水后可能发生滑坡、坍岸等再造区域,以及水库蓄水后所形成的孤岛和岩溶倒灌区;(四)枢纽区大坝坝脚线向下游外延200米,两坝端外延200米(或至分水岭),溢洪道右侧轮廓线外延80米,发电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和电站厂房及开关站两侧轮廓线向外延50米,其他建筑物从工程轮廓线外延30米;(五)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渡槽、隧洞、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开挖线或者轮廓线两侧外延5米。第十一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包括:(一)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管理范围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

5、之间的陆地;(二)大坝、溢洪道及泄洪放空洞、发电引水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电站厂房、变电站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之间区域;(三)输水隧洞、渡槽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输水河道、渠道、管道、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50米。第十二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开荒、挖洞、挖塘、建窑、弃渣、水产养殖;(二)爆破、打井、采矿、钻探;(三)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

6、所、仓库;(四)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米之间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五)移动、覆盖、涂改、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破坏防护设施;(六)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或者接线;(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第十五条确因建设需要,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意见:(一)建设道路、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

7、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二)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光缆等地下管线;(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等的审批。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占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相关工程设施、影响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十六条新建跨越、穿越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公路、铁路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护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安全的防护设施。第十七条在距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输水干渠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开挖边线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征求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八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因工

8、程抢险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相关设施进行应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于作业完成后恢复原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量调配第十九条建立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水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水质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执行。第二H一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质监测管理工作,建立

9、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检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水资源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二十二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资源应当优先保障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市(州)、县(区)的城镇供水和农业灌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调整用水蓄水性质。第二十三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科学编制工程调度运行规程和供水方案并组织实施,优化调度水资源。平寨水库、桂家湖水库、革寨水库、凯掌水库、

10、克酬水库、松柏山水库、红枫湖以及其他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有关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应当符合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年度调水、供水方案。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实施其他破坏正常调水、供水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年基本水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受水地区协议年用水量计算。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按照协议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超供水协议用水的,应当签订供水补充协议。第二十六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供水价格由

11、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第二十七条因抗旱、调水、防汛或者排涝使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水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二十八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造成水质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二)检查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三)责令停止违反

12、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三十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和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输水工程泄水畅通。第三十一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资源保障等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用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1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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