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分类》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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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 证据的分类,第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第二节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第三节 本证与反证第四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第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概念 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不同为划分标准(一)言词证据: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也称人证。*证据的表现形式与载体不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二)实物证据:,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又被称为广义的物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新型的物证,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特点,(一)言词证据的特点1、言词证据生动形象。2、言词证据源不易灭失。3、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比较明显。4、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易受证人主、

2、客观因素的影响。,(二)实物证据的特点,1、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2、物证容易受环境影响而发生物理或化学变化。3、实物证据关联性不明显,并且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收集与判断,(一)证据的收集(二)证据的保全(三)证据的审查(四)认定案件事实,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诉讼中的关系,(一)在证据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人证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二)在十八世纪以后:实物证据在诉讼中的发挥着越来越大作用(三)我国在处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案例1:王玉美诉公交公司案,原告王玉美诉称,2003年7月27日早晨,其乘坐被告所属的780路公

3、交车,从西藏南路站上车,准备到复兴中路站附近的圣伯多禄天主教堂做礼拜。车快到站时,驾驶员急刹车致其摔倒在车厢内。驾驶员不但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反而将其抱下车,放在复兴中路站的站牌附近,然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巡警发现并将其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隆间骨折。其为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并因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上海浦东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既无相应车票证明乘坐过其公交车,也未证明是在公交车上跌倒致伤。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驾驶员对受伤的乘客有施救义务,否则将被施以严厉的处罚,其驾驶员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将受伤的原告抱下车弃置路旁。原告骨折是事实,但很有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而非其侵权所致

4、,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证人张毅勇:,事发当天早晨7点不到的时候,其骑助动车在重庆南路上向南行驶欲拐弯到合肥路,一辆780路公交车坐在其前面未靠站处斜向停下,恰挡住其行车路线,其绕过时见驾驶员从车上抱下一名老太(即本案原告),并说“老太你等着,会有人来的”。车上乘客催促,驾驶员返回车上驾车离开。原告坐在地上哭泣,其上前询问原因,原告说是780路公交车刹车时撞伤的。其知道780路公交车属冠忠公司,告诉原告去找冠忠公司。此时有人为此事拨打电话报警,其遂离开。,证人蔡熊豪述称,当时其与老伴(即上述证人彭德贞)一同乘坐781路公交车,在重庆南路、合肥路附近的车站下车,见前面一辆公交车斜向停

5、靠(并未靠在站台上),一男子抱着一名老太从中门下车并放在路边。,原告曾申请卢湾公安分局林祁斌、孙道彦两位警官到庭作证,但二人因工作安排与庭期冲突无法到庭。原告提供了两分庭前由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其中林祁斌警官述称:2003年7月27日早晨7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重庆南路、复兴中路公交站时,见一老太太(即本案原告)坐在地上,身旁有一根拐杖。当时以为原告是坐着休息,并未在意。7点半左右,有群众报警,反映有位老太坐在公交车站绿化带旁很长时间了。其立即前往,向原告询问原因,原告自述了姓名、年龄,并称是乘坐780路公交车道礼堂做礼拜,在车上摔倒后被司机抱下来放在路旁。,被告认为,到庭的四名证人,其证言存在彼

6、此矛盾之处。张毅勇称780路公交车未靠站停下,而其他证人都认为车已靠站;蔡熊豪称前面的公交车斜向停靠,因此蔡应当看不到中门的情况;事发的站台有十几块公交站牌,彭德贞和蔡熊豪下车后均未看清前面停着的是否780路公交车,因此他们的证言并不可信。,钱江和林祁斌、孙道彦两位警官均未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其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两位警官未到庭作证,故两份调查笔录不具证据效力。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相关新闻报道上刊载的原告照片让证人辨认,是对证人的误导。此外,经过新闻媒体如此广泛的报道,竟无一位780路公交车上的乘客到庭作证,有悖常理。,对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张毅勇、彭德贞、蔡熊豪均

7、亲眼目睹原告被公交车驾驶员抱下车放置路边然后驾车扬长而去,其中,张毅勇还证实系被告的780路公交车驾驶员所为,故其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张毅勇根据其所处位置判断780路公交车还未到站;彭德贞、蔡熊豪从乘坐的781路公交车上下车,理所当然地认为车辆已经到站,两者参照物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有也差异,结论虽然不同,,但对主要事实的描述是统一的,并且其中的差异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合理解释。张毅勇、蔡熊豪均述及原告乘坐的车辆斜向停下,两者吻合。蔡熊豪乘坐的车在780路车之后,且其下车后继续前行,是可以看到前面车辆的上下客情况的。证人钱江虽未亲眼目睹此事,但首先证实当时仅有780路和781路两辆公交车经过

8、(均为被告的公交车辆),这与彭德贞、蔡熊豪的证言是相吻合的;,其次,其当时听围观者讲述的事发经过也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吻合。林祁斌、孙道彦两位警官由于身处特殊岗位,未能到庭情有可原,律师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原告在第一时间向两位警官陈述了被告的侵权经过,并且时间、地点等也均与以上证人证言吻合。钱江、林祁斌、孙道彦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但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证人所述不实,其所称各证人证言彼此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事发当时现场仅有原告一人受伤,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报纸刊载的原告照片让证人辨认并无任何违背法律之处,亦无误导证人之嫌。780路公交车系无人

9、售票车辆,被告不应苛求原告出示车票。同时原告作为一位年迈的普通乘客,遭受骨折的巨大伤痛后,更无义务识记将其抱下车的驾驶员的面部特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辨认驾驶员的要求未予采纳;只要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车上受伤,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虽然没有乘坐780路公交车的乘客证实当时的情况,但上述证据协调统一、相互印证,已经可以清晰、完整地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780路公交车,并被驾驶员在重庆南路、合肥路附近的公交车站点抱下车,放置路边。,案例2:乐春连诉代秀琼借款纠纷案,原告方证据:1、证人楚全明:乐春连16日那天就是在我这里收账的。2、镇上的34个街坊邻居,目的是让他们证明自己的品

10、行一贯良好,不会做出拿了钱还赖账的事情。34名村民也都在证词上签名并按了手印。3、当地工商所、税务所、街道办事处,证实乐春连平时是一个诚信纳税、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方证据:1、收条:收到代秀琼现金15000元。乐春连 2004年3月16日2、公安机关报案记录3、原告方邻居的证言,案例3:,撕碎的借条,第二节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概念*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原始证据 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称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 是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不同,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划分的意义,证据的证明力(或可靠性)=1

11、/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距离补强证据规则:第69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件、复印件、复制品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两组概念的关系?,案例1 2003年王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0万,并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据,但该借据是复写件,一式两份,由王、赵各保留一份。事后,王某一直未归还欠款。2003年赵某持此借据起诉王某,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借款。王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所持的借据是复写件,没有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赵某的起诉。,案例2,2006年11月10日,李惠芳用复写纸出具借

12、条一份,其中一份为书写的原件,一份为复写的原件。借条载明“今借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按年息4还款”及“半年内归还”。现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持有借条复写件,该复写件盖有李惠芳的手指模,李惠芳持有书写的借条原件。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系由温志东与李焕兰共同出资成立,其中李焕兰系李惠芳的姐姐,在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任会计。,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以李惠芳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惠芳立即向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至2007年8月20日,余下利息计至李惠芳全部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李惠芳承担

13、。,一审判词,李惠芳向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李惠芳以持有借条书写的原件为由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予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但同时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持有同时开具的借条复写件的原件予以对抗,该原件印有李惠芳的手指模,故应与李惠芳持有的借条的书写原件证明力相当,李惠芳是否归还借款的事实为待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惠芳承担。现李惠芳除持有借条的书写原件外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李惠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提出李惠芳归还借款

14、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词,关于李惠芳是否已经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予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李惠芳关于已经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予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理由如下:其一,李惠芳持有借据的手写原件,而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则为相应借据的复写件。对于上述事实,李惠芳称其之所以于出具手写借据原件的同时,又另行通过复写纸形成复写件一份并加具指模,是因为其姐姐即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会计李焕兰提出该要求,并表示该份复写件只是用于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入账需要,其于2007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后,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

15、司遂将借据原件退还予李惠芳,故而手写的借据原件由其持有。,与此同时,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则称上述两份借据系同时形成,由于李惠芳坚持自己拿走手写的借据原件,故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持有的仅为复写件,故此,其才要求李惠芳加具指模,以使该复写件具备等同原件的效力。对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从情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分析,在进行借贷时,一般都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由出借人持有借据原件以作为其债权凭证的。只有在借款人归还借款以后,出借人才会将借据原件归还给借款人,从而出现由借款人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在出具借据原件的同时,又同时形成一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复写件的话,那么出借

16、人当然会选择持有证据力较高的借据原件,而不会选择持有证明力较低的复写件。,从这种意义上说,李惠芳的陈述显然较为真实可信,而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的陈述则显然违反生活情理,因为,对债权人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而言,在李惠芳已经出具手写借据原件的情况下,其反而仅持有证明力相对较低的复写件,并须李惠芳在复写件上加具指模,方得以证明其所持借据的真实性,而不直接持有借据原件,其该主张违反常理。,其二,虽然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称其所持有的加具有李惠芳指模等同于借据原件效力,但与借据原件本身的证据力相比,其证明效力毕竟还是相对较低。况且,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据复写件上有其自行添加的“半

17、年内退还”字样,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如果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该份借据复写件是其所持有的唯一有效债权凭证的话,从出于保证借据原始状态及内容并确保其证明力的角度考虑,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其上自行任意添加“半年内退还”的内容。,另外,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持有的借据有明显的粘贴过的痕迹,经与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自认的粘贴物比对,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据上原粘贴有一张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流水号:4406689391070000003),金额100000元。从时间及金额上判断,该款系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取出后出借予李惠

18、芳案涉款项的取款凭证。上述事实与李惠芳关于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据复写件仅用于公司财务入账用、借据原件在其归还借据后已经返还予李惠芳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其三,李惠芳提供了其于2007年4月11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取款50000元、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取款23000元的充分证据。此外,李惠芳还提供了何婵珍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07年4月17日取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及由李惠芳向何婵珍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其曾于2007年4月17日向何婵珍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上述证据在金额及时间上均能够与李惠芳所称其已经于2007年5月

19、10日向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李惠芳所主张的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亦与佛山市金澜东钢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据复写件中所载“半年后退还”即半年后偿还借款并退还借据予李惠芳的时间相吻合。结合前文所论及的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李惠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与李惠芳的相应陈述进行一一印证,故其抗辩主张相对更具证据优势。,分析:(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 划分标准是物理、化学标准加上时间和当事人的意志标准。时间标准指原始证据一般是同案件事实同时产生的,而不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才产生的,有些原始证据甚至就是案

20、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意志标准是指当事人在使用复制品证据时,欲使该证据与原件或原物具有同等的效力,该证据应当属于原件。,案例3,原告:江西某农资公司被告:成都某商贸公司 城都某化工公司原告江西一农资公司称,2002年6月,该公司与成都某商贸公司联系准备购买一批化肥。不久,商贸公司发来一份供货传真件,称另外一家化工公司可提供价格便宜的化肥,农资公司可将货款汇到化工公司的账上,由化工公司直接提供化肥。随后,农资公司将300吨化肥的37万余元货款汇到了化工公司的账上,化工公司很快提供了118吨化肥,但这以后化工公司却再也没有提供余下化肥。农资公司遂要求商贸公司提供余下的化肥,或返还剩余货款。7月底,农资

21、公司又收到商贸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商贸公司称自己将督促供货,如果不能供货,承诺负责退款。,但时至今日,农资公司既没得到余下化肥也没收到余款,遂告上法庭要求商贸公司返还23万余元余款,同时将化工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上,农资公司提供了两份关键证据商贸公司发来的两份传真。商贸公司称自己从未向农资公司发过传真,也从未向农资公司提起过供应化肥或退款,商贸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化工公司称自己的确收到了这笔货款,同时还收到了商贸公司的一份委托函(传真证据)让其向农资公司供化肥,化工公司都一一照做了。,案例4:,A公司欲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银行要求A提供担保,A找到B做

22、保证人。A将B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上有B公司的公章)传真给银行,银行在收到保证书后即放款。后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银行称当时是由B公司直接向其以发传真的方式提供担保的。B公司则称当时B公司是将传真发给A公司,再由A公司发给银行的,而且A传真给银行的保证合同与B传真给A的合同不同,B的传真件上明确写明该文件属于意向书,而且必须得到A公司的反担保后才生效,但是在A给银行的传真中却没有该部分内容。,显然A 公司为了获得银行的担保有意删除了这部分内容,。A公司则称,当时是由B公司将担保书以传真形式发给A公司的,A再发送给银行,不

23、存在做假的情况。如何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传真的证据效力,传真证据的特点:1、从法律性质上看,传真证据属于传来证据,2、传真件非常容易伪造。3、查询电信记录难度较大。,在处理传真证据的法律效力时,或使用传真进行民事交往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第二,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欲使传真件发生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则传真件应当视为原始证据。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合同事宜必须采用传真形式确认的,尽量采用手写

24、稿传真第五,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接收方也应当注意保存、索要传真的原件或采用其他确认方式.,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运用,(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尽量提供原始证据。(二)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应当注意发挥传来证据的作用。(三)在运用传来证据时注意审查传来证据的来源、制作和复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失真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案例:,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全州湘山酒厂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唐兴荣

25、与广西全州湘山酒厂签订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唐兴荣提供的“合同原件”是由打印字体、手写字体和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组成,记载了相关约定,共计九项条款。其中“经营部”的“部”和尾部签名是手写字体;,条款中“一、甲方选择乙方作为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独家总代理商,总代理期限3年(二00二年四月至二00五年十二月)”是打印字体。其后添加的“乙方能完成约定总代理任务,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三年至二00八年十二月止”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二、总代理区域:大桂林市行政区域”是打印字体”;,三、总代理产品定价:26为3.50元瓶,32为(该为字被蓝色复写纸划为蓝色的两横)白料瓶为(该为字

26、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4.00(该数字被蓝色复写纸划为蓝色的两横,上面添加4.20)元瓶。厂方公布出厂价:26为4.50元瓶,32为6.00元瓶。其它客户要货按厂方公布的出厂价给予提货,(该处原为句号后改为逗号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该段除“白料瓶、为、4.20”等字外,其它字迹是打印字体。其后添加的“甲方业务员以桂林销售点的名义控制货物及货款、销售差价由甲方返还给乙方。”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四、总代理任务:26、32两个品种合计年销量应达4万件(112)。下一年度必须递增2 0以上。”是打印字体;五、产品铺底销售量:26、32各贰千件,(该处原为句号后改为逗号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

27、”是打印字体。其后添加的“各县及市内二批商的铺底量,由甲方掌握在每户二车范围内(每车1000件)。”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六、结算方式:超额铺底量后,全部现款提货,甲方按实际销量给乙方享受甲方的其他销售年终奖励和优惠政策。”是打印字体。其后添加的“乙方完成约定销售任务,甲方按实际销量给予12的返利,否则无返利。”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七、产品质量:甲方产品必须符合标贴质量标准,及时足额提供货源。”是打印字体。其后添加的“出现质量问题及货源供应不足,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是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写字体;八、甲方为支持乙方做好宣传推销工作,提供样品酒26、32各500件,甲方给予乙方半年内按10送

28、1的方案进行促销的政策。”是打印字体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是打印字体。,广西全州湘山酒厂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其中“经营部”的“部”、“白料瓶”、“4.20”的“2”字是手写字体,其它均是打印字体。,唐兴荣陈述,2002年4月1 5日其在广西全州湘山酒厂李明球厂长的办公室,由李明球厂长拟好修改意见和补充条款内容后,由唐德玉(唐兴荣之子)执笔用复写纸复写,双方签字后,唐德玉将带来的公章先盖上,再由李明球到二楼盖章后,将盖好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合同章的复写纸下页的合同原件交给唐德玉,另一份复写纸上页的合同原件在广西全州湘山酒厂留存。合同中用复写纸修改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9、一审法院认为:,对唐兴荣提供的合同,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只认可打印字体内容,对于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添加部分,广西全州湘山酒厂认为是唐兴荣单方添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唐兴荣对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就合同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体添加部分的内容提出的质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蓝色复写纸手复写字添加部分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0、。,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应以哪一份为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唐兴荣提供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原件的字体是由三种字体组成,一是打印字体,二是手写字体(即“经营部”的“部”和尾部签名),三是复写字体组成。对打印字体、手写字体内容、印章签名部分,唐兴荣、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蓝色复写纸复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唐兴荣陈述,2002年4月1 5日其在广西全州湘山酒厂李明球厂长的办公

31、室,由李明球厂长拟好修改意见和补充条款内容后,由唐德玉执笔用复写纸复写,双方签字后,唐德玉将带来的公章先盖上,再由李明球到二楼盖章后,将盖好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合同章的复写纸下页的合同原件交给唐德玉,另一份复写纸上页的合同原件在广西全州湘山酒厂留存。合同中用复写纸修改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全州县湘酒业销售公司认为,添加内容是上诉人之子唐德玉所为,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为非法牟取广西全州湘山酒厂的国有财产利益进行单方造假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上诉人唐

32、兴荣向法院提供一份盖有广西全州湘山酒厂合同章、法定代表人李明球签名,广西全州湘山酒厂自始认可双方签订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及其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唐兴荣提供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证据,符合书证原件的构成要件。广西全州湘山酒厂提供的两份 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只有证据证明和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打印字体、

33、手写字体内容、印章签名部分与原件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规定,广西全州湘山酒厂提供的两份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因均为复印件,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唐兴荣提供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有广西全州湘山酒厂的原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对复写纸复写的内容,广西全州湘山酒厂与唐兴荣的意见相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3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及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的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和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在双方对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之事实无异议,广西全州湘山酒厂不能举证证明关于26、32 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复写字体内容为唐兴荣单方擅自填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35、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唐兴荣提供的盖有西全州湘山酒厂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明球签字的关于26、32新包装湘山醇的总代理合同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混合形态书证的认证规则:,第一,习惯法。即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先由打印体,之后才有可能在其之上进行一些删改,据此,在遇有打印体

36、与手写体、复写体在同一文书纸上,应当确定打印体为原件。第二,主要内容法。即根据打印体、手写体、复写体哪些具备合同(权益)的主要内容,或哪些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即以之为原件。第三,当事人确认法。即哪些内容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确认,能够得到最多确认或主要内容确认的制作体,第三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概念分类标准: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单独一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37、,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两个逻辑问题:,1、外延问题2、对“直接、单独”的理解,实践中的直接证据主要有:,1、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事人的陈述。2、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4、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音像证据。,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特点,(一)直接证据的特点1、简化证明过程、运用便利、省时省力。2、数量少,不易收集。3、直接证据的缺点:多数直接证据是言词证据,易受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证据失实。,(二)间接证据的特点:,1、证明关系的间接性。2、证明过程的依赖性。3、间接证据的数量比较多,易收集。,案例1,消失的存款,案例2:,原告(反诉被告):黄

38、德志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底在被告农行彭州支行下设的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款账户,至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存款15781.64元。当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无中生有,以虚构理由冻结原告存款,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兑付原告存款15781.64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诉辩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下设机构通济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帐号:,同时申请了金穗借记卡,卡号:。2001年9月12日原告用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人民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州人北支

39、行)存款 21000元。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原因,该笔存款形成单边帐,致使原告当日在广州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而在被告处反映为两笔21000元存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账户上的余款15781.64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帐上的一笔21000元存款系错帐形成,现其账户上余款为15781.6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足其差额5218.36元。反诉被告非但不补足差额,反而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支取账户上存款15781.64元,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款2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确实开有一个

40、账户并在该账户多次存款,现余额为15781.64元,反诉原告所述错帐形成的21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通济分理处开设账户办理活期储蓄存款手续,并领取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活期储蓄存款关系。2001年9月12日原告持金穗借记卡在广州人北支行填写21000元的存款凭条存款。操作员在计算机终端查询原告存款情况后,便在终端进行输入21000元存款的操作。由于该响应时间超过了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冲正信号。但由于系统未能正常运行,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并未收

41、到该撤消交易的数据信息,第一次存款仍以流水号为036951,金额为21000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第一次存款操作失败后,操作员又进行第二次存款操作,输入存款金额21000元。,该存款数据信息从广州人北支行终端传送到农行广东计算机中心,流水号037172。本次存款交易为正交易,响应时间为6.33秒。由于未超过计算机系统限定交易的50秒时间,此次存款交易成功。该存款数据信息到达农行四川计算机中心,载入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002年4月3日农行广东省分行向农行四川省分行发出请款通知,要求农行四川省分行将2001年9月12日农行广东省分行收款一笔而误记为两笔的错帐予以调帐。但由于之前原告已

42、支取了5218.36元,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调帐。后原告继续支取账户存款余款,被告予以冻结。,案例3:王毅诉李均耀抚养纠纷案,王毅之母王芳诉称,从2004年3月起她和李均耀开始了同居生活,怀孕后李均耀拿着10000元钱来到她的住处交给她,说是借给她使用不用还了,但要求她承认腹中的小孩与李均耀无关,她没有答应。女儿出生后她虽然多次与李均耀进行交涉,要求李均耀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但是李均耀拒绝承认自己是孩子的生父,逃避责任。因此她请求法院让女儿与李均耀做亲子鉴定,以证明双方的血缘关系,同时要求法院判令李均耀立即支付女儿的医药费5554元、生活费4331元、幼儿园费用1843元,今后生活费每月80

43、0元至独立生活止。,而李均耀却认为,王芳所述的内容纯属虚构,他与王芳只是生意上接触过几次,并没有其他的往来。有一次王芳向他借钱,他想既然大家都是朋友,就借了10000元给她,王芳也是写下借条的。他去了她租住的地方,但是没想到王芳说肚子里的孩子是他的,他当时就坚决否认,但是王芳用死要挟他,后王芳又将该小孩带来他家闹。因无事实作为依据,他坚决反对进行亲子鉴定。,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芳以现有的王毅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情况表、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均耀与王毅是父、女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驳

44、回了其诉讼请求。,案例4:,李某(男,已婚),长期与张某同居,为张某购置了房产、汽车等物,李与张生有一女,后李在一次交通以外中身亡。张欲使其女参与对李某财产的继承,但是遭到李某家人的反对,理由是,无法证明女孩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张某要求作亲子鉴定,被李的家人拒绝。张无奈之下提出以下若干间接证据:张与李的婚纱照;张家保姆的证言:“李某经常回家,对女儿也十分疼爱”张与李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二人以夫妻相称,与其女以父女相称。邻居的证言,证明二人长期同居的关系。李为女儿购买的衣物、玩具、照片、李的女儿名字是按李家的家谱所起并与李的婚生子女只差一字,李的女儿的班主任的证言。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一栏中

45、有李的签字。医生证明李在张某产后住院的一段时间内经常探望。,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

46、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集体讨论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签字鉴定如何处理的答

47、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第四节 本证与反证,一、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分类标准: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将证据区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证明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能够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的证据。,两个基本概念:,待证

48、事实:待证事实是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待证事实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三类。(间接事实、补助事实)证据材料要件事实效果事实,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诉讼上的风险。本证与反证的区分是以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关系为标准的,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和身份无关。本证与反证的区分:主张举证责任本证或反证,案例(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1)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自己有权利不履行合同。(3)被

49、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时赠与合同关系。,抗辩证据与反证,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抗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证据与反证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抗辩证据属于本证。2、针对对象不同:抗辩证据总是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反证大多数情形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3、作用不同:抗辩的作用在于使法官形成对抗辩方所主张的事实的心证。反证的作用则在于动摇法官依据本证已经形成的心证。,3、证明方法不同:抗辩证据虽然承认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成立,但通过证明另外的要件事实成立而达到对立的效果事实。反证则直接证明相对方的要件

50、事实或效果事实为伪(相对方主张其为真时)或为真(相对方主张其为伪时)。抗辩事由抗辩人对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抗辩事由存在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不存在 否定要件事实提出证据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被否定事实存在的心证被否定要件事实不存在,抗辩的分类:,1、权利妨碍抗辩。抗辩者通过证明抗辩事实的存在,说明相对方主张的权利自始不能产生。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3、权利限制的抗辩。抗辩者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反证与反驳:,案例:年月,王某起诉刘某拖欠货款元,提交的证人丙和丁的证言,刘某称丙和丁是王某的债权人,因此其证言不可信。反驳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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