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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损害赔偿 之财产侵权,于太源2013年3月31日,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按照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是指广义的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法律特征与表现方式,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是:第一,财产损害是
2、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第二,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第三,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财产损害的表现方式,是财产权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贬损,是财产利益遭受贬值、损毁等不利益;减少,是指财产价值量的降低;灭失,则指一定范围内财产价值量的全部失去。财产损害的上述表现形式,总是体现在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上,如某件财产、某项权利中的某种财产利益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虽然它们最终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拥有总量的减少,但原则上只计算特定财产即受到侵害的财产的损害,而不计算被侵权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损失。,财产损害的分类,财产损害赔偿,在总的规则方面,确定财产损
3、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损害赔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只有全部赔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财产损害赔偿具体问题:坚持客观标准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赔偿赔偿合理损失实行损益相抵财产损害赔偿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案例:施工致人楼房损害案,案件事实:安徽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蚌埠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
4、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屋鉴定结果,听取加固维修意见,因住户代表不接受鉴定结论而该楼至今未加固维修。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嫒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蚌埠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
5、6楼11号房屋被砸的受损范围、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七建公司亦有鉴定意愿。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鉴定。结论意见为: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一审判决:,一审认为,七建公司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害了刘嫒芳的财产,应当对给刘嫒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嫒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范围,应是刘嫒芳房屋的质量检测报告所列举的八项事实、刘嫒芳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书中涉及
6、刘嫒芳房屋的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要求刘嫒芳提供房屋被砸前原状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且本案属举证责任倒置,七建公司如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刘嫒芳故意行为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恢复原状参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刘嫒芳所有的蚌埠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加固、维修、恢复原状;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送达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七建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财产损害
7、赔偿,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说明塔吊大臂倾倒对其房屋破损状况有不利影响,并未肯定被上诉人所诉房屋裂缝就是塔吊大臂碰撞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大臂碰撞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部位状况的原状,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其房屋所做的检测报告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没有本质区别,属于重复鉴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嫒芳辩称:七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
8、塔吊大臂坠落碰撞被上诉人房屋,使被上诉人房屋的稳固性受到损害,七建公司理应为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蚌埠市中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日常生活经验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判断,七建公司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刘嫒芳对该因果关系存在事实已尽其证明责任。七建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在刘嫒芳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七建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就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七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嫒芳为证明其房屋所
9、受损害事实及所受损害与塔吊大臂碰撞具有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对象指向的是刘嫒芳居住的具体房屋,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申请该项鉴定系刘嫒芳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重复鉴定。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并不以致害人具有过错作为损害赔偿成立的构成要件,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结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致害人才能免责。诉讼中,七建公司既未主张该项免责事由,亦未就该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故七建公司应对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撞击所受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七建公司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指的是致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系对法
10、律条文含义的错误理解,对该项上诉理由,蚌埠市中院不予采纳。民法关于恢复原状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在于对被损坏之财产恢复其原有的外观、性能、结构及功能,使其发挥原有的效用,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碰撞受损,刘嫒芳要求七建公司对其受损的构件及部位恢复原状,以使其达到安全居住的标准,该请求于法有据。刘嫒芳房屋所在之楼房系1986左右交付使用,用途系居住,从常理判断,住宅楼具有长期使用的属性,在正常使用期间,每一户房屋均应符合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此一事实,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之事实,刘嫒芳不必举证证明。因刘嫒芳诉请之房屋原状内容,系就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而言,故该项请
11、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原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刘嫒芳被砸坏之北屋窗户、防盗窗、遮阳棚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故可由七建公司采取更换之方式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七建公司对刘嫒芳房屋之木窗、防盗窗、遮阳棚予以恢复原状不当。其次,原判未对刘嫒芳受损之房屋恢复原状所应达到的标准予以确定亦有不妥,蚌埠市中院予以纠正。,法律分析:,本案首先是一个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其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对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时侵权责任法未出台,故本案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也有部分赔偿损失。,The End.Thank you for listen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