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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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2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

2、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3、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增强人民群众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公众有序

4、参与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生态、宜居城乡环境的权利,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维护市容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第八条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

5、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

6、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的

7、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第H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8、应当依照国家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四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

9、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外部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五)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六)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清洗、粉刷,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应当及时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

10、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照明、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毁坏、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

11、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

12、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户外公共场地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晾晒场地,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

13、时间内;(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三条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六)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

14、品、石材加工、物料堆放场等影响市容的场所。第二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等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进行,禁止露天和敞开式喷涂作业,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车辆清洗、修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油等处理达标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产生的污泥应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规范和城市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建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七条设置机动车、非

15、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统一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长

16、期停放且影响市容或交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移离;车辆所有人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九条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车辆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第三十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

17、能环保。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并按照规定开闭景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清洁,无垃圾、油污、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完好、整洁,不得违规堆放、悬挂物品;(三)各类船舶外观整洁。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三)施工现场进出口、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18、(四)施工现场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六)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七)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采取临时绿化、覆盖等必要防护措施;(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四章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第三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五条城市内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

19、)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二)利用住宅建筑物屋顶和外立面的;(三)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四)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汽车车身外表的;(五)依附于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七)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居民正常生活、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八)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20、。第三十六条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其中公益广告设置总量(面积)不少于20%。第三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与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

21、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强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十条因城市规

22、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权未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组织实施拆除的部门应当事前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H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更新。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关

23、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市政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方案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文件联合审查和竣工联合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容和环境卫生

24、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四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提倡在旅游景点、商场、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便于行为障碍者或者协助行动不能自理的亲人使用的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保持整洁美观、清洁卫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制品。第四十七条禁止随意倾倒

25、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四十八条因道路维修、设施维护、清理窖井淤泥、绿植栽培和修剪等作业留下杂物、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第四十九条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时清运、全程消毒、密闭运输。第五十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在城市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

26、生。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遛放宠物,饲养人应当束带牵引,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的粪便。第五十一条严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烧烤经营应当在室内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在非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并保持环境卫生。第五十二条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符合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第五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包装纸(袋、盒)、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排)污水、粪便

27、,乱弃动物尸体;(四)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公共区域;(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非经营性行为;(七)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八)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淤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国家、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第六章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组织开展乡

28、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村庄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第五十六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乡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市场经营,保持卫生整洁。第五十七条镇(乡)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第五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

29、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第五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养区内进行畜禽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

30、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第六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改进农业生产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用于造田。第六十二条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31、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禁止事项。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及两侧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四)丢弃农药、

32、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

33、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

34、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没收非法财物。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35、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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