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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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4年1月25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3月2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资源权属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五章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生态发展区定位和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巩固提升生态公益林功能等级、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第五条自治县人

3、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森林资源权属第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实产权;(三)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

4、配收益;(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使用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第八条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国家、集体

5、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后,林地使用权归原权属者。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并按规定报批。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进行。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地林木流转时享有优先权。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

6、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流转林地林木应当依法签订流转合同。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可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经济或者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二条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7、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现状。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四条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自治县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无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从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种苗培育,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第十六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

8、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主要出入口地段的绿化、美化工作。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类经营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和大径材储备林。连片种植林木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造林补贴;连片种植林木达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造林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申报上级专项造林补贴。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苗圃、园林花场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培育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第

9、十九条自治县实行政府负责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应当保持在百分之八十二以上,并列入自治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广东省和自治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林地,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生态公益林包括:(一)连山笔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大风坑、大旭山、犁头山、芙蓉山、天堂岭等五个市级自然保护区,石公山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

10、福安森林公园、巾峰山珍稀树种培育基地、大旭山风景区内的风景观赏林。(二)自治县境内禾洞河、太保河、吉田河、三水河、永和河、上草河、大富河、福堂河、永丰河、小三江河、加田河、上帅河等主要河流两岸、源头周围,三水水库、淘金坪水库、天鹅水库等水库周边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三)依法划定为公益林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制度。第二十四条未划入生态公益林的天然阔叶林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第二十五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尚未划入生态公益林

11、的天然和次生阔叶林区、水源涵养林区开矿、采石、挖沙、采土。第二十六条禁止采伐天然林,因科研、国防建设、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除外;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采伐、放牧、采挖树莞、采挖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

12、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人工种植过熟的松、杉、校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择伐、卫生间伐、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采伐实验区的竹林,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在取得林地使用许可证后,

13、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需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长、镇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自治县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镇级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自治县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条自治县设立生态公益林管理机

14、构,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监督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发布林业生态状况监测公报。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制品、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第三十二条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

15、邮寄手续。第三十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林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禁止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

16、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监督检查成绩显著的;(六)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七)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八)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九)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十一)其他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成绩突出的。第五章

17、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森林、林木所有者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的除外。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林相较差、出材率较低的商品林地、残次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允许科学合理更新造林。第三十八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定期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顺序安排、采伐审批程序及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

18、公告。第三十九条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林木采伐被许可人和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条经营、加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木材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记录木材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林场负责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导致乱砍滥伐林木,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或者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组织扑救的,依法给予处分。因过失导致发

19、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越权擅自审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追究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内设职能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

20、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交易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采伐、超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和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

21、伐许可证或者符合发证条件而不发放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林业调查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收购非法来源木材的;(二)不缴或者抗缴国家税费的;(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或者一证多点、异地加工的。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广东省连山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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