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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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三章提供与利用第四章质量监管第五章安全与保密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更新、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质量管理,以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第四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现代化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企业、事业单位

4、、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

5、果资料。第十一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二)地籍测绘成果

6、目录;(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六)公开版地图目录。第十二条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

7、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三章提供与利用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五)利用基

8、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含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

9、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三)设区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第十八条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

10、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由使用人和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协议约定。测绘成果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11、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对外提供我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第二十三条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

12、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卫星影像采购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

13、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和效率,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四章质量监管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完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

14、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测绘单位在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工程中使用的软件、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成果管理、使用等技术标准。第二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监督检查制度,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测绘成果质量的专项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测绘成果、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合同、付款证明、技术设计书等资料。第二十九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和技术设计要

15、求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做出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条项目出资人和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有争议的,可以双方约定或者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五章安全与保密第三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程序等符合国家保密规定。负责管理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签订保密责任书。第三十二条存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要求,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及其网络

16、,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未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开发产品确定的密级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原定密级。第三十四条维修用于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办公自动化设备或者销毁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测制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开展野外作业前书面告知测绘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

17、政主管部门。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三十六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三十七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行政区域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二)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位置、面积;(三)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冠以“陕西”、“陕西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六)地理国情普查、监测的成果;(七)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

18、数据的,其审核与公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在行政管理、新闻广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

19、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或者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

20、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罚,对个人处一万元

21、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符合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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