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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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环境污染,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营运、养护及对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活动实施审批、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XX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维修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

2、是指未移交城镇管理部门管理,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维修的排水设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活动向XX县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向XX县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镇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镇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第五条XX县城市管理局是XX县城镇排水的统一审批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其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县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

3、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第七条排水户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需接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排水设施的建设规范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自行承担。竣工后,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验收合格、审查同意并颁发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可排水。第八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第九条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

4、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设施竣工图;(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它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0D、氨氮、总氮和总磷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受理排水申请后,对符合以下条件

5、的,予以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县城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它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氨氮、总氮和总磷检

6、测的能力和及检测制度的材料;(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十三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四

7、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分期安排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排水规划,原有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第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第十七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镇排水许可证,向

8、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镇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镇排水管网或者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它损害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八条对进入城镇排水设施后不进入县城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定期进行水质

9、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责任单位(部门)负责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镇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县环保部门。第十九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

10、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镇排水许可证:(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镇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镇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镇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镇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镇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12、(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实施城镇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13、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

14、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可以处3万

15、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排水许可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许可申请表按照主管部门指定格式统一印制。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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