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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本章重点,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原则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原则,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总称,具体指刑法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适用。,二刑法空间效力的原则,属地原则或领土原则 属人原则或国籍原则 保护原则或安全原则 普遍原则或世界原则 结合原则或折衷原则,三、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地域的效力,第六条第一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属地原则,针对国内犯,(一)我国领域的范围,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第六条第二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
2、,也适用本法。(旗国主义)延伸领土(使领馆?)国际列车:双边协议协商解决,(二)航空器链接,航空器是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由動力裝置產生前進推力由固定機翼產生升力在大氣層中飛行的重於空氣的航空器。無動力裝置的滑翔機以旋翼作為主要升力面的直昇機以及在大氣層外飛行的航天飛機都不屬飛機的範圍。但在日常生活中有人習慣地將氣球飛艇以外的航空器泛稱飛機。民用航空器都有国籍标志,并取得国际民航组织的认同。根据国际规定,我国于1974年选用“B“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1996年3月1日起中国民用航空法施行。,(三)属地之“地”,行为地说结果地说行为结果择
3、一说 第六条第三款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刑法第11条刑法第90条港澳特区基本法新法的特别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人员范围:外国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和同级别的人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一、二、三等秘书,随员,陆海空武官,商务,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以及他们的家属(配偶、未成年之子、未婚之女)等;外国派来参加在我国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代表;来我国访问的外国高级官员、政府首脑;途经或暂时留在我国的驻第三国的外交官等。特权内容:人身不可侵犯,办公处、住处和文书档案不可侵犯
4、,免纳关税,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等等。,四、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我国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一)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解决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问题基本上是绝对的属人原则,(二)我国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第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
5、除外。解决外国人在域外犯罪的问题有限制的保护原则,案例讨论,被告人赵某(韩)在中国经商期间,于2005年5月14日晚10时许,将在其酒楼工作的少女李某(1987年生)叫至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赵某借与李某谈话之机,对李某进行猥亵,李某为摆脱赵某的无理纠缠,借机走出办公室。被告人赵某尾随其后,强行将李拽进二楼另一空房内。李奋力反抗,被告人赵某连续殴打李某,强行使用暴力手段将李奸淫。被告人赵某作案后,为掩盖其罪行,往李某裤子口袋塞入人民币950元。我国刑法对赵某有无管辖权?,案例讨论,施某,男,美国人,系该国政府一职员,2001年5月14日以旅游者的身份来中国旅游,6月3日,施某在乘坐中国某航空公司航
6、班飞机飞往新加坡途中,因琐事而与邻座一意大利人发生争执,遂用航班上的塑料餐叉将对方右眼刺伤致失明。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我国刑法,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本案的犯罪行为人是外国人,则受害人亦为外国人。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不适用我国刑法,案例讨论,B该案中涉案人员施某是外国政府职员,依照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而因本案不适用我国刑法C依照地域管辖原则,如果施某实施伤害行为时,该飞机正在中国领空,则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若在他国上空则适用他国法律D施某杀人行为发生在中国的飞机内,是在中国刑法规定的领域效力范围内触犯中国刑法,应该适用中国刑法,五、我国刑法的普遍原则,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7、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针对外国人在域外实施国际犯罪的问题有限制的普遍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国内刑法也规定为犯罪以犯罪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为必要审理案件的实体法根据:国内刑法?国际条约?,六、对外国判决的承认问题,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案例讨论,甲是我国公民,在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一艘远洋货轮上做船员。2000年9月22日该轮船停泊于北欧A国的某港口内。当日傍晚,甲酒后与同船海员乙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乙刺成重
8、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甲被当地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当地监狱执行。甲在该国服刑3年后被遣送回国,到中国后被逮捕、起诉。某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10年。,问 题,甲的辩护人提出:甲的行为发生在我国船舶上,从我国行使管辖权的角度看,甲的行为应该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而不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再行审判甲的行为。问题:人民法院的做法有无法律根据?,案例讨论,中外合资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系美国公民。甲与该公司副总乙(中国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为了本公司的利益,向中国某主管部门负责人行贿100万美元。案发后,某市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A公
9、司罚金200万美元,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乙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问题:我国刑法对法人的效力范围有何特殊性?,法条链接,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生效时间 失效时间 刑法的溯及力(1)
10、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旧兼从轻原则(4)从新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第12条的理解,适用该原则的两个前提时间跨度:1949.10.1-1997.9.30判决:无既决效力特殊问题排除:跨越新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连续犯、同种数罪该条也适用于修正案、单行刑法,从旧兼从轻的三
11、种情况,旧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新法认为是犯罪旧法认为是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按照新法规定应当追诉,新法处刑较轻处刑较轻的理解,第八节时效,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
12、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
13、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自2001年 12月 17日起施行,案例分析,周某于1992年盗窃他人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当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周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一直潜逃在外,公安机关直至2006年1月份才将其抓获归案。2006年5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惩处。,相关资料,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4、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分歧,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案发于新刑法颁布以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行为应适用哪一部刑法来定罪量刑,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新旧刑法兼容适用。理由如下: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老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主刑较重,附加刑较轻(无并处罚金),故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在主刑上应适用新刑法,附加刑上适应老刑法,即所谓的“两头采轻”。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依照新刑法追诉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比较新旧刑法主刑,新刑法较轻,只适用新刑法,不比较附加刑,而直接适用新刑法,即所谓的“主刑采轻”。,案例分析,个体户甲见某类医用卫生材料供不应求,即于
15、2002年810月生产了大批该材料。由于基本设施不具备,缺乏必要的技术,导致该批卫生材料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所幸有关部门及时发现,迅速追回后销毁了其销售的部分货物,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对于该案,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对该案应当适用行为时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规定处理,案例分析,B对该案应当适用审理时的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规定处理C如果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正在二审期间,适逢刑法修正案(四)颁布实施,此时应直接适用该修正案D如果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超过上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
16、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但不久,检察机关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再审期间,适逢刑法修正案(四)颁布实施,此时仍应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法条链接,1997年刑法第145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条链接:刑法修正案(四),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