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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训练等经营活动。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一般性体育项
3、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第六条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二)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三)具备体
4、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5、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经营项目器材合格证等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体育活动的名称、徽标、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6、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思O第十五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第十七条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八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
7、)自主选择活动项目;(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
8、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取消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事宜的说明和警示标志;未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oO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IOoo元以上100o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