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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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合同作为一种事务处理型合同,在现代社会广泛存在。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即合同的当事人为了从中牟利而滥用任意解除权,不仅会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上来看,无疑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及时摆脱合同约束,然而委托合同在社会实践的发展中变得更加复杂,对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却无任何限制规定。本文认为应该准确把握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关注有偿与无偿委托合同的不同价值取向,并运用类型化思维解决相关问题,以促进双方利益的均衡,同时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阐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和制度完善。本文以任意解除制

2、度的历史发展、特征以及正当性基础,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特征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整理归纳实际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为司法实务提出相关建议。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信赖关系;损害赔偿AbstractAsakindoftransactioncontract,commissioncontractexistswidelyinmodernsociety.However,inpractice,thereisoftensuchaphenomenonthatthepartiesofthecontractabusetherightofarbitraryrescissioninor

3、dertomakeprofits,whichwillnotonlydestroythetrustbetweentheparties,butalsogoagainstthemaintenanceofmarketorderinthelongrun.FromthepointofviewoftheCivilCodeofthePeoplesRepublieofChina,whichendustsbothpartiesoftheagencycontractwiththerightofarbitraryrescission,itisundoubtedlytoensurethatthepartiescange

4、tridofthecontractintime.However,theagencycontracthasbecomemorecomplicatedwiththedevelopmentofsocialpractice,andtherearenorestrictionsonthephenomenonofthepartiesabusingtherightofarbitraryrescission.Thispaperarguesthatshouldaccuratelygrasptheapplicablepremiseofarbitraryterminationright,attentionpaidan

5、dunpaidcontracttodifferentvalueorientation,andusethetypedthinkingtosolveproblems,topromotethebalanceoftheinterestsofbothsides,atthesametimeinothercountrylaw,onthebasisofthiscontracttoanyterminationrightofscientificandcompletesystem.Basedonthehistoricaldevelopment,characteristicsandlegitimacyofthesys

6、temofarbitraryrescission,thispaperdemonstratesthemeaning,characteristicsandthescopeofdamagecompensationoftherightofarbitraryrescissioninthecommissioncontract.Atthesametime,wesummarizetheactualcases,summarizetheproblemsandexperienceinjudicialpractice,andputforwardrelevantsuggestionsforjudicialpractic

7、e.Keywords:Theagencyappointmentcontract;Arbitraryrelease;Trustrelationship;Claimsfordamages前言5一、委托合同的基础理论6(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和内涵6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2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2(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征31.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32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无需提供并证明解除事由33 .只有在解除方存在可归责事由时才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3(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7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司法适用问题分析8(一)典型案例及焦点问题梳

8、理81.典型案例4(1)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4(2)华贸诉向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5(3)成都和信致远公司与四川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64 .争议焦点问题6(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6(2)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生效问题7(3)损害赔偿问题7(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分析81 .委托合同性质识别82 .商事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受限8(1)委托合同基础发生变化9(2)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性质差异巨大,应当进行区分9(三)意定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问题91 .学理观点9(1)有效说10(2)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10(3)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10(4)无

9、效说10(5)其他学说112 .遵循意思自治:有偿委托约定排除解释权有效113 .无偿委托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11(四)损害赔偿范围问题12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考察13(一)域外法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13(二)思考与借鉴21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完善错误味定义书签。(一)明确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错误!未定义书签。(二)明确合同可得利益的范围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减轻受损害方的举证责任16结论24致谢26参考文献24/刖S纵观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现状,笔者发现多数文献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少与相关司法实务案件的有机结合,尤其是在辨析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与

10、民事委托中如何适用、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中的行使限制的差异性、论证无可归责事由时救济对方的正当性及其可得利益能否纳入赔偿范围等方面略显薄弱,因此这些方面将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方向。鉴于此,本文将探究该项任意解除权在实务中是否存在失灵问题,并在现有文献基础之上详细论述成因,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以便较好地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归纳与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科学适用与完善之途径。正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吸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和建议将委托合同划分为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体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于无偿委托,一方应当合理照顾对方利益

11、,体现在合同任意解除上,表现为当事人负有在适当时间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于不适当的时间任意解除合同,在可归责情形下,即违反了该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委托,实质则是给付义务的违反。解除方不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任意解除赔偿纠纷为有偿商事委托,出于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第九百三十三条对有偿委托的任意解除方赋予了相较于无偿委托更重的赔偿责任。在无正当理由任意解除时,填补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有助于维持良性竞争,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理论(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

12、起源和内涵1 .委托合同的起源委托合同的历史悠久,最早的规则见于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此时的委托受家庭制度的影响,父亲作为一个家族中所有事务的代表,出于信任将事务交由家族成员处理。这就突出了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和无偿性特征。一旦双方对委托事务约定相应报酬,则不再属于委任合同,转而被纳入租赁合同的范围,故有偿性作为区分委任与租赁法律关系的标准。委托合同其订立前提是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因此立法赋予委任人在信任缺失时随时撤销委任,受任人在具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放弃受任,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起源,对后世的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的意义。2 .委托合同的内涵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我国赋

13、予委托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933条有所体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单方意思表示随时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只要一方不再信任另一方,就可以按照单方意愿与另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当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将在无需证明存在内心信任的情况下终止。因此,权利是一种法定的终止权,学界对此概念并无争议。根据性质划分,委托合同可以根据是否支付钱款进行划分,若是委托方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若是委托方未给予受托方一定的财物,则可以认定该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根据是否给予财务的方式进行划分委托合同的种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14、的做法。而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制度,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当事人同样享受该权利。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委托合同也变得更加复杂,远不是当初的亲朋信任关系基础,如果无任何限制的规定出现,就会出现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现象。对此,民法典还未有所区分。(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此类合同不考虑委托事务是否完成,也不考虑主体和时间的限制,当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使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失去效力,只有在具备可归责事由时才承担损害责任。在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进行辨析时,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从而更好的为

15、后文的探讨打好基础:1 .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该权利,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该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撤销权,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项不需要考虑主体、随时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法定权利。其次,民法典中有六种有名的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终止的权利。除本条提及的委托合同外,其他五种类型均为不定期合同。通过对原文的阅读和分析可以看出,委托合同是唯一一种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可以无期限终止委托关系的著名合同,它体现了任意解除权的主观特征,成为其特征之一。2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无需提供并证明解除

16、事由。此项解除权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任何一方都可随意的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只要相对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且无需提供解除原因及其证明解除事由。从法条原文规定可知,双方的合同关系在通知到达时消灭,但未对解除通知的方式作特别限制,故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得通知形式,遵守通知到达主义,而无需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合同效力的形成判决,这也是委托合同特殊的体现。3 .赔偿责任的前提:解除方存在可归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保障,同时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情形也进行了规定。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而言,其应当是要基于诚实信用的

17、义务,不得损害对方的权益,因此对于解除方而言,其行为存在法定的归责事由时,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者在充分考虑到各种合同形式的复杂情况以及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失,在法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欲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过程中存在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才应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反之,则没有赔偿的必要性。此项赔偿既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侵权赔偿,而是一种法定赔偿义务,此项规定在于防止委托合同的主体滥用任意解除权,损害市场交易的公平自由,目的是为了保持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任意解除权自罗马法诞生到现如今的广应用与研究,也必然存

18、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任意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上的追求,在我国学界上,通说理论认为信任关系为其存在的基础,当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信赖,合同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大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理,但这显然与“合同严守”原则构成了矛盾。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则成立委托关系,若丧失信任,则解除委托关系。然而仅凭单一的信赖基础无法保证和维持脆弱的委托合同的履行,陌生民事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是非常薄弱的,所以在解除合同时此信任关系就难以得到调控,继续履行也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影响到交易市场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正当性还体现在法的价值层面。霍姆斯的契约选择自由理论I主张任何人都能自由选择订立和解除合同

19、,这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民法典第933条遵循了合同自由理论,为委托合同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司法适用问题分析任意撤销权是指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无理由、无时间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实践中因行使委托合同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大量纠纷。笔者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纠纷案例,探讨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一)典型案例及焦点问题1 .典型案例(1)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22007年7月,上海盘起起诉盘起工业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日本盘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更高的经营利润,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决定成立

20、上海盘起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是由A公司与梁崇宣共同组建,公司的事物主要是由A公司进行指导,而B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合同,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并且A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梁崇宣签订了委托lMarionHetherington,Contractdanagesforlossofbargainfoilowingternination:thecausationproblem,U.N.S.W.LawJournal(1983).2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合同,即可以对于委

21、托事项进行任意撤销。2007年8月,大连盘起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森久保有司,C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与B公司进行了业务往来,C公司将销售业务给予B公司进行负责,并且要求B公司能够扩大销售面积,增长销售利润。并且明确的在委托合同协议中约定对于C公司的销售全部由B公司承担,不再寻求其他的销售方式,若是其他公司想要与C公司建立销售合同,必须经过B公司的同意。在2002年4月,森久保有司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在与B公司进行合作的过程中,B公司未充分的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C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A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B公司进行撤销。同时C公司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理由为B公司在销售

22、C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月的22日,A公司与C公司基于委托协议,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与梁崇宣的委托合同,并且将解除情况告知了梁崇宣。同日,C公司向本公司的部门以及客户宣告解除C公司销售渠道的决定,并且申明C公司仅仅对在大连区域的产品承担售后服务,对于其他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起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对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委托合同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建立的,当双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信赖利益,则合同的效力自然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了信赖利益,C公司作为委托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23、,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但是C公司在解除委托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了B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并非是由于B公司故意违约而造成的,而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而造成的,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直接损失”,对于B公司要求的“直接损失+预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华贸公司起诉向上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2009年10月,向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华茂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担任甲公司位于苏州市一处商业用房的物业独家全程代理销售服务事宜,并且签订了代理协议,合同自签订之时发挥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在本合同

24、有效履行期内,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之理由,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只有在满足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提前2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两个前提下,另一方才有权终止本合同,若无法律规定或不遵守该解约程序就单方面解除合约时,则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2011年7月25日,甲公司发出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于乙公司,后因双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7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号民事裁定书。方协商一致未果,原告甲公司因此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申请后,对于案件进行了审查,其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己经达成了合意,对于委托事项以及委

25、托内容已经具有共识,因此委托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和所涉及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也没有法律无效的原因,所以委托合同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因此,甲公司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因该解除行为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定性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此为一类无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按照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根据类推解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的内容进行参照适用,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有关规定。5再审法院认

26、为,根据本案有关事实,A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果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因”中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律废除的原因,其是与我国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没有法律规定”是一种合同约定事项,属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而任意解除权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便可以享有的权利。合同依法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3)成都和信致远公司与四川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52009年11月,金利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出委托,与受托方信致远公司(B公司)进行合作,并且签订了有关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于

27、营销代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且对于代理的主要内容与违约方式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合同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的解除,若是一方主体需要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履行。A公司认为,B公司在合同期内违反了协议及营销行为,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同时,基于情况的变化和对公司利益的考虑,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之前合同约定的变更保费部分的建议。因此,根据合同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

28、律最相类似的规定。6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邮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法第94条和第96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代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再次,由于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预先抛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此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 .争

29、议焦点问题(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有偿委托分为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有偿委托合同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是笔者翻阅法条发现法律暂未对二者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作出区分。原因在于商事委托合同是社会细节化的产物,它不同于简单的民事委托行为,民事委托行为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但是对于商事委托合同而言,其建立的基础并非是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是更多的建立在商事行为上的商誉、社会评价和经营能力。目前实践中大部分都为商事委托合同,如果直接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能取得足够公平的赔款补偿,所以我国应当在划分民、商事委托合同的基础下

30、,对两者任意解除权使用不一样的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合同类型也在不断创新,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有限,此时一些包含多种因素的无名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因无法律明文规定而难以解决,且任意解除权在无名合同中的类推适用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也一直存在争议。如上述“华贸诉向上公司案”中,案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在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其作为一类无名合同,混合了包括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等多种合同类型。笔者认同法院将本案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做法。理由在于这些无名合同中包含了委托合同的要素,同时还有行纪、代理等因素,如仅仅参照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来解除合同,其赔偿的损失

31、可能远远不止当事人的真正损害,但如不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决,其赔偿的标准就会不统一,此情形下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状况。(2)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生效问题实践中,为维护合同稳定,合同双方往往会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种现象前述“和信致远公司诉金利公司案”中也有体现。应如何认定此种行为的效力,首先应认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只有在认定其属于“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有继续讨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或是区分各种情形下分别对待处理的必要。笔者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任意性规范,一是其作为一种法定解除权,适用于否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强

32、制性,二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强制性规范通常表述为“不得”、“禁止”等,而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侧面说明了该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在此前提下,讨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问题就有了意义。(3)损害赔偿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一直没有定论,立法机关和社会学者关于赔偿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也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前述“盘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对合同进行解除时,依据的是法定解除权,该种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的行使,尽管对于该种权利的行使,法律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规定解除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的承

33、担范围较为狭窄,故只判决赔偿直接损失。笔者认为该判决缺乏合理性。案涉业务协议书实际上并非是简单的委托合同,其性质涉及到多种合同要素,包括买卖、转让等,以上合同要素的组成已经导致该合同成为了无名合同,不能够仅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除,否则将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即使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其也是一个标的额和赔偿损失都较大的有偿商事委托,仅判决赔偿“直接损失”在当时也是有待商榷的,若将此案放在现在来看,我国民法典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这也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将赔偿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也包括预期损失,正是由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

34、完善,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存在争议。(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问题分析1 .委托合同性质识别通过解读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对于委托合同的定义是基于合同的委托行为,对于委托方而言,其通过实施委托行为,受托人可以行使相关的行为,完成7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一一“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8日大判大正6年1月20日民二六辑五六八页直委托事项。因此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只有明确了合同的类型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含义,适用民法典第933条才有意义,反之若强行援引任意解除权则容易造成错误判决,故判定能否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第一步是对案涉合同进行定

35、性。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这种有委托合同要素和其他买卖、销售代理、委托收购要素混合的无名合同由于许多要素混合在一起,每一要素都不能相互分离,对于混合了多个要素的合同而言,其法律性质不仅仅是委托法律关系,而是参杂许多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要慎重,不具有适用的条件。9故本文对于该制度的基础提出意见,只能适用于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独立民事委托合同,不能将其随意进行扩大适用,否则将会造成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不适宜对此类无名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而且这类无名合同利益关系复杂,不是单纯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仅取得报酬而已,往往还对受托人产生利益,所以不得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

36、华茂诉”案中的委托代理买卖合同。向上主合同纠纷不是纯粹的主合同,因为它不属于基于信赖关系的约定,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于任意解除主合同权利的规定,混合了多种要素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是我国为了应对多样化的合同类型所设定的兜底条款,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对其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委托合同是解除权能否行使的首要任务。首先,明确委托合同的三个特征:-是委托人在理论上不能干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除非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二,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谨慎、严肃地处理委托事务,不能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容易与承诺合同相混淆;最后,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的事务有信心。2 .商事有偿委托

37、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受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委托合同的主体逐渐由特定的家庭成员转变为身份关系之外的人,委托内容也从民事范围扩展到商事领域。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未进行类型上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和信致远公司诉金利公司案”的情形,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而委托事务有一定成效后,委托人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此时就不应片面保护委托合同解除方的信任感,基于公平原则,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当无限制的行使,而是应当在相应的范畴内行使。故我国立法应当要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对于民事与商事领域中的行使进行区分

38、。(1)委托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从委托合同的起源来看,委托合同形成以亲属朋友之间的相互信任作为选择受任人的标准;而受任人有为实现委任人的利益办理事务的义务。基于友谊与义9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务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受任人在委托合同中无法获得收益。但是如今的委托合同早已不限于熟人之间的情谊帮忙,已经在陌生人之间订立,委托事项由简单的互相互助向专业性、高技巧性事务转变,双方多数情况下约定报酬,此时委托合同受到商业对价、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的影响。随意解除合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故有必要限制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2)民事委托和商事

39、委托性质差异巨大,应当进行区分对于无偿委托合同,由于其合同基础为人身信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信赖关系产生怀疑且无法再维持委托关系,一味坚持契约严守原则而不允许行使任意解除权,也可能造成委托关系进一步恶化或其他不利的后果。商事、有偿委托合同存在商业对价,主要侧重于各自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安全,随意解除合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故有必要限制。笔者认为,由于商事委托的特殊性,我国的商事委托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对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应作相应的限制。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商业委托的特殊性:第一,商业委托具有普通民事委托的特征,除对受托方的信赖,更多的要考虑对方的信誉度与社会评价度,此时若允许当

40、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以让失去信任的双方尽快解除合同关系;第二,我国是民商一体的立法体系,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应用任意解除权有利于保护法律的统一性。无论是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都属于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信任依赖性,因此若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不利于坚持法的公正。但是仍然需要作出不一样的处理,由于商事委托涉及双方利益较大,因此不能任由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还未对其制定适应的规定,因此,应从现有的立法结构中出发,对商事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制定适应的限制。(三)意定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规制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将委托事项给予受托人完成,其合同基础是源于委托双方

41、的信赖利益,若是该利益受损,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行为缺乏依据。对于合同而言,其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增加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于合同的内容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于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排除使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的意见也存在较大的差异。1 .学理观点(1)有效说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的规定该权利得被排除,因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可以进行约定。

42、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而言,其适用的范畴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的权利人只有双方当事人,并不会对于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只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达成了意思上的一致,既可以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并且该约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0 页。韩世远教授也认可该一个点,其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具有权利的处分权,对于权利可以进行放弃,因此若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共同约定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进行处分,则该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U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4页

43、。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41页。(2)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郑玉波教授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是否有效,应当辨证进行看待,首先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性质进行明晰,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于权利进行处分,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有效的。但是也应当认识到,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其并非是一时性的合同,而是具有长期性,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若是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不可预料的情况,则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行使任意解除权。2吕巧珍教授也赞同该观点,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秩序,对于多数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突破该

44、约定的限制,恢复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门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法学2006年第9期。(3)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史尚宽教授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而言,其是委托合同的重要制度,是凸显了委托合同法律特征的主要制度,因此不得约定废止。但是若是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的行为发生了变化,其行为并非是出于委托人的利益,而是具有自身的利益驱使时,委托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该种情况下,可以承认当事人特约排除的效力。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4)无效说我国台湾地区邱聪智教授认为,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问是否特约排除、亦或委托合同是否有对

45、价,都不应当肯定特约排除的效力。同时表示特约排除的约定需要依靠裁判确定是否构成对法律的当然违反,但是鉴于信赖为合同的基础,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应允许解除,勉强维持己经不具备信赖基础的委托关系对双方来说过于残忍。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蔡恒、骆电老师也认为任意解除权制度不可以被排除适用,其首先是由于任意解除权的本身法律性质,是我国委托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将该制度排除适用。其次通过有偿无偿的方式进行区分是否适用任意解除权,是人为割裂了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的行为,不利于我国民商合一理念的实施。蔡恒、骆电:我国合

46、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 2014 年 12 期。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 年11期。(5)其他学说崔建远、吴光荣对于任意排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并未采取定论,而是认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进行认定,无法截然判定,一律认为有效或无效对于当事人自由、当事人损失赔偿均有不利影响。崔建远教授认为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双方的委托合同并未涉及到财物以及经济利益的交付,仅仅是依赖于双方的信赖利益,若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那么委托合同则缺乏相应的信赖基础,在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于合同进行任意解除,并且该种任意解除权不得进行排除。

47、而在涉及到财务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委托合同中,其性质应当是有偿委托合同,因此对于该种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建立的,对于合同内容具有处分权,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这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表现。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4页。笔者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应当根据个案确定意定抛弃是否有效,若为无偿委托,则该约定原则上无效,除非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合同无效或其他法定情形;若为有偿委托,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本文将对此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2 .遵循意思自治:有偿委托约定排除解释权有效有偿委托中

48、,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基于信赖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意思的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因此可以对于合同的内容作出特别的约定,是对于合同内容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的制止合同的履行,但是在有偿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可能会投入时间与精力,因此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投入成本,不得随意的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容易助长滥用权力的现象,给守约方带来重大损失,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故应当要针对委托合同的性质采取不同的任意解除权的排除规则,对于有偿的商事合同,为了保障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达成一致时,法律应当予以认可。3 .无偿委托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委托合同可以根据是否有偿或无偿分为不同类型的合同该,若是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性的基础上诞生,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薄弱,当信任基础丧失时,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可以随时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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