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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
2、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
3、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一)对农民和农业生
4、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进行补贴;(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三)支持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四)对利用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进行补贴;(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六)支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七)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
5、试验、示范;(五)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在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林园、畜牧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发展改革、交通、国有资产、人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销售维修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
6、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伪劣、假冒的;(二)已到报废标准的;(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7、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必要的维修场所;(四)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二H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
8、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第二
9、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第二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科研、推广与培训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
10、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第三十条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第三H一条市、县(市)、区农业
11、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第五章安全监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全国统一的农业
12、机械道路行驶牌证;组织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负责事故处理及事故统计;在田间、场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等项工作。第三十四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凭证,到住所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
13、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三十五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六条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第三十九条农
14、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缴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1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
16、,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二)驾驶证未经审验的;(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五)上道路行驶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的;(六)使用转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第四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17、一)饮酒后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第四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三)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九条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伪造
18、、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H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