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章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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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物权变动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求学生了解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物权消灭的原因,掌握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方面的理论、制度。重点和难点: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学时数:4学时,第一节 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概念(一)问题的引出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但主要还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体例上一直有不同的做法:1、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确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变动立法理论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

2、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根据意思主义法制,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形式的东西实属多余,交付和登记为对抗要件,且采行自愿原则,法律不予强制。意思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可是,意思主义的不足也至为明显。,弊端:(1)对物权支配性的挑战 如果物权在成立之外,还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则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容的。(2)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是凭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在存在善意第三

3、人的情形下,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的前提下,第三人仍然会有效的受让其权利。这样会产生物权重复的现象。,2、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仅是一请求权),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交付行为)。德国民法学者物权行为变动理论的贡献:(1)订立合同时不需要标的物特定化,但在交付合同时需标的物特定化。(2)订立合同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只要求交付时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折衷主义 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做法介于上述

4、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了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与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又不同。,(二)物权行为的概念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以及交付或登记等要件的法律行为。二、物权行为特征:1、物权行为必须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三、物权行为独立性评述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二节 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

5、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物权的变动,究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更。(二)物权变动的形态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从物权的主体方面来看,为物权的取得。(1)物权的原始取得 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指非依当事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是基于事实行为。如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拾得等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因系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而非继受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与他人的权利无关,故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

6、任何权利。,(2)物权的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具体分为:A、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B、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C、特定的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D、概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全部予以继受的情况。,2、物权的变更广义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

7、狭义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一般而言,物权主体的变更指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在物权法上,物权的变更专指物权客体、内容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为物权量的变更,指物权标的物数量上之增减。物权内容的变更,则为质的变更。指物权在内容发生的某些改变。,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与其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三)物权变动的原因1、法律行为 如合同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 包括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善意取得、先占、拾得、发现、添附

8、等。3、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的生效判决、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二、物权变动的模式1、物权法第9条,第23条2、物权法规定的模式是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主义为例外。,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区分原则的概念:P50(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二)区分原则的含义:P50(三)区分原则的价值:1、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或不能发生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因行为生效与物权的公示不是同时完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在物权变动后于原因行为有效成立的时间的情况下,物权变

9、动的时间以公示完成的时间为准。(四)物权法所确立的区分原则1、物权法第14条、第15条,2、担保法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混淆的纠正(1)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物权法第178条。四、不动产的登记(一)概念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

10、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三)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1、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在我国现行法中,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并不统一,对不同的不动产依据其行政主管机关的不同而存在着不同的登记机关。2、不动产登记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产生的弊端极为严重(1)无谓地增加交易成本,妨害交易的快捷。(2)危害了交易安全。(3)极有可能产生登记效力与程序上的冲突。3、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0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4、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定(物权法第246条)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决定前,地方性法规

11、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四)登记机关的职责(物权法12条)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五)登记机关的禁止行为(物权法第13条、22条)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的费用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取。,(六)登记的查询(物权法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七)登记的类型1、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2、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八)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1、当事

12、人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2、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九)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规定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16条)2、不动产权属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物权法第17条)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4条),五、动产交付:(一)交付的概念:交付,即占有的转移,是

13、指一方将物的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二)交付的种类:1、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3条)2、拟制交付(1)拟制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减少因实际交付而付出的交易费用,使交易更为便捷。(2)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A、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B、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注意点:第一,指示交付中的“第三人”应当是“依法占有”动产的第三人,因此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第三人。第二、指示交付是否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C、占有改

14、定(物权法第27条),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需要交付,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不需要登记或交付。具体如下:(一)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某甲和某乙就某栋房屋的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争议房屋归甲所有”的判决。那么从判决生效的时候,甲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这个时候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乙仍然是“所有权人

15、”,但甲从判决生效时就已经得到了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而享有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继承和受遗赠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但是并不能因此让遗产成为无主财产,所以,物权法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时,由继承人取得所有权。遗赠则从受遗赠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转归受遗赠人所有。

16、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可见,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的物权就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此处的“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例如,某甲去世以后财产没有分割,由长子继续使用。如果次子在几十年后向法院以“侵害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长子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案件的结果就是判决驳回次子的诉讼请求。但是,假如次子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主张某甲去世时遗产归属兄弟二人共有,只不过共有财产一直由长子使用,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

17、讼时效,所以法院就不能因诉讼时效的原因驳回请求。法院查明这个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就应当认可次子的请求,做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可见,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同样,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三)事实行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因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一般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示效果,具有了权利外观,所以不需要公示,事实行为成就时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例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房屋建成之时、衣服缝制完毕之时,这些物的所有权即设立,不需遵循一般的公示方法即发生效力。同样,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事实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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