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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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培训法律合规部,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本条是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的目的和依据。执业行为准则是评判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是否符合职业要求的标准,也是对违规从业人员进行处分的依据。准则是证券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原则,是从业人员的行动指南。,3,第二条适用对象,“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本条规定了准则的适用对象。,4,第三条执业行为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

2、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本条明确了协会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自律管理职能以及中国证监会对协会自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从业人员,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

3、四条从业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案例一,某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注册系统注册的员工总数为53人,其中有16人属于投资咨询岗位,21人属于研究开发岗位,3人属于财务会计岗位,6人属于行政综合岗位,3人属于人力资源岗位。其余4人为公司管理岗位。公司

4、认为,只有经常对外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6名证券分析师需要申请执业注册。其余人员并不对外开展业务,不用取得执业证书,没有让这些人员申请执业注册。,案例一评析,上述投资咨询机构对从业人员范围的理解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准则的规定,凡是机构员工或与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经纪人都是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协会将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并结合从业人员管理的新形势,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情况的督促检查,不断增强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意识,消除“无证上岗”现象,逐步实现证券业从业人员全员持证上岗。,9,第二章基本

5、准则,第五条遵纪守法“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条文解读,“本条规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所在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首先,本条所称“国家相关法规规范”具有较为宽泛的涵义,包括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证券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上法律法规。其次,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

6、关自律规则。目前,证券市场的自律规则主要是由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制定。,11,第六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本条为证券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12,案例二,某上市公司于2006年12月发行可转债时,曾设立赎回条款,条款规定:如果该公司股价连续30个交易日高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公司有权赎回未转股的可转债。由于该公司股价自2007年3月以来就一直高于转股价的130即576元,公司于7月13日宣布,8月15日强制赎回其可转债,赎回价格为1032元。2007年8月14日,该可转债最后

7、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为22658元,以当日该股票1012元的收盘价计算,其转股价格为22844元。至8月14日该公司强制赎回271,190张可转债,占其发行总额10亿元的271,这些可转债被国内3家基金管理公司持有。由于该上市公司针对这部分可转债行使强制赎回权,3家基金管理公司因此遭受近2,200万元的损失,而该公司在7月13日至8月13日的一个月间。曾8次发布了有关赎回事宜的公告。,13,案例二评析,该案例表明,3家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损害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为此,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于2007年9月5日向各基金管理公司正式发文指出,这次事件是近年来基金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操

8、作不当而引发的较大案件之一,反映出相关投资管理人责任心和风险控制意识的薄弱,专业素质和技能的不合格。投资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所管辖的从业人员,应勤勉尽责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4,第七条专业胜任,“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15,第八条利益冲突,“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

9、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以证券公司为例,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可以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公司经营上述业务,其利益归属于自己或者不同的客户,由于利益主体不同有时会发生利益冲突。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16,解读,根据本条规定,妥善处理利益冲突对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而言,意味着两方面的义务:(I)主动报告。如从业人员确信自身或者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所在机构、

10、机构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益与客户利益存在或可能存在冲突,或者所服务的不同客户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则应及时向所在机构履行报告义务,主动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2)公平对待客户利益。在无法避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对待,而不得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第二十二条就规定了证券分析师在遇到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报告、申明及执业回避的责任。又如,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六条亦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均有责任审慎识别并妥善处理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

11、户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无法确知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益冲突或对如何处理利益冲突存有疑问时,应按照机构内部规定向上级主管或合规部门报告,寻求内部的专业支持。,17,案例三,张某为某证券公司的分析员。T日,张某在准备一篇关于A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并准备将该公司的投资评级从“中性”调整为“推荐”。为了让公司自营部门早点知道该投资评级调整并提前建仓,张某的部门主管李某要张某T日就将该报告发给公司自营部门的投资决策人员,而T+1日才将该报告向公司客户发布。张某以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存在冲突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并将此情况向公司管理层作了报告。案例三评析 张某在认为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没有将所

12、在机构的利益置于客户的利益之上,而是及时向公司管理层作了报告,体现了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守法合规意识。,案例四,王某是某证券公司任职行业分析员。他去某上市公司调研,偶然碰到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部人员正在为该上市公司的增发融资计划作前期尽职调查工作。此时,上市公司尚未对外公告披露该增发事项,于是王某将该情况向其部门主管及合规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决定在法规及公司相关政策规定的期间内不对该上市公司证券发布评价及分析的研究报告。案例四评析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受雇为有关证券的发行人提供投资银行服务后,不得就该证券发布评价及分析的研究报告。王某主动申请回避的行为体现了其良好的职业操守及守法

13、合规意识。,相关法律法规链接,1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关法律法规链接,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

14、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相关法律法规链接,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与自身有利害冲突的下列情况下应当进行执业回避:(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包括自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调离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二)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六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

15、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有关证券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就该证券的走势或投资的可行性提出评价或建议;(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第九条保密义务,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案例五,张某是某证券公司投资银行

16、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A公司的IPO项目。在项目开始前,该证券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证券公司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均应对在提供服务中知悉的A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为编写招股说明书,张某详细了解了A公司产品的生产流程,并在此过程中得知了有关A公司产品的商业秘密。张某的一个好朋友恰巧在与A公司同行业的另一家公司工作。一次闲谈中,张某提到他正参与 A公司的IPO项目,于是朋友和他聊起A公司的产品。张某将其知悉的有关A公司产品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他的朋友。,案例五评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其所在证券公司与A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张某的行为给A公

17、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张某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链接,刑法修正案(七)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十条报告违法违规行为,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

18、,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解读,以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为例,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其目的就是敦促各证券公司做到主动防止违规、及时发现违规、迅速纠正违规,从而及时、有效地控制或减小机构的违规风险。将可能的违规概率或损害降至最低。,案例六,王某为某证券公司A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由于股市持续低迷,A

19、证券营业部的交易量不断下滑,该营业部总经理杜某出于对业绩的考虑对王某施加压力,要求其想办法提高所服务客户的交易量。王某想尽各种办法与客户进行沟通,但交易量一直不见起色。在这神情况下,杜某便授意王某接受一些因工作忙而无法盯盘的客户的全权委托,希望借机增加交易量度佣金收入。王某清楚地知道,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是违法行为,便断然拒绝了杜某的提议,并将杜某的行为向公司管理层作了报告。,案例六评析,现实中下属员工在对待上级领导或直接管理者的违法违规问题上容易产生一种盲目服从的心态。这种心态的出现或是碍于情面,或是个人私心的驱动,其结果往往是忽视了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引火烧身。因此,当证券业从业人

20、员发现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向其发出的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时,必须按照内部规定流程履行向更高一级的管理层报告的义务,王某的做法就充分体现了其良好的职业操守及守法合规意识,避免了违规行为的发生。,相关法律衔接,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 证券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

21、度,保障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第三章 禁止行为,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九)隐

22、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十)泄露客户资料;(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在证券执业过程中的一般性禁止行为的规定。本条主要以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的内容为依据,分别列举了11类证券业从业人员在从事证券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般性禁止行为,是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规定的进一步细化。,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证券交易括动中涉及公司

23、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

24、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上述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扭曲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供求关系,对证券市场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必须予以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操

25、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者最高会被处以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案例七,2006年,某证券公司电脑部人员梁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窃取该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商谈的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股改方案、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涉及内幕信息的内部报告,并利用公司电脑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泄露给其同伙蔡某,由蔡某进行股票买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梁某泄露给蔡某的上市公司未公布的内幕信息共计35条。梁某曾经于2006年7月14日,通过非法手段获悉即将在第二日公布的“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业绩将大幅提升”的消息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股票账户,以人民币107万余元买入该公司股票并在3天后以111万余元的总价将该股票全

26、部卖出,非法获利3.8万余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30日以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内幕交易罪将梁某依法逮捕,并在2007年8月30日正式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7日,浦东新区法院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内幕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梁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案例七评析,梁某采用非法途径获得信息,并在公司内下载其无权看的信息,属于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梁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还要接受刑事处罚。,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案例八:某证券

27、公司研究员宋某在2007年4月16日至5月月18日,以该证券公司名义连续4次发布某股票的投资分析报告。在这些报告中,分析师宋某指称该公司股票是牛市里面攻守兼备的好品种,给予“增持”评级。然而,按照该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到5月18日发出的澄清公告,分析报告存在众多纰漏。尽管该公司多次发出澄清公告,在分析报告先后公布的短短12个交易日内,该股票价格还是从942元飙升至199元。宋某的报告与该股票价格如此“巧合”地对接立刻引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警觉。不久,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局介入调查,发现作为该证券公司分析师的宋某直 接参与了该股票的交易,因此获利12万元。2007年5月24日,该证券公司将对宋

28、某的处罚下发至整个系统,并追缴其非法所得12万元。宋某除被记行政大过外,还被公司除名。,案例八评析,宋某以所在机构为平台,利用社会公众对其专业认可的心理,通过发布内容虚假的分析报告影响证券价格,为自己获取利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案例九 2008年某日,甲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营销人员进入乙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大厅内,向正在自助交易机前进行交易的客户介绍所在证券公司的情况并承诺向客户收取费率更低的佣金。乙证券公司营业部人员发现后,与该经纪人交涉未果,遂向当地证监局报告,经过调查,认为该营销人员在其他

29、证券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挖客户,涉嫌不正当竞争,对前者营业部负责人进行了监管谈话,提出严正警告,要求该营业部强化人员教育,深刻汲取教训,严防重蹈覆辙。,案例九评析,营业场所是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经营主体在自己的场所内能充分体现自己的品牌和服务,自己的经营场所是自己进行宣传的当然场所,经营者对自己的营业场所具有排他的权利。竞争对手到他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宣传,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案例十:前期,中国证监会处罚了两起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案件:第一起是某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唐某先后以其父及第三人账户,利用职务便利,在

30、其管理的基金建仓前买入桌股票,为自己及他人获利逾152.72万元。第二起是某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王某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买卖的同时,通过网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开立的账户,进行相同股票的买卖交易,为该账户非法获利150.94万元。这类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俗称“老鼠仓”。证监会对以上两起“老鼠仓”案件的行为人均已进行了市场禁入、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的话,则还要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案例十分析,在证券市场上,“老鼠仓

31、”通常是指证券业从业人员在公有资金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待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住后,其率先卖出个人仓位进而获利的行为。参与证券投资的机构和一般投资者的资金则可能因此有被套牢的危险,这显然会对一般投资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老鼠仓”行为作为一种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使用自己拥有或自己控制的账户,买卖了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在上述两起“老鼠仓”案件中,中国证监会在两份处罚决定书中均将行为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有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之一。,一、我国刑法中有关追究“老鼠仓”责任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老鼠仓”行

32、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源于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的颁布实施。此前,对于“老鼠仓”的处罚从未上升至刑罚层面;同时由于法律体系对“老鼠仓”民事救济上的缺失,也未有成功针对“老鼠仓”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例。所以,之前针对“老鼠仓”的处罚都是由行政层面的手段实现的。(一)刑法中对“老鼠仓”的界定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正案,并于同日颁布实施。修正案规定,刑法第180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4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一、我国刑法中有关追究“老

33、鼠仓”责任的规定,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我们知道,“老鼠仓”只是一种俗称而并非法律概念。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该规定将“老鼠仓”(即刑法第180条第4款)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至此,“老鼠仓”无论是在行

34、为界定,还是罪名确定上,都从刑法层面给予了明确。,(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构成要件,1、哪些人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来讲,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因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内幕消息的未公开信息建立“老鼠仓”。因此,修正案将“老鼠仓”的犯罪主体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两天媒体报道的福建某券商IT部门的副总经理利用公司自营部门的交易信息在自己配偶帐户上进行买卖的行为,如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情节严

35、重的,同样涉嫌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构成要件,2、本罪的行为有哪些特点?我们从法条规定可以得知,“老鼠仓”的行为特点如下:(1)用职务的便利;(近期媒体热炒一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短信息传递上市公司分红派息的信息,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尚待相关机关做出认定;)(2)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3)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还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相关追诉标准。3、“老鼠仓”行为者的主观上都有

36、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4、“老鼠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二、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在有关该案的媒体描述中不时出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字眼,这些行为(或罪名)是很容易与本罪混淆的。具体区别如下:1、从信息的内容上看:“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高管人员的变动、重大合同、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还尚未公开的信息,通常只有“知情人员”才掌握这些信息(证券法第74条、75条对“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有明确的界定)。2、从主体看,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

37、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中,“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果利用该信息从事非法交易,其也构成内幕交易罪。,二、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3、从行为方式看,“知情人员”如果只是“泄露内幕信息”,而自己没有交易,也没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则其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如果从业人员只是泄露“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自己没有交易,也没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却表述不明,有待进一步明确。4、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损害的更多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

38、法权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损害的资产管理机构特定客户的利益。,三、涉嫌“老鼠仓”行为者可能承担的其他责任,如果本次涉嫌“老鼠仓”基金经理的有关行为被确认,在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做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并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1、基金法第18条规定:基金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罚则:第97条: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2、证券法第4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

39、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三、涉嫌“老鼠仓”行为者可能承担的其他责任,罚则:第19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3、证券市场禁入规定除上述一般行政处罚措施外,针对严重的违规行为,证券法第233条还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三、涉嫌

40、“老鼠仓”行为者可能承担的其他责任,据此,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其中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相关人员(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按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证券市场禁入”又可细分为“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及“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该规定,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

41、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从民事责任层面看,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略有涉及,但是因信托财产的性质以及损害后果难以计算等原因,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相关从业人员(或基金公司)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也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明确。,四、严格依法强化证券从业人员的投资行为,依法强化从业人员的投资行为,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健康发展的基石。对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许多规定。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

42、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2009年3月27日,中国证监会修订通过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该意见再一次强调了对基金公司从业人员投资行为的监管问题,其规定“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直系亲属买卖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备其账户和买卖情况”。目前迹象来看,基金业监管力度在加大,而这一次,范围已经包括了基金从业人员的亲属。,基金从业人员亲属股票投资报备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日前,为了加强业内监管,证监会专门下发基金从业人员亲属股票投资报备管理的

43、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是,重点加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亲属账户的管理,而这确实出乎市场之前的预料。很明显,相对之前的高管、投研人员亲属,意见将监管范围再次扩大,这一次目标包括了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的亲属,更是明确规定,基金公司应当要求从业人员亲属只能在公司指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立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账户,并向公司申报账户交易信息。此外,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要求从业人员在其亲属买卖股票及衍生品前向公司申报,经过公司审查后方可在批准日当天进行买卖;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要求从业人员对亲属的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申报,规定持续申报的内容、程序和频率,持续申报至少每季度一次。基金管理公司

44、相关制度和程序不完善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依法对公司及董事长、总经理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基金管理公司相关制度和程序未能有效执行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依法对公司及总经理、其他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八)违规向客户作出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案例十一:,深圳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2001年至2004年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期间,违规对客户承诺保证10的年收率,并采用先行支付部-分或全部收益,合同到期再支付本金的违规操作方式。由于证券市场连续处于下跌状态,该营业部为客户管理的资产实际上已产生了很大的亏损,但为了防止资金链断裂,履行对客

45、户的承诺,只得不断地与客户续签、新签资产管理合同并违规支付收益和本金。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暂停新签资产管理合同并进行自查,该营业部终于无法继续违规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操作,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客户的委托资金。客尸纷纷起诉甚至去公司、营业部滋事,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营业部总经理因违规承诺收益造成该公司实际亏损数十亿元。,案例十一评析,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无论是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还是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都不得向客户承诺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这是我国目前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法规严格禁止的。,笫十一条(十)泄露客户

46、资料,案例十二某电影明星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并委托其开立了上海A股和深圳B股证券账户,在此过程中其按照该公司开户程序向营业部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和资料。当初为该明星办理开户手续的员工张某将明星的家庭住址公布在自己的博客里,导致众多不明身份的人整天守候在该明星家门口,严重扰乱了其家庭生活。,案例十二评析,上述电影明星从事特殊的职业,具有公众人物的身份,张某泄露客户资料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给客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麻烦也给自己和所在机构的声誉造成损失。,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二)违规向客户

47、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案例十三李某在广州H证券公司T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随后在账户内存入了100万元,由于初涉股市,经验不足。连续几个月的操作下来,亏损了近5万元。此时,T营业部工作人员赵某主动找到李某,提出营业部可以帮助李某投资股票,只要李莱全权委托营业部买卖股票,营业部承诺李某每年可获利15,超过15的部分归营业部。李某经过考虑后接受了赵某的建

48、议。到了年底,李某发现非但没有盈利,反而又亏损了10万余元,便要求赵某和T营业部兑现其以前提出的承诺,但遭拒绝。于是,李某投诉到当地证券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实后。依法对H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对李某进行了教育。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李某最终诉至法院。,案例十三评析,赵某的行为不但构成全权委托,而且还承诺投资收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事实证明,从业人员一旦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面临的将是公司纪律处分、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客户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第十二条(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蛤客户,或诱

49、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这同样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七所述的“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这也是一种“老鼠仓”的行为。,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

50、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案例十四,深圳某投资咨询有限论司原工作人员刘某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1月至3月代理某客户从事证券买卖,并私下收取该客P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8万元。后经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对刘某进行公开谴责,注销其执业证书,并且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案例十四评析,作为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刘某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并私下接受客户的巨额费用,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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