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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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激励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以满足居

2、家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四)统筹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五)加强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

3、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整合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

4、家养老服务政策;(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三)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定期组织探访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四)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教育

5、、引导居民和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八条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以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口数量、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分区分级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规划许可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标为主要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及每一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不少于三十平方

6、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建设。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按照“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内每一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7、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具备条件的乡镇闲置办公用房、学校等建设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安排在建筑低层,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

8、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划用途管理使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和整合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现有资源,发展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或者为老服务综合体,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

9、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消防审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可以结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将五亩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小区的道路、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动、康复护理等需求为重点,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残疾等老年

10、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服务供给能力、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进行动态调整。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康复护理等服务。支持

11、餐饮、家政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等方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化建设,整合居家养老服务信息,提供信息公布、政策咨询、供需对接、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和监管的智能化应用。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二)开展家庭医生

12、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用药指导、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第二十三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等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

13、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养老服务。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促进医养结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依法设立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养服务。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础上,扩展居家养老医疗服务内容。医养结合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作为医院收治老年人的后期康复护理场所。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医保支付的规定。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医疗保障部

14、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第二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参与家庭病床服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按需规范转换机制。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职业院校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就业,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15、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家庭护理床位、护理站等医养结合服务纳入长期护理保险管理,探索将辅助器具租赁服务费用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四章激励保障第二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建设、运营补贴。建设、运营补贴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执行;办理和使用电话、邮政、广播、电视、宽带互联网等业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收费优惠。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规划,会同教

16、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人才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和评价,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实施办法,落实资金保障,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具备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作为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承接主体。第三十一条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或者为老服务综合体、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村民

17、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力量应当提供家庭养老指导服务,帮助老年人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第三十二条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面向社会公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

18、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民政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给予相关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

19、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及联合执法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接受的政府补贴、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

20、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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