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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他为该车投保包括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85 000元;保险期限自起至,并交纳了保险费。,该车在北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该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
2、。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3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3个月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另外,本案就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如何理解,向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咨询,该处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