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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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课案例,案例一,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合理?为什么?,【分析】: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消信用证,而不可撤消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可撤消。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

2、索赔。,案例二,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 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 500公吨”。卖方在79月份装1 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10月1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11月2日才装运出。当受益人凭11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分析】: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

3、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6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案例三,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致使海水渗入船内,造成船货部分损失。之后,船长将船拖至就近港口的船坞修理。前后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费5000美元,增加各项开支(包括员工工资)共3000美元。次日,又遇恶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部分货物受损,试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

4、?在投保了平安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就哪些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为什么?,【分析】:(1)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仓,造成的船货的部分损失,以及遇到恶天气,导致的某货主的部分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修理船只花费的修理费和各项费用开支属于共同海损。(2)根据198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平安险的规定:对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了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上述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案例四,我方与荷兰某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

5、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在卖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买方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损坏的消息,拒此,买方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问:(1)本案中的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为什么?(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分析】:(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首先,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其次,CIF术语成交的条件下,卖方在办理了装运后,并制作好单据后,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且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买方。(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凭

6、保险单及有关的证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例五,某公司与国外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棉织品的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为2 500件,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每件25美元CIF纽约,信用证金额为62 500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05件。问:(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可收回多少货款?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分析】:(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凭证可收回62 500美元。因为当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有一定伸缩幅度时,出口商品的总金额也不存在伸缩的幅度,因此,我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收回货款。(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

7、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本案中,卖方多交的105件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一部分。,案例六,2008年6月20日,原告(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卖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00箱芦笋罐头,每箱15.50欧元,FOB厦门,合同总值77500欧元,并要求原告代买方按发票金额110%将货物投保至德国汉堡的一切险。6月10日原告按买方要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启运地为供货厂商所在地龙岩市,目的港为德国汉堡。6月1

8、5日原告将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的途中,由于发生意外,致使10的货物受损。事后原告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后来原告又请求买方以被保险人名义凭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索赔,也遭到被告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能否拒赔?为什么?,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FOB(Free on Board),意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根据国际商会(1CC)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OB术语下,风险的转移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超过船舷后(包括交货后整个运输过程)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而人们往往认为,在FOB术语下,买方为了自己的利益着

9、想,通常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而根据保险的习惯,海运保险一般适用“仓至仓”条款,所以卖方无需再进行投保。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往往会出现类似本案例中卖方利益受损,保险公司却拒赔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的问题。保险公司赔付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必须在所投保险险别规定的承保范围内。()、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不仅要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还必须享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又叫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如财产保险中的建筑物、商品等有

10、价物)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失,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得益,这种损益关系就是可保利益。,从卖方来看,当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损失直接对他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害,从而他享有可保利益。但是由于保险是由原告代买方购买的,所以买方是该批货物的投保受益人,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单的受让人,尽管保险单内包括“仓至仓”条款,而原告在损失发生时也拥有可保利益,但原告卖方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从买方来看,他是该批货物的投保受益人,因此他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是货物损失发生在运往装运港途中,此买方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FOB条件,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所以损失发生时,风险并没有从原告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该损失没有给买方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因此他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对买方所负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目的地收货仓库为止,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尽管上例中的损失属于ICC(A)的承保范围,买方也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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